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鄂女护士与男友二人被撞身亡,醉驾人仅判5年6个月,可否改判??
文|庄志明律师
午饭后,在“封面新闻”上看到一则新闻:
12月1日,援鄂护士苏琳娜的父亲苏先生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一条求助消息。文中介绍,7月26日,27岁的辽宁援鄂护士苏琳娜与男友在内蒙古旅游期间发生车祸意外去世,经查司机属于醉酒后超速行驶,肇事逃逸,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琳娜的父亲透露,一审法院判决肇事者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80多万。苏先生对判决结果并不认可,他觉得肇事者醉驾、超速、逃逸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应该重判。而且法院判决的80多万民事赔偿始终没有收到,肇事司机及家属的至今一句道歉的都没有。
目前,苏先生已向内蒙高级人民法院和内蒙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材料,希望可以改判加刑。
该新闻的首页评论如下:
惨不忍睹啊!
我看到新闻中“苏先生已向内蒙高级人民法院和内蒙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材料”的表述,感到奇怪:受害方对刑事判决不服,应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啊,怎么“递交了申诉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按照正常程序,受害人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应该是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不是自己提交申诉材料,但此新闻里显示的是家属“提交了申诉材料”,到底是怎么回事,我赶紧上网查索相关信息,原来是这样的:
该一审判决是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到12月1日,已超过10日抗诉期了。笔者分析,对该案,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故才有受害人家属“递交了申诉材料”的说法。如检察院确实未提出抗诉,说明检察院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无抗诉之必要。
对该话题,网络大V“风的节奏吹”认为:
|交通肇事罪,和身份无关。
一般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案是不是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显然不是。
也就是说情节特别恶劣的,顶格就是7年,在三年到七年,根据具体情节,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该案,五年半,怎么看?六年半可不可以?顶格7年可不可以?根据该案,量刑不是畸轻,抗诉几乎没有可能。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呢?刑附民本来就赔得少,司法解释有规定。
一个案子都这样了,道不道歉,已经不重要了,不可能因为道歉或不道歉,减轻或加重的。
抗疫有功护士,能不能在该案中,因为曾经有功,就可以让被告人多坐几年牢?法律适用人人平等,这是原则。
我们可以有朴素情怀,我们也要敬畏法律。|
笔者认为,“风的节奏吹”的评论是理性客观的,符合法治的精神。
作为曾经的援鄂护士,关键时刻为国家挺身而出,我们向她致敬,对其不幸深表同情和哀悼,并谴责肇事者。但对该案件的评判必须理性和客观,依据事实,尊重法律,情绪化是于事无补的。
该案件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交通肇事死亡2人,判5年6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
5年6个月在法律的规定范围,那为什么不选4年6个月,为什么不选6年6个月?实际上法院在刑期确定上有一套很规范的细则和计算模型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这个意见其实还是粗线条,各地实操中,还有更细的计算方式,以方便法官具体准确计算。
虽说法官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不是自由得没有边际的。
或许有网友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本案为什么不遵照执行?笔者认为本案情况未必符合该规定,何叫“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逃逸后死亡”和“逃逸致人死亡”是两个概念,不能同日而语,法律事件上时间的前后关系不能等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个例子就明白了,张三把李四鼻子打歪了,后李四在医院治疗时因医疗事故死亡,表面上看,张三打李四→李四住院→李四死亡,李四死亡和张三是有关系的,但这关系是时间顺序上的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三无需为李四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前后关系不代表因果关系。
援鄂女护士死亡的这事情的判决书我没看看到,但凭常识,我相信法官已经考虑到是否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的,对于法律人来说,这真的是常识,不高深。排除这一情形时,法官必须在7年以下刑期判决,因为法官只能表述法律,而不能制造法律。
“法官只能表述法律,而不能制造法律”同样表现在本案的民事赔偿方面,援鄂护士家仅判赔80万,这一数字和27岁鲜活的生命比显然很扎眼,实在太少了,但其判决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可见,犯罪中的民事赔偿是没有精神损失的,这是常规操作;有精神损失的赔偿是非主流的,特例。
没有精神损失的民事赔偿包括哪些项目?对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请注意关于民事赔偿的这句表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里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实际上死亡赔偿金是死亡赔偿中的大头,当死亡民事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时,死亡的赔偿其实是比较低的。
笔者深说一句,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这句表述也很重要:“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这段话的意思是犯罪人愿意多赔偿的,法律是不干涉的。在实际生活中,犯罪人(其实大多是犯罪人家属)愿意多赔偿的不在少数,不在少数,不在少数,为什么呢?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有兴趣了解的可看看这篇文章杀人偿命与“拿钱买命”,就知道咋回事了。
遗憾的是本交通肇事案件目前处于什么阶段,我不太清楚,所以难以展叙更多内容,但我清楚的是,受害方家属如没有其他特别硬的理由,本案改判可能性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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