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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H视角下2020版中国GCP简评及申办者合规管理

葛永彬 董剑平 等 中伦视界 2024-04-20

作者:葛永彬 董剑平 余凯迪



2020年4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卫健委联合发布新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范》”),并明确于2020年7月1日施行。《规范》分为“术语及其定义”、“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申办者”、“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等章节,分别从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申办者等维度体现其各自在药物临床试验中的职责。


自2017年6月1日起,中国正式成为ICH的成员国。为适应ICH,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8年公布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吸收了ICH E6 R2的大部分内容。在2003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旧版《规范》”)的基础上,最新版《规范》结合中国临床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进一步的调整和优化,其整体框架与ICH-GCP一致,但在部分细节上稍有差异。


本文将比对ICH-GCP和《规范》的主要条款,并从《规范》对申办者的要求角度入手,结合近期新出台的其他重要法律法规,为申办者快速总结其在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的主要合规管理要点和职责。




一. ICH-GCP与《规范》部分主要差异

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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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办者合规管理


申办者是临床合规的主要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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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明确指出,申办者对临床试验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临床试验需要可建立临床试验的研究和管理团队,以指导、监督临床试验实施。同时,《规范》强调,申办者应当把保护受试者的权利和安全以及临床试验结果的真实、可靠作为临床试验的基本考虑。


这一要求与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办法》”)是一致的,均强调了申办者在药物临床试验中的过程管理职责。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定期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出现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和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根据安全性风险严重程度,可以要求申办者采取调整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研究者手册等加强风险控制的措施,必要时可以要求申办者暂停或者终止药物临床试验。


申办者作为临床合规中的主要责任方,对临床试验全周期的合规事项负责,承担违反合规要求的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我们建议申办者高度关注在《规范》生效后的合规管理工作,尽早准备和更新现有临床管理制度、SOP及标准文本等,建立临床试验的管理团队。


知情同意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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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是临床试验中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规范》第三十一条提出,申办者应当对知情同意过程中的风险进行管理。这一过程,包括申办者应当监督并确保研究者遵守《规范》第二十三条对实施知情同意的要求。


相较于旧版《规范》,新版《规范》更详尽地规定了对受试者知情权的保护,例如,知情同意书等提供给受试者的口头和书面资料均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易于理解;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给予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并详尽回答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的与临床试验相关的问题等。


此外,《规范》还引入了“公正见证人”制度,即在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缺乏阅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并要求见证人一同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相较于旧版《规范》给予研究者的自由裁量权,见证人制度的引入更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试者。然而,《规范》尚未对公正见证人的资格或资质做出明确规定,且公正见证人制度对远程临床试验的开展是否构成障碍,这些问题还有待澄清和观察。


收集数据的方法及流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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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一词在《规范》中出现多达125次,可见,临床数据的准确和可靠是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真实有效的前提和最重要的基础。《规范》明确指出,申办者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负责人”。2017年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申办者故意使用虚假临床数据或指使研究者或CRO提供虚假临床数据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因此,制定合理的临床数据收集、处理及储存的流程规范是申办者重要的合规工作之一。


(1)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保护


《规范》规定,临床试验的参与方,包括申办者,应当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保密性。除《规范》外,另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均对受试者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范。


根据卫计委2016年发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知情同意书中应当包括研究数据和受试者个人资料的保密范围和措施;根据卫计委2014年发布的《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相关单位采集、利用、管理人口健康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医学伦理原则,保证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2016年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对互联网模式下的远程临床试验有指导意义。例如,《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必须获得用户的知情同意,不得超范围收集、不得违法和违约收集,且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毁损个人信息,要采取预防措施、补救措施防止个人信息事故。若申办者自身或者通过第三方有通过网络收集、储存或使用受试者信息的,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


(2)人类遗传信息的收集和保护


根据国务院2019年颁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定义,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指出,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信息备份。


若申办者组织的临床试验涉及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应当确保其自身及其委托试验的第三方遵守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出境的相关规定,履行事先备案义务。


申办者与研究者、CRO等的权责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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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药物临床试验法律关系中,受试者同时与申办者、研究机构建立药物临床试验合同关系。申办者在临床试验各方参与临床试验前与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其职责,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申办者委托研究者或合同研究组织(CRO)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虽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66号)已明确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对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此仅为对外的责任承担形式,因研究者或CRO的过失给申办者造成损害的,申办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申办者与研究者和CRO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试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以及各方应当避免的、可能的利益冲突。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遵守相关的临床试验的法律法规;执行经过申办者和研究者协商确定的、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遵守数据记录和报告程序;同意监查、稽查和检查;临床试验相关必备文件的保存及其期限;发表文章、知识产权等的约定。此外,针对研究者和CRO,我们建议分别做以下针对性的约定:


(1)申办者与研究者


由于《规范》要求申办者在选择研究者时要符合一定的要求,申办者除了在甄别研究者时应当慎重之外,还可以要求研究者在签署合同时对自身的资质做一定的保证,例如:


研究者应当经过临床试验的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有足够的医疗资源完成临床试验;


涉及医学判断的样本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具备相应资质。临床试验中采集标本的管理、检测、运输和储存应当保证质量。禁止实施与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如基因等)。临床试验结束后,剩余标本的继续保存或者将来可能被使用等情况,应当由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并说明保存的时间和数据的保密性问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数据和样本可以和其他研究者共享等。


(2)申办者与CRO


《规范》申办者委托给CRO的工作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委托的具体工作以及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申办者有权确认被委托工作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对被委托方的书面要求;被委托方需要提交给申办者的报告要求;与受试者的损害赔偿措施相关的事项;其他与委托工作有关的事项。CRO如存在任务转包,应当获得申办者的书面批准。


此外,申办者可以要求CRO在签署合同时对自身的资质及行为做一定的保证,例如:CRO应当实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规范》对申办者的要求也同样应当适用于CRO,因此,申办者与CRO签订合同时,需要考虑与CRO之间的责权利平衡。


受试者、研究者的补偿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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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指出,申办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费用及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在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均由申办者承担。因此,申办者在与研究者签署的临床试验协议中,明确试验中的职责分工以及受试者不良反应的处理原则等就显得尤为重要。



附录:《规范》及ICH-GCP对应条款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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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作者简介

葛永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董剑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余凯迪  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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