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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对赌”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王曦审判团队 上海二中院 2024-07-01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上海二中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涉‘对赌’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商事审判庭王曦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近年审结的涉“对赌”纠纷类改发案件中双方因股权回购价款计算依据产生分歧、如何理解“各股东互负连带责任”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对赌协议约定了股权溢价回购条款,后投资人又与回购义务人签订平价股权回转协议的,对赌条件成就时,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款计算依据?

裁判观点

作为对赌的主要形式,股权回购多为溢价回购,即股权回购价款为投资本金加投资收益。实践中,亦存在投融资双方因上市监管、税收、财务及风险控制等因素,又另签订平价股权回转协议的情形。对赌条件成就时,双方因股权回购价款计算依据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股权回购事宜先后形成的两份或多份协议,根据各协议的签订背景、投资方是否有明确放弃投资收益的意思表示、免除融资方对赌义务的合理性,以及其向其他同期同类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溢价回购抑或平价回购。




问题之二:对赌协议约定了目标公司大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该大股东以自己系作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或授权代表”处签章为由,拒绝承担回购义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目标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虽非对赌协议列明的当事人,但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其已作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由此可以推定其对协议约定的其本人作为目标公司大股东所应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系明知,在无证据证明其对此义务明确否认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在对赌协议中已作出了确认承担该股权回购对赌义务的意思表示。纠纷诉讼后,其主张自己非以大股东身份确认对赌协议因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之三: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多名股东约定了股权回购对赌条款,即对赌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可以要求各股东回购股权并支付各自股权相应价款,各股东互负连带责任”。如何确定各股东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责任?

裁判观点

股权回转、价款支付系股权回购的一体两面。就股权价款支付而言,“各股东互负连带责任”应理解为在各股东就原股权转让份额负有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对其他股东的相应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就此连带责任的性质,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或为各股东互相作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共同义务人(债务加入是成为共同义务人的典型形式),或为各股东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故如果存在“各股东均负有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各股东共同承担债务”等表述,则应解释为各股东系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共同义务人;在缺乏明确共同债务表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题之四: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多名股东约定了股权回购对赌条款,即对赌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可以要求各股东回购股权并支付各自股权相应价款,各股东互负连带责任”。如何确定各股东的股权回转责任?

裁判观点

股权变更登记本应由目标公司申请办理,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出让方与转让方的配合,故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具体处理方法如下:首先,如果投资人没有将变更登记作为一项诉请向法院提出,则应坚持不告不理,否则存在超诉请裁判之嫌;其次,在投资人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后,法院可以征求投资人、回购方及目标公司的意见,若各方均无异议,因不存在争议纠纷,法院可在判决中固定相关事实,告知当事人自行解决;再次,若目标公司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投资人坚持在该案中解决,原则上可一并处理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但若多个回购义务主体的持股比例尚未确定,则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若投资人主张各股东对回转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面,虽然该诉讼请求表面上符合合同约定,但向各股东转回股权是投资人的合同义务,受让股权则属各股东的权利,权利不涉及连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各股东受让回转股权时,虽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该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只能由各股东独立履行,性质上不适用连带责任。故投资人关于各股东对回转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之五:数名投资人在同一份协议中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条款,约定对赌条件成就时,目标公司股东应回购数名投资人的股权总额、支付回购总价款,并于附件中明确应回购的各投资人的具体股权比例及回购金额。其中一名投资人未签章。后其他投资人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股东以协议有一名投资人未签章、回购合意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的,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按份债权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就某一债权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不产生影响。数名投资人虽系作为整体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总股权数及总金额,但回购协议附件明确记载了目标公司股东应支付给各投资人的具体回购金额。由此,各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股东享有的回购债权明确可分,系按份债权。各投资人在约定的归属于自己的回购金额内享有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回购对应股权的权利,就某一投资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投资人按约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回购其相应份额的股权不发生影响。故此,某一投资人是否在回购协议上签章,不影响其他已签章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回购债权债务的成立。




问题之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其诉请目标公司实际履行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义务,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系区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提出指导意见。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下,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系两个维度。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并不意味协议当然履行,人民法院还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审查对赌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就协议效力而言,原则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协议履行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而言:一、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问题之七:对赌协议未就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约定违约责任的,投资人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原则上,股权回购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投资人因股权回购价款逾期支付所遭受的损失,一般被认为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在协议未就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投资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审查。协议约定股权回购价款为投资本金加投资收益的,投资人可以参照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但超过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股权回购义务人以双方对于股权回购价款数额存在分歧、且投资人未及时催讨价款支付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自起诉时计算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文字 | 王曦 柳洋 贾佳秀 费佳敏 薛谦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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