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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至正开放麦

曹艳梅 上海二中院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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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曹艳梅



原上海二中院法官助理

现任虹口法院民庭团队负责人

曾荣获2021年度“上海法院青少年法治讲师团进校园活动十佳优秀法治讲师”、2021年度上海法院普法工作先进个人。审理的多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人民法院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就展”展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十大核心价值观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百例优秀裁判文书”。执笔的多个报批课题获得上海法院调研课题优秀奖,发表各类论文十余篇。


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多个主体提供多个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可能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多方担保人和多种担保方式的并存,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各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挑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何为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民法典》第392条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


有约定时的担保责任承担


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的主体,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


对于各方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


无约定时的担保责任承担


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担保责任的实现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本人未提供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民法典》所采纳之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保证人与物保人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保证或者物保,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混合担保下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所谓担保,在于以“物”或“人”保全债权得以实现,确保债务得以清偿,其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故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并非最终的债务承担者,债务人才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因此,保证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物上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而对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依据。该条文基本肯定了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


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法院应该给予尊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由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若各担保人约定了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由于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使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若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除了上述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均无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综上可以看出,混合担保方式是担保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正确理解和适用混合担保方式,将使得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责任编辑 | 郎振宇

视频 | 夏佳超 贝子君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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