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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 | 仲裁圈

2017-11-27 宋连斌 天同诉讼圈

比较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并研究了内地与港澳地区在“一国两制”实现前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及实践,1958年《纽约公约》可资借鉴以统一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内地与港澳之间实际上采纳了《纽约公约》的实质内容,但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则彼此把对方的裁决视为既非外国裁决也非本地裁决的第三类裁决,显然不利于提高两岸之间的执行效率。两岸应正视这一问题,改变观念。在此基础上,统一我国的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使仲裁更好地服务于四地间的商务交流。


*注: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涉外民商事判裁的法律方法研究”(项目号:08JJD820175)及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引领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难点与路径研究》(批准号:14ZDC016)资助。




宋连斌,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长期从事仲裁实务,现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仲裁法。先后主讲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课程,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编委、执行编委、执行编辑,《北京仲裁》委员,《仲裁研究》学术顾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20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主要著、译作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学教育方法论》、《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等。



【关键词】仲裁 区际仲裁 裁决 裁决的认可 裁决的承认 裁决的执行


引言


当今的经贸交往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仲裁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在中国,由于存在“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复杂情况以及近年来各法域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密切,仲裁在解决区际民商事争议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内地(相较于台湾时可称为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都加强了仲裁立法。[1] 


仲裁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但如果仲裁庭就一个案件作出裁决而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胜方当事人则有可能需要到外法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执行地点在内地、香港、澳门或台湾,则产生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这一问题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相似之处。


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环节之一,裁决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运行,使得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也被认为是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特征的体现。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这一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而争议的解决,并不仅仅依赖于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如果裁决未被当事人自动履行,它能否在有关法院得到执行。


仲裁裁决的可被执行,使得仲裁制度有法律强制力作后盾,并与调解以及和解等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ADR)区别开来。[2] 仲裁裁决的执行,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涉及到仲裁过程的各个方面,仲裁程序一开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就应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中心,否则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将大受影响。


在国家之间或各法域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或认可与执行,是广义的司法协助,它使跨越一国国境或跨法域的民商事争议得到真正、彻底的解决,确保商事交易公平进行并减少违约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经济交往。有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适用于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是例证。[3] 国际仲裁领域著名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4]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与《纽约公约》规定一致。而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如美、英、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无不重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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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含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密切的关系。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一项外国(法域)裁决如被执行,则其效力必然已得到管辖法院的承认,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被并入“执行”。但是,承认裁决并非没有独立的价值,裁决的承认并不必然导致裁决的执行,如一项裁决的内容成为关联诉讼案的证据,法院承认它就足够了。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显然,公约肯定承认具有独立的价值,即承认裁决的拘束力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另一方面,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如就同一争议事项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有效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终结诉讼。


总之,仲裁裁决的承认在于固定、确认裁决的效力,防止当事人反言;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是法院根据胜方当事人的申请,以查封、扣押、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强制手段迫使败方当事人履行裁决。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由于《纽约公约》影响力不断扩大,也不能不注意到,承认的独立价值更多的是理论上的,将其作为实务上一个独立于执行的环节予以强调,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6条,并不多见。


通常说来,从一国的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包括三种情况: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法院的执行、[5] 内国仲裁裁决(无论有无涉外因素)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或非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就中国区际仲裁裁决而言,应只包括各法域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在“一国两制”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确认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理应不必专门确立一套程序和条件。同时,各法域在执行本地仲裁裁决时,无须以与外法域协调为必要条件,不必纳入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体制。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比较


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许多相似点。从国际实践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主要有三种:[6] 


1.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法院判决,除适用国际条约外,基本按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如以往欧洲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拉丁美洲大多数国家以及亚洲的泰国、伊朗等一些国家采用这种作法。


2.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合同之债,这种作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执行外国裁决要由当事人基于该裁决提出普通法诉讼。在这一方式下,外国裁决的执行要较上一种方式容易。


3.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如法国基本上把执行内国裁决的规则扩大适用于外国裁决,日本也没有专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则。由于中国是按“一国两制”的方式实现统一,香港和澳门虽然回归祖国,但并没有内地与港澳地区共同的最高立法或司法机构,也没有三地共同适用的国家级立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


更不用说台湾地区尚未回归,在前不久,有关机构甚至没有正视海峡两岸在现阶段存在法律冲突及进行司法协助的需要。[7] 基于这一特点,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更类似于国际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而,简单地把后者嫁接于前者一直是一个诱人的设想——虽然问题并非那么轻而易举就可解决。故此,在正式探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具体问题前,不妨先简要比较一下四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内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内地,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8]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重要的条约是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内地生效并具有优先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基本上也可以这么说,内地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才真正有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此前的国内法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内地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实践中,人民法院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承认和执行了许多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临时仲裁裁决。[9] 前述作法,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其2015年司法解释中,得到延续。[10]


(二)香港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香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深受英国的影响,基于所谓“债务学说”,法院把外国裁决当作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一种债务契约,依可适用的法律审查该契约是否有效,执行该契约是否会违背该地的公共政策。按照2011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Cap.609),外国裁决的执行与本地裁决并无两样,程序及条件均简便易行。依该条例,外国裁决至少可视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申请执行:


1.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如该庭许可,则仲裁裁决如同该庭所作判决一样予以执行。[11] 值得一提的是,在新的条例中,香港采普遍主义原则,仲裁裁决无论在香港作出还是在香港之外作出,均可适用此一规定而得到执行。


2.按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12] 所谓“公约裁决”,是指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且作出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成员国。英国于1975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13] 香港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立即宣布,《纽约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特别行政区。[14]


(三)澳门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澳门地区,葡萄牙虽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但该公约并没有实际延伸适用于澳门,[15] 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在1999年《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实施前,主要见诸澳门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就是葡萄牙《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法院判决可在同等条件和程序下,必须经过法院初审和认可后才能在澳门生效;认可判决必须具备:


(1)对含有判决的文件的可靠性或判决的可理解性无异议;


(2)判决依判决作出地法具有既判力;


(3)判决依执行地有关管辖权冲突法的规则由主管法院作出;


(4)除了它是首次提交外国法院之外,相同的案件在执行地法院未被提出或未经其审理;


(5)除了在该案中执行地法律不要求传唤外,被告已受及时传唤;如由于被告未提交答辩而对他作出不利的判决,被告已受到传唤;


(6)执行判决不与执行地公共秩序相抵触;


(7)如果判决是不利于执行地国国民的,并且根据该国冲突规则适用该国法律,它没有违反该国的私法规定。


司法部可依以上(3)、(6)、(7)款对执行法院的最后裁决提出上诉。从实践情况看,澳门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除非涉及上述第(7)项规定的情形。[16]


按照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17]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被进一步简化,与《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


(1)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除非澳门法院认定该国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在澳门作出的裁决;


(2)如存在下列情形且经当事人证明,法院可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


i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当时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仲裁协议无效;


ii败诉方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其它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


iii)裁决所涉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或裁决内容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裁决对提交裁决之事项的决定可与未提交裁决的事项分开者,仅可拒绝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的决定;


iv)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法律不符;


v)裁决对当事人仍未有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国家或地区的管辖法院或依其法律作出裁决之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撤销或中止。


(3)如法院认定,依澳门法律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或承认与执行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澳门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在2005年7月19日宣布,按照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声明,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18]


(四)台湾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台湾地区,依据原来的《商务仲裁条例》,外国仲裁裁决(台湾地区称之为仲裁判断,以下不另作说明)须经申请法院作出承认裁定后,才能执行。申请承认时,应提出申请书并附上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规则提交其节录本。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裁决违反台湾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2)裁决违背台湾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3)依仲裁地的法规,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对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1)仲裁组织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法;(2)裁决依仲裁地法尚未生效,或者被仲裁地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3)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未超越之部分仍可执行)。


而按照1998年底修订实施的《仲裁法》,[19] 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与条件和《纽约公约》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上文已述及,不再重复。


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四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方面,程序、条件、方式及申请实现的难易程度,渐趋相同。香港立法及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当事人有较充分的可供选择的余地;澳门、台湾则实际上是接受《纽约公约》的相关内容,除非法院认定不存在互惠;内地则较为注重有无条约依据以及互惠,在某种意义上,条约无非是书面的有保证的互惠;内地和香港、澳门都明文将《纽约公约》引入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机制中,台湾地区在现阶段虽然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其仲裁法规也明显受到该公约的影响。


“一国两制”实现后,设若各法域完全把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当作外国裁决,由于四法域均接受了《纽约公约》的内容,那么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及执行制度反而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但问题是,在中国,囿于主权观念,区际裁决性质上不是外国裁决,故此这一设想不可能实现。然而,尽管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将公约的实体内容作为相互执行区际裁决的依据,却已成事实。


三、《纽约公约》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上的借鉴价值


在香港回归之前,中国四个法域中,执行其它法域仲裁裁决较多的,是香港。据有关资料,从1989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仅执行内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裁决就达150宗,执行依据是《纽约公约》,仅有2起因某种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这些实践及经验,不可避免地在香港回归后继续对两地发生影响,也会对中国将来的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产生影响。事实上,早就有人提议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并作适当的变通,以解决“一国两制”下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20]


推而广之,这一构想对整个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是同样适用的。这是因为,《纽约公约》总结了以往的国际、国内仲裁立法的得失,反映了本世纪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相关立法、实践及其它有关条约影响很大,被誉为是“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是“国际仲裁大厦最重要的一根支柱”。[21] 公约目前已有156个缔约国,这说明公约虽然不是完美无缺,却是行之有效的。透过国际条约这一形式,《纽约公约》实质上就是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整套简捷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使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富有效率。可以说,《纽约公约》代表了法院倾向于强制执行(pro-enforcement)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是商事仲裁国际性和普遍性优势的最重要的保证,各国或各地区在制定自己的仲裁法时不可能不注意到乃至吸收《纽约公约》的内容。台湾颁行的仲裁法便是佐证。


实际上,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各法域之间也有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如魁北克省与加拿大的其它省份之间、英国的英格兰与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间即如此。这种作法既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立法便利的考虑。当然,中国有中国的文化心态,而且所有的复合法域国家也没有必要都走这一条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最便捷的道路。


从理论上看,为解决中国四个法域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好当然是制定全国性的司法协助法或各法域签订司法协助协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4条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途径---协商,但在“一国两制”实现后的初始阶段,或“一国两制”尚未完全实现的现阶段,各法域就有关问题单独立法、部分法域先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更大。


由于中国的四个法域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均采用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同时为了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一开始就处于冲突状态,各法域无论单独立法还是签订法域协议,有必要尽可能采用代表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大趋势的《纽约公约》的内容,使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在实质上统一于该公约。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障四地的经济交往,促进大中华经济圈的繁荣。目前,澳门、香港、台湾已在立法上采取了这一措施,其《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仲裁条例》、《仲裁法》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的规定,完全采纳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内地和香港、澳门也在借鉴《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协调了相互间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并且,内地已单方采撷《纽约公约》的内容,以作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22]


四、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确定


各法域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时,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何种裁决是内地的裁决,何种裁决是香港的裁决、澳门的裁决、台湾的裁决。这一问题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法上裁决的“国籍”问题。关于裁决的国籍,经缔约国的反复磋商,《纽约公约》采用了领域标准(裁决在一个国家领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并辅之以非内国裁决标准(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23] 这两个标准,值得参考。


衡诸四地已有的认可与执行其他法域仲裁裁决的实践,确定裁决的“区籍”比较严格,常常是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准据法三者叠加,或者仲裁地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二者叠加,并没有单纯地采用领域标准。


1. 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4] 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内地《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故此,在内地法院看来,香港裁决是仲裁地在香港且以其仲裁法为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裁决;在香港法院看来,内地裁决是由内地仲裁机构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香港裁决可能是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可能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或者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最高法院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中,也明确此点。而内地裁决则只是内地仲裁机构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且仲裁机构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当然,内地目前没有临时仲裁,2013年前外国仲裁机构也不能在内地进行仲裁,所以这样的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实践的逆转,[25] 也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


2. 按照《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6]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内地《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看来,澳门裁决是澳门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澳门依其仲裁法作出的裁决,比香港裁决范围窄;在澳门法院看来,内地裁决是内地仲裁机构在内地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但后者并未明确要求仲裁机构名单须由国务院法制办提供。 [27]


3. 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98规定”) [28] 仅在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亦即,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仲裁程序准据法以及仲裁地作出特别要求,详见后文),可以到大陆申请认可、执行。台湾的临时仲裁并不发达,但如果有台湾的临时裁决来大陆申请执行,参照大陆以往的实践,得到认可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外国仲裁机构在台湾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作为台湾裁决予以认可或执行,或许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据内地对香港类似裁决的实践,应该也是可能得到认可或执行的。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则又有不同。其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亦即,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台湾裁决。


4. 根据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及执行。也就是说,从字面上看,在大陆作成的仲裁裁决,就构成大陆裁决。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岸四地对仲裁裁决“区籍”的界定,各有差异。在特殊情况下,的确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某个裁决遭遇执行困境。如大陆最高法院在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6号)中,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总部位于法国巴黎而认定其为法国裁决,从而不适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而适用《纽约公约》。此一作法虽然在上述2009年通知中得到纠正,但仍然说明,为便于执行,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确定,也应像《纽约公约》一样采用仲裁地这一国际通行标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除上述,还包括港澳台三地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如2013年1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9] 1997年4月2日台湾地区公布且多次修订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30] 为免行文过于重复,除在必要时有所提及外,本文不拟专论此种情形。


五、内地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


改革开放以来,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经济上的一体化迹象愈来愈明显。与此同时,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是内地法院面临的新任务。中国已经用“一国两制”的方式解决了港澳的回归问题,而海峡两岸何时能实现“一国两制”目前则不能确定,且海峡两岸的政治关系还没有正常化。因此,从内地的角度看,执行港澳地区的裁决与执行台湾地区的裁决必然有所不同。本节亦分两个部分叙述。


(一)内地执行香港裁决、澳门裁决


1.“一国两制”实现前


“一国两制”在港澳地区实现之前,香港、澳门的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的实例并不多见,[31] 但这并不意味着香港、澳门裁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执行。从内地的法律规定来看,香港、澳门裁决被视为外国裁决,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这一作法既考虑了港澳地区的特殊情况,也是内地总结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经验而形成的一项长期的民事政策,“一国两制”实现之后原则上保持不变。


从理论上讲,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两地的裁决,正好代表了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两种不同方式。按照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由于英国参加了《纽约公约》并延伸适用于香港,内地也是该公约的参加国,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较为简便,依照《纽约公约》办理即可。澳门没有适用《纽约公约》,两地也没有共同适用的其它相关条约,如果有澳门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则只能按互惠原则处理。


2.“一国两制”实现后


香港回归后,在内地法院看来,香港裁决显然不是外国裁决,其执行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香港裁决显然也不是本土(domestic)裁决,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即现第237、274条及相关规定。因而,回归后的香港裁决只能是介于外国裁决和本土裁决之间的第三类裁决。同样,回归后的澳门裁决也是第三类裁决。对于这类裁决,香港回归两年内,内地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学术界对解决之道早就作过深入的探讨,但立法或其它实务部门则反应滞后。当时,如果香港或澳门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十分尴尬,法院因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只有选择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判。1998年7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RAAB Karcher Kolde Gmbh v. Shanxi Sanjia Coal - Chemistry Company Limited 申请执行香港裁决案中,即裁定暂不执行。[32]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就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方案,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协商,于1999年6月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则由两地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内容与前一个安排差别不大。稍显怪异的是,后一安排出现了“认可”字样,但实质内容又与前一安排无差,故猜想应是疏忽所致。


如前述,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有利于有效地解决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事宜。这意味着,第三类裁决在性质上是中国的国内裁决,在执行上则采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制度,不同于各法域对本土裁决的执行。这从内地与香港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根据该安排作出的司法解释要点如下:


(1)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有关管辖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总数。


(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书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本的,申请人应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b,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c,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3)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4)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a,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依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b,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未能陈述案件的。


c,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达成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


e,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f,如执行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者,执行裁决将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5)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的按本安排执行。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执行申请;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执行申请。香港或内地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安排生效后,内地法院成功执行了多件香港裁决。2015年3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33] 这是内地法院不予执行香港裁决的第一例。法院采纳了被申请执行人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但不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内地的公共秩序。然而,一年后的第二例就更有商榷余地。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Wicor Holding A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34] 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在香港所作裁决是以系争仲裁条款有效为前提的,而201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另案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执行前述裁决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予执行。


(二)内地执行台湾裁决


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海峡两岸的对立状态一直存在,国家何时能实现统一,难以确知。这使得内地(相比于台湾岛而言,又可称为大陆)执行台湾裁决要比执行香港、澳门裁决更为复杂。换句话说,在“一国两制”于海峡两岸成为现实之前,内地执行台湾裁决主要依据单方立法和政策,极易受制于两岸关系的状况,很难与对方协调并达到最佳状态,有时甚至仅仅一个突发事件,如发生在一地而针对另一地居民的普通刑事犯罪,也会影响到两岸的互动。1979年之前,人们无法想象内地还可以执行台湾裁决。然而在这之后,跨连海峡两岸的民商事关系大量产生,台湾当局的立场亦有所改变,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台案件据统计每年以13%的速度递增。[35]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执行台湾裁决,可能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实际上使两岸之间的经济交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损害了两岸人民的利益,对两岸的经济发展也极为不利。


综观内地迄今有关执行台湾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三个阶段:


1.在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不用说执行台湾裁决了。


2.内地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理论上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处理,政策性较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36] 民事判决尚可以认可,民间性的仲裁裁决的认可更不应该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这段话不妨看作内地法院对待台湾裁决态度的一个旁证。在这一阶段,内地法学界、经贸界对海峡两岸的仲裁合作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富有创意的建议。


3.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规定”,[37] 这是内地法院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依据该规定,台湾裁决可和台湾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且条件完全相同,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在下列情形下(第9条),内地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裁决:


(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


(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此外,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规定于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内地法院首次认可台湾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38] 这表明,如有台湾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应不存在法律障碍。2004年7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中华仲裁协会就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作的裁决,是内地法院认可台湾裁决的第一例。该年7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予以执行。[39] 迄今为止,已有多起台湾裁决在内地得到执行。


上述规定确立了内地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新作法,即和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的制度相同,既不同于对内地本土裁决的执行,也不同于对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执行,更不同于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上述规定还有一个特点,即裁决须先认可而后执行,认可是独立而明确的程序。当然,该规定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显然是受到台湾方面颁布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的影响,该规定使用的是“认可”而不是常见的“承认”一词,可能是想回避“一个中国”或“主权”之类的敏感区,因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认可”和“承认”虽含义相近,但后者似更多的用于国家之间。两岸在用语上大打机锋折射了其相互关系的微妙。


其次,该规定要求台湾的裁决书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第4条),如何理解将是一个大问题。比如,中华仲裁协会另一名称中有“中华民国”字样,其作出的裁决书是否一律不予认可?在内地改革开放的窗口深圳经济特区,曾发生以下案例:台湾一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诉深圳某实业公司,法院受案后经审查发现合同中该台湾公司名称中有“中华民国”字样,当即拒绝审理此案以维护“一个中国”的政策。[40] 这是否意味着,台湾裁决(或判决)如需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至少必须在形式上作技术处理?同理,裁决书在引用法规、仲裁规则、机构名称等方面也必须予以适当注意,否则有可能因此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中华仲裁协会1999年启用现名,肯定是为了避免这方面的麻烦。


再次,该规定是针对法院判决的,仲裁裁决是参照适用。但无论如何,裁决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判决,规定的有些内容适于判决但不一定适于裁决。如关于拒绝认可理由的第9条之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4款“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于仲裁裁决则极不合理。在内地,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其管辖权,没必要对台湾裁决实行双重标准;另一方面,民商事仲裁裁决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裁决,显然是荒谬的。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两款内容不适于台湾裁决。


复次,该规定对认可、执行台湾裁决的调整,内容不全面。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有可能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裁决地的程序规则、裁决内容有没有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该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商事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给台湾裁决的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


最后,何谓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前述“98规定”不甚明确。按该规定第19条,台湾地区的裁决是该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而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台湾地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内地法院过去的实践是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裁决的,[41] 想必也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临时仲裁判断。


总而言之,以上规定的出台,使台湾裁决的执行获得了制度性的保障,但又存在诸多不足。在累积十余年经验的基础上,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系统而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42] 


与“98规定”不同的是,新司法解释清晰界定了台湾仲裁裁决的含义及范围(第2条),明文规定法院在确定台湾裁决真实性的前提下(第15条),仅在有限情形下可以不予认可(第14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审查核实: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此外,依据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不难看出,前述规定与《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是一致的,措辞甚至基本相同。相较于“98规定”,新司法解释下,台湾裁决显然应更容易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六、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得益于中国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合作程度和范围的拓展,内地裁决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境外得到大量的承认和执行。在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内地裁决已在香港、澳门得到承认、执行,其中,香港高等法院在1989年1月执行一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是内地裁决首次在境外被执行的实例。[43] 同样,由于海峡两岸尚处于分裂状态,内地裁决在港澳地区的执行与其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无论港澳地区回归前后,境遇都不完全相同,所以,本节亦分两部分论述。


(一)港澳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在“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因内地和香港均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内地裁决如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较为简便,法院对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并不重审案件的实体问题。该条例第四部分是专门针对公约裁决而制定的,是香港履行《纽约公约》的产物。


从1989年至香港回归,香港法院依据《仲裁条例》第四部分执行了150个内地裁决,法院审查的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44] 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相符、是否违反正当的程序规则、裁决是否生效以及裁决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等,但没有一个裁决是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而被拒绝执行。


香港回归后,因内地和香港处在同一主权之下,《纽约公约》在形式上不能在彼此间适用。即使一项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作出,如未在1997年7月1日前依《仲裁条例》 59 52951 59 31323 0 0 2033 0 0:00:26 0:00:15 0:00:11 6479 59 52951 59 31323 0 0 1901 0 0:00:27 0:00:16 0:00:11 6385 59 52951 59 31323 0 0 1801 0 0:00:29 0:00:17 0:00:12 6465四部分在香港提出执行申请,也不被当作公约裁决。在HebeiImport & Export Corp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N0.2)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香港法院即持这样的观点。


而在NG FUNG HONG LTD v ABC(1998年1月)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45] 情况又不一样,该案的申请人和法官都认为香港回归后该内地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但该裁决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契约之债,故原告坚持依《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因该条例其它条款并不适用于内地裁决。法官则认为该裁决不能直接在香港执行,但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执行;并以第2GG条只适用于在香港境内进行的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法官承认作出这一判决令人遗憾,香港过去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是方便而有效的,希望能尽快重建这一体制。


上述判决在内地和香港法律界、经贸界引起极大的反响,许多人甚至因此认为,“一国两制”实现后,内地裁决已不能在香港得到执行。其实,香港法院只是认定内地裁决不能依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仍可依其它方式如提起普通法诉讼方式在香港申请执行。但正如上述,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最为简便和有效,其它方式相对而言都要逊色一些。对此,两地都注意到这一点,并借鉴《纽约公约》就仲裁裁决的互相执行达成共识,其内容已在上文陈述,兹不重复。该共识已由香港立法会以修订《仲裁条例》的形式纳入其法律体系。


澳门地区在其回归之前,因与内地没有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裁决,而其仲裁原本也几可忽略。世纪之交,澳门地区对仲裁的政策有了积极的变化,1999年实施的《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遍主义,只要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澳门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澳门法院确信外国或外法域将拒绝承认和执行澳门的仲裁裁决。


更重要的是,澳门与内地也于2007年达成安排,其内容亦不重述。不过,澳门地区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经验仍然不多,据学者研究,至2014年,在www.court.gov.mo/pt/上仅可查到4个案例。第一个案例即是认可和执行内地裁决(case163/2008,2009),既适用了前述安排,也适用了澳门民事诉讼法。[46] 


港澳地区执行内地裁决,令人称道。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其判决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倾向于执行裁决的政策,力求“机械操作”(as mechanistic as possible)。[47] 如在Gao Haiyan & Anorv Keeneye Holdings LTD & Anor案中,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该案争议进行调解时(业内惯称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人有单方接触,但上诉审法官并不因此认为仲裁中存在实质偏袒及执行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经权衡该案的所有情况,最终仍执行了该内地裁决。[48] 


(二)台湾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在台湾当局结束所谓“勘乱”时期前,内地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1982年以前,台湾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何况内地裁决在台湾只是非本土的国内裁决,并非外国裁决。在两岸关系相对缓和一些的1980年代,从理论上讲,作为第三类裁决的内地裁决或许可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在台湾予以执行,但事情并非如英国法官的风趣比喻那样简单,所谓即便是外星人仲裁员在月球上所作的裁决也可在英国得到执行。[49] 


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着手用法律手段规范两岸关系,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有了改变,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大陆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向台湾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执行方面较具创造性,受到内地和台湾各界的基本肯定,对内地的相关立法、司法政策亦有较大影响。但该规定缺陷也不少:


1.内地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第74条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上文对此已有论及,这里不赘述。另一方面,该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事实上将使该条的好处落空。此后十余年并没有一起内地裁决在台湾得到执行,就是一个例证。


2.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裁决的唯一条件,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执行内地裁决不是制度性的作法,具有特案特办的个案色彩。因为所谓公共秩序,弹性较大,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使法律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可以说,把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


3.海峡两岸执行对方的裁决还有一个潜在的条件,即互惠。原则上说,这一要求无须过分指责,但不合情理。这是两岸互不信任的表现。即使在国家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一些国家也没有互惠要求。经济的一体化、地球村的逐渐形成,胸怀世界而不是拘泥于一国一区或一种族,应是值得提倡的理想主义。海峡两岸应反思区际法律协作上的互惠原则。


4.由于该条的措辞,“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近期台湾地区法院在执行大陆裁决的实践中作出了别出心裁的解释,即经认可的大陆裁决在台湾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50] 如内地采取对等作法,则很可能导致两岸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倒退。


按照《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裁决,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及互惠原则,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内地裁决与港澳裁决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差别对待反应了某种狭隘心态,违反了前述立法的目的,不利于推进司法互信。好在从前述法释(2015)14号司法解释看,内地并没有采取对等措施。


七、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


在“一国两制”实现后的一段时间甚至可能是相当长时间内,关于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内地、香港、澳门三地区之间已至少出现三个司法协助协议或安排,同时还会辅以相应的单方立法、司法解释。已于前述,为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差异过大,以及更有效地执行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切实保护三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地应尽可能采用《纽约公约》的实质内容。两岸四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景,仍维系于此。目前,仅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大陆裁决时,还没有采纳前述公约内容。


从执行仲裁裁决的数量看,当然是香港、内地法院占先。在执法质量上,虽然四地法院难分伯仲,但在四地相关成文规定差别不大的情况下,香港法院有着支持仲裁的传统优势。在KB v S & others 案(HCCT13/2015)[51] 中,法官陈美兰(Mimmie Chan)总结的香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十大原则,凸显了现代仲裁观。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一项具体制度或其实践,未来四地在一段时间内或仍有不同理解。四地仅规定相同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仍嫌不够。


现阶段,海峡两岸的许多政治观点及其用法律调整两岸关系的许多作法,常有起伏。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不例外,所谓内地裁决在台湾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的纷争,就是一个例证。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现今两岸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人民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进行法律调整时,如果不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很难制定出有实效的法律。在两岸关系上,立法如要有实质性的突破,商事仲裁领域是首选。随着两岸关系的进展,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第一步是两岸各自单方调整,现在两地已有初步成果,但还有改进的余地;第二步是两岸关系正常化后就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当两岸实现统一,全国四个法域就有可能统一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而这显然是仲裁界乐观其成的事情。


注释:


[1] 例如,内地在1995年实施了其第一部《仲裁法》,随后还发布了数十条重要的司法解释;香港在2000年修订其《仲裁条例》,以适应“一国两制”情况下的仲裁实践,其后有多次修订;澳门在1996年颁布了《内部仲裁法》,1999年开始施行《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台湾地区更在近几年有关两岸三地关系的立法中作了多项涉及仲裁的重要规定,1998年底公布并实施新的《仲裁法》,亦有多次修订。

[2] 不久的将来,这一界限也许又要发生变动。近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二工作组一直在讨论国际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将来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在执行上可能无本质区别。参阅孙魏:《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64次会议议题之二——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文件》,见

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3632,2016年10月7日访问。

[3] 截至2016年10月7日,《纽约公约》共有156个缔约国。见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

[4] 截至2016年10月7日,共有72个国家在102个法域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了立法。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_arbitration_status.html。

[5] 法院对本国裁决是不需要所谓的承认或认可程序的。以内地《仲裁法》为例,其第9、57条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产生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这说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地裁决在作出时,其效力即已依法产生,而无需特定程序宣告其效力。

[6] 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299-304页。

[7] 参见宋连斌:《试论现阶段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载澳门《法域纵横》,1997年总第3期。

[8] 参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该条虽然仅规定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一种情况,但实践中,中国法院也承认并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

[9] 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实例,可参阅《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163-167页。

[10] 参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5条。

[11] 参见2011年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4条。

[12] 参见2011年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7条。

[13] 参见香港2000年《仲裁条例(修订)》第III部。

[14] 参见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7日。

[15] 在澳门回归前的1999年7月,葡澳政权突然决定要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经立法程序,1999年11月12日延伸适用声明送交联合国秘书长,12月9日联合国秘书长收到前述声明。按公约规定,公约于2000年2月10日对澳门生效。但1999年12月20日,澳门已回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述声明并不能自动继续有效,澳门要适用《纽约公约》,则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声明。

[16] 关于此点,可参阅《澳门法律学刊》,该杂志几乎每期都选登澳门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实例。

[17] 该法令几乎完全参照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仅第7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作出修改。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参见该法令第8章。

[18] 参见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7日。

[19] 参见该法第47-51条。

[20] 参见韩健、宋连斌:《论“一国两制”下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15-426页。

[21] See Nigel Blackaby et al.,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634.

[22]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3] 见《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

[24]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2000年1月24日。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求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载江必新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26辑,北京:人民法院社2014年4月版,第126-129页。

[26]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17号,2007年12月12日。

[27] 截至2015年底,据国务院法制办信息,内地共有仲裁机构244家。事实上,这仍然可能不是实际数目。

[28]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

[29] 参见

http://www.dsrjdi.ccrj.gov.mo/gb/tratadoscn.asp,访问日期:2016年10月7日。该安排第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与《纽约公约》相同。

[30] 参见

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860901;0042;0045,访问日期:2016年10月7日。依该条例第38、56条,涉港澳民事事件比照涉外民事事件,司法协助上适用互惠原则。

[31] 据悉:在香港回归前,内地的北京、山西、山东、安徽和广东等地法院收到当事人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共26件,至少一半未作执行与否的判决。参见邵文虹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第4页。

[32] 未报导。

[33] 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0号,2015年3月30日。

[34] 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2016年6月2日。

[35] 参见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1998年3月24日第2版。《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2版亦有涉台司法互助资料的详细报道。

[36] 参见《人民日报》1991年4月13日第5版。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武汉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513页以下。

[38] 参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13日第1版。

[39] 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执行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7月28日。

[40] 参见王常营主编:《深圳经济特区审判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4月版,第153页。同见宋连斌:《试论现阶段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载《法域纵横》,1997年总第3期,第95页。

[41] 如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诉美国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执行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163-167页。

[42] 参见

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6/id/148295.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7日。

[43] 参见《国际法资料》第7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205-209页。

[44] 参见赵秀文:《香港仲裁制度》,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24-236页。

[45] See [1998] 1 HKC 197, 213-216.

[46] See Fernando Dias Simoe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 in Macau”, [2014] 44 Hong Kong L. J. 563, 584.

[47] See [2011] 4 HKLRD 604.

[48] See [2011] 3 HKC 157, [2012] 1 HKLRD 627.

[49] 参见Nigel N.T. Li, To Recognize Or Not To Recognize? Why Not?—A Study of the Taiwan’s Approach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 Arbitral Awards,载(台湾)《商务仲裁》,1993年4月第32期,第15页。

[50] 见添进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2015年度台上字第33号民事判决。

[51] 这十大原则是:1.法院主要是为仲裁程序提供便利并协助执行仲裁裁决;2.法无明文规定不干预仲裁;3.除维护必要的公共利益,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如何解决争议;4.执行仲裁裁决“几乎是事务性程序”,并且法院应“力求机械操作”;5.除非抗辩确有道理,法院定会执行裁决。反对执行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存在真实的损害风险及其权利被严重侵犯;6.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拒绝执行裁决时,不论其抗辩理由是在仲裁程序中未被给予适当的通知,未陈述案情,还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法院所关心的是仲裁程序的结构性完整。为此,法院在认定存在足以破坏正当程序的严重错误时,被控行为“必须是严重,甚至是极端恶劣的”;7.在考虑是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不探究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考察基础交易;8.没有及时向仲裁庭或监督法院提出异议可能构成禁止反言或违反诚信原则;9.即使存在拒绝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充分理由,法院仍保有裁量权,不顾已经证实的有效抗辩而执行裁决;10.终审法院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案中已明确,仲裁当事人负有诚信或善意行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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