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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72 陈锐:规范逻辑是否可能| 规范逻辑专题

2017-05-31 法律思想


《规范逻辑是否可能——对凯尔森纯粹法哲学基础的反思》

本文系“规范逻辑”专题第3期,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02期。

为编辑便宜已略去注释,感谢陈锐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作者 | 陈锐

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凯尔森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以“纯粹法学”而闻名。为保证法律的纯粹性,他除了将法学的范围限定在实在法领域与假设“基础规范”这两种手段之外,还诉诸了“逻辑”这一保真工具。但对“逻辑是否可直接应用于规范”以及“是否存在独特的规范逻辑”等问题,凯尔森的思想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即从早期的毫不迟疑到中期提出变通方案:将逻辑直接应用于法律规则,间接应用于法律规范,再到晚期彻底否定逻辑可应用于规范,进而否定规范逻辑的存在。其结果就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在基础上发生了动摇。是否真的如凯尔森想象的那么悲观呢?20世纪的规范逻辑研究新成果已经证明,规范逻辑是能够建立起来的,凯尔森实际上走入了误区。






凯尔森无疑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1]。如果从1905年出版处女作《但丁的国家学说》算起,[2]到1973年去世时为止,在长达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凯尔森发表了大量原创性研究成果[3]。当然,凯尔森的标志性成果还是“纯粹法理论”。他在1934年出版了《纯粹法理论》第一版,这一篇幅不长的作品引起了学术界的重视,使得他名声鹊起,以至人们习惯将这本书的名称作为他的理论标志。随后他又出版了《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1945年),他宣称,“本书意图重新陈述以前用德文和法文表述过的思想和观念。目的是……提出作者称之为‘纯粹法理论’的基本原理,使那些在普通法传统与气氛中成长起来的读者易于了解……使这一学说的陈述能包括英美法系以及民法法系中的问题和制度”。{1}其实,这本书不是简单地重述凯尔森以前提出的“纯粹法理论”,而是在原先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凯尔森明显增加了“法的动态理论”,以补充原理论之不足,这一部分后来也顺理成章地成了《纯粹法理论》第二版(1960年)的重要内容。这表明,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虽早有其名,但完全成熟、定型尚在几十年之后。就在人们以为《纯粹法理论》第二版应是其封山之作时,凯尔森又一次让世人错愕,他笔耕不辍,晚年仍写作了大量文字,思考了很多非常深奥、有创造性、关乎纯粹法理论基础的法哲学问题。[4]这些文字在他死后被整理出版,被冠名为《规范的一般理论》。按照英译者哈特尼的观点,《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并非提出了什么新观点,而是“纯粹法理论”发展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2}这一环节就是:是否存在一种独特的逻辑—规范逻辑(或法律逻辑)?或者换一句话说,规范逻辑(或法律逻辑)是否可能?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花了大量篇幅讨论这一问题。除此以外,还有很多章节是做铺垫工作的,如探讨规范是否有真值、规范的真值与规范的有效性、实效性有何关系等问题,这实际上是在间接探讨规范逻辑问题。如此算来,《规范的一般理论》有一大半篇幅在探讨规范逻辑问题。人们不禁要问:凯尔森为何花如此多的精力探讨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对于他的“纯粹法理论”有何意义?凯尔森对待逻辑的态度一贯如此吗?如果不是这样,它又经历了怎样的转变呢?本文将深入研究凯尔森不同时期的代表性作品,即代表早期思想的《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代表中期思想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和《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以及代表晚期思想的《规范的一般理论》,以揭示凯尔森在规范逻辑问题上的思想流变,并最终对凯尔森的规范逻辑思想进行评述。


Hans Kelsen

Die Staatslehre des Dante Alighieri

F.D. Eutike, 1905


一、凯尔森为何重视规范逻辑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非常重视逻辑的作用,这是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与分析哲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之故;这其中,又以边沁、凯尔森与拉兹最为重视逻辑,且分别在规范逻辑方面多有涉猎。如在边沁的法哲学中,逻辑是一个仅次于“功利”的重要维度,他提出了比较系统的“意愿逻辑”思想,这一思想被人们认为是后来发展起来的规范逻辑的非形式渊源。与边沁相比,凯尔森在这方面做了更多探讨,并且研究得更为深入,而且注意到了边沁没有思考过的、规范逻辑可能遇到的问题。凯尔森为何如此重视规范逻辑呢?这要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意图实现的目标说起。

  

众所周知,凯尔森纯粹法学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起一种法律科学。“纯粹法理论之旨趣在于认知其研究对象。换言之,其试图回答‘何谓法律’或‘法律从何而来’,而无意于对‘法律应当如何’或‘法律应如何制定’等问题强作解人。本理论乃是法律科学,而非法律政策之学。”{3}为了使法学满足“科学”的要求,凯尔森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奥]凯尔森

纯粹法理论

张书友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第一,将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实在法。凯尔森认为,“法律科学的特定主题是实在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目标”。{1}9“法律科学描述那些由人的行为所产生、并应用于人的行为的法律规范。”{1}71正是在这种思想主导下,凯尔森批判了形形色色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在众多自然法学说中,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能够以较正确与客观的方式来成功界定这种正义秩序的内容……迄今为止,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或者等同于正义的事物,大多是一些空洞的公式”。{1}9并且,“自然法原则无论表现为赞同或反对一个实在法律秩序,反正在任何情况下,它们的效力都有赖于非客观的价值判断。批判的分析一直表明,它们只是一定利益集团或阶级利益的反映”。{1}11因此,“对一个以主观价值判断、即以一个愿望为基础的假设进行理性辩护,乃是一种自欺或者等同于一种意识形态”。{3}9。凯尔森还附带着对自然法学家鼓吹的“正义”观念进行了批判:“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是不能通过理性方式来回答的。”{1}7“正义是一种反理性的理想。无论它对人们的意志与行为可能是多么必要,但它却是不能被认识的。”{1}13按照凯尔森的意思,自然法学说及其鼓吹的正义观念内容空洞,是一种主观的意识形态,不具有实在性,因此,不能进入法律科学的殿堂,应当从作为法律科学的纯粹法理论中清除出去。

  

[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第二,试图为科学的法律以及法律科学确立一个可靠而实在的基础。如前所述,自然法学说将法律的基础置于抽象的自然法或者超验的上帝之上,这显然不符合科学的要求,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抛弃了这一基础。那么,能否像边沁、奥斯丁那样,将法律的基础置于“功利”这一不仅实在而且可计算的、貌似符合科学要求的事物之上呢?凯尔森发现,早期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做法同样不可取,因为“功利”虽说是实在的、可计算的,但它属于“实然”领域,而法律是一种价值判断,属于“应然”领域,我们不能“由实然推导出应然”。凯尔森在很多地方对此予以了强调:“区分‘是’与‘应当’对说明法律是非常根本的”,{1}40“‘是’与‘应当’是两种本质上不同的方式,它们有着特定的内容。在‘某事是怎样的’与‘某事是应当的’这些陈述中,两种不同的成分必须区分开来:‘某事是怎样的’中的‘是’,‘某事是应当的’中的‘应当’”。{2}58。并且,凯尔森认为,“是”与“应当”之间是不可化约的:“一个‘应当’不能被化约为一个‘是’,一个‘是’也不能被化约为一个‘应当’。因此,一个‘是’不能从一个‘应当’推导而来,或者一个‘应当’不能从一个‘是’推导而来。‘应当’与‘是’具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义,以及完全不同的意义内容”。{2}59。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凯尔森显然注意到了“休谟问题”,并受到了康德的影响,反对从“是”推导出“应当”。同样,对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学法学从“某一规范具有实效”推导“某一规范有效”这一做法,凯尔森也不赞成,因为这同样无法回避“休谟问题”,并且,他反对将法学建构成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的学问。他认为,法学是一种规范科学,“法律科学限于对规范之认知,一方面使法律独立于自然,另一方面则令作为规范认知的法律科学同一切试图以因果律解释自然事实之其他认知科学成为殊途”。{3}43纯粹法学不同于法社会学之处在于:法社会学只关心“立法者为何颁布此规范而非彼规范,此立法究竟产生何种结果?宗教信仰或经济因素对法院行为具有何种影响?人之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究竟出于何种动机”?{3}44此类研究关心的只是事实问题,关心的是自然中的现象,而非法律本身,纯粹法学则关心的是作为意义的法律规范,而非作为事实的法律规范。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s

trans.by Michael Hartne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1


既然凯尔森既不赞成像自然法那样从超验之物中寻找法律效力的根据,又不赞成如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与法社会学者那样从“是”推导出“应当”。[5]那么,在凯尔森看来,法律有效的根据是什么呢?凯尔森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于是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什么东西使许多规范成为一个体系?什么时候一个规范属于某个规范体系、某个秩序?……规范效力的理由不同于对‘是’的真实性的检测,不是规范符合现实。正如我们已经讲过的,规范并非因为是有实效的,才是有效力的。‘某事为什么应当发生’的问题不能用断言‘某事已经发生了’来回答,而只能用断言‘某事应当发生’来回答……真正的理由是由于预定了一些规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1}124-125凯尔森认为,一个法律规范有效的根据只能是另一个规范,另一个“应当”,而非别的东西,如此不断上溯,为避免恶性循环,就需要一个最后的顶点,凯尔森称之为“基础规范”( Grundnorm) :“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1}126基础规范的作用是:人们“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规范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同一个共同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1}126借助基础规范,可以解决所有规范的效力根源问题,从而建构起一个规范系统。凯尔森是这样描述这一规范系统的:“基础规范之下,乃作为实在法最高位阶之‘宪法’……仅次于宪法者,乃依立法程序创制之一般规范……裁判本系个别规范,乃一般抽象法律规范个别化与具体化。”{3}90

  

在假设了“基本规范”这一科学基础之后,凯尔森又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如何由基础规范过渡到一般规范进而过渡到个别规范?凯尔森迫切需要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推导问题,因此,凯尔森需要去做的第三方面的工作是:为法律科学找寻到一种可靠的推导工具,如此就需要探讨规范逻辑建立的可能性了。

  

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是一种“应当”,其他的法律规范也是一种“应当”,虽说“是”与“应当”之间不能相互推导,“应当”与“应当”之间进行推导似乎符合人们的直觉,因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很多著作里都有这种推导的例子,人们在日常实践中也经常进行如此推导,但它在逻辑上是否站得住脚呢?凯尔森虽然不是一个逻辑学家,但他对逻辑非常熟悉,对那一时代的逻辑学研究成果也耳熟能详。他知道,传统逻辑不能解决规范之间的推导,而只能解决描述事实的、具有真假值的陈述之间的推导,因此,迫切需要一种新的逻辑,即规范逻辑。为此,凯尔森特别关心规范逻辑,乃至于关心那些与规范逻辑有一丁点关系的其他逻辑分支,如命令句逻辑,等等。并且,凯尔森对与规范逻辑有关的逻辑哲学问题做了全面探讨,凯尔森及其纯粹法理论是迫切需要“规范逻辑”这一新的逻辑分支存在的。

  

在凯尔森眼里,规范逻辑除了能解决法律规范的可靠推导这一问题以外,还能够起到保证法律科学“纯粹性”的作用。所谓“纯粹”,就是“将不属于认知对象的东西排除在外”,“排除一切异质因素之干扰”。{3}37在凯尔森看来,要保持法律科学的“纯粹性”,就是将一切非法律因素—如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宗教、道德等因素—排除出去。此前的一些理论或多或少地带有很多异质因素,如自然法思想混淆了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关系;奥斯丁以及一些法社会学者则将法学混同为自然科学,因此,法理学研究要拨乱反正,要回归法学自身,凯尔森以此为己任。通过假设“基础规范”,保证了法律基础的纯粹性,除此以外,还需要运用逻辑工具来保证纯粹性。因为逻辑是一种保真的工具,在逻辑加工过程中,只要你提供的材料是纯的,结论也一定是纯的,它不会将另外的因素带入进来。这是凯尔森非常重视逻辑的重要原因。



二、应当有一种“规范逻辑”存在:凯尔森的自信


如前所述,凯尔森特别重视规范逻辑,原因有二:一是为了保持法律理论的“纯粹性”;二是为了解决从“应当”到“应当”的推导问题,这是纯粹法理论得以确立的关键。但这并不是说,凯尔森在其学术生涯的早期就认识到了“规范逻辑”的重要性。相反,关于逻辑的作用,凯尔森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这一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11年到1940年,以《纯粹法理论》第一版的出版为标志。在这一阶段,凯尔森并没有认识到,他的纯粹法理论需要一种独特的规范逻辑,而是认为,传统逻辑可直接应用于规范。第二阶段约为1940年到1960年之间,以《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与《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为标志。在这一阶段,凯尔森已经认识到,传统逻辑不能直接应用于规范,因为那样会遇到“约根森困境”,因此,他试图建立一种规范逻辑,并在此方面做了一些尝试。第三阶段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代表作是其死后被整理出版的《规范的一般理论》。在这一阶段,凯尔森否定了自己以前的一些思想,他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规范逻辑或法律逻辑,并做了大量元理论式的探讨。本文对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发展过程所做的分期与很多学者不同,特别是与海德曼、鲍尔森的观点不同,[6]但与布里津的理解有很大的相似性。布里津是从凯尔森在不同时期对“是的世界”与“应当的世界”之间关系有不同理解而进行分期的。布里津认为,由于凯尔森在不同时期对康德主义与实证主义的偏好略有不同,因此,对“是与应当分离”的程度有不同理解。{14}29-45这与本文所理解的凯尔森对待规范逻辑态度的变化是一致的。因为凯尔森后期带有强烈的实证主义面向,所以自然而然地更加坚持“是与应当的分离”。并且由于他发现,“逻辑不能应用于带有应然性特点的规范领域”,因此,自然会得出结论说,规范逻辑是不可能的。本文在以下部分将呈现凯尔森在规范逻辑问题上的态度变化。

  

(一)第一阶段:传统逻辑可用于规范

  

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凯尔森主要思考的是如何避免“休谟问题”,因此,他反对在“应当”与“是”之间进行推导;但对于规范之间进行逻辑推导,应用传统逻辑原则于规范领域,他并不表示反对。如他明确说过:“逻辑矛盾只能发生于两个‘实然’命题或两个‘应然’命题之间,这两类不同的命题之间是不会出现逻辑矛盾的—两个规范之间可能矛盾,一个规范与一个事实之间却不至于矛盾。若用公式表达则为:‘甲为甲且非甲’就是矛盾,而‘甲应为甲却非甲’却不至于矛盾。”{13}59凯尔森的这句话实际上说到了下述四种情形,


   

凯尔森认为,传统逻辑中的不矛盾律可以应用于规范,并且,他对规范系统实际存在的“逻辑矛盾”表示担忧:“一旦下位规范之创制或内容不符合确定上述因素的上位规范,即出现‘违规规范’……此问题之实质在于:若属某规范体系之不同位阶规范发生逻辑矛盾时,若两规范皆有效,则如何维系作为封闭逻辑体系的法律体系之统一性?实在法中的确不无上述情形……若真有所谓‘违法规范’,若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确有逻辑矛盾,则法律秩序之统一性确将荡然无存”。{3}93

  

但是,在这一时期凯尔森的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自相矛盾的论述。如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的另外地方,凯尔森说到:“上位规范之选言性质使其绝不可能与下位规范发生真正的逻辑矛盾;后者纵使与主选言矛盾,并不意味着与上位规范整体矛盾。非但如此,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则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之主选言之矛盾丝毫不伤其效力。就法律而言,‘矛盾’在规范遭废止之前毫无意义。若不考虑规范创制者之个人责任,则矛盾对规范全无影响……逻辑矛盾实无损法律秩序等级结构的统一性”。{3}95这不就等于直接否认了他刚才说过的话么?又如,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的第五章中,凯尔森一方面认为:“一切道德规范皆可借助演绎方法自基础规范推导而得”,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律规范无法自基础规范逻辑演绎而来,而只能由特定行为制定或发布”。{3}82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论述如何能够并立?对此,凯尔森没有解释,实际上他也无法解释清楚这一问题。

  

综观凯尔森在20世纪30年代的作品,可发现,凯尔森对于逻辑与规范的关系乃至于规范逻辑的问题并没有深入思考,立场尚不稳定,经常在相互矛盾的立场之间摇摆不定,以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说法都不自知。这表明,在这一时期,凯尔森对规范逻辑的认识尚不成熟,与之相对应,其纯粹法理论也仍然不成熟。

  

(二)第二阶段:应当有一种规范逻辑存在

  

应当说,在第一阶段,由于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尚不成熟,因此,他并没有觉察到规范逻辑存在的必要性,随着研究的深入,他发现,传统逻辑应用于规范存在很大问题,这一问题是由丹麦哲学家约根森在1937年发表的《命令句与逻辑》[7]这篇文章中最先提出的。约根森发现,“推理的过程是一个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从一个或更多的判断开始,以另一个判断结束,这一判断的真值似乎包含在前者之中……从逻辑的意义上讲,命令性语句既不真也不假……因此,它们不能成为逻辑推理的结论。事实上,它们甚至也不能成为如此推理的前提,因为如此的前提也必须是真的或者假的,以便起到前提的作用”。{5}289。也就是说,约根森认为,传统逻辑中的推理仅仅是具有真假值的陈述句之间的推理,即由一个或几个作为前提的陈述是真的,推导出另外的、作为结论的陈述是真的,而规范是没有真假值的,如何运用传统逻辑方法进行推导呢?并且,规范或命令之中都包含有人的意志,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意志同时存在的情形,亦即两个相互冲突的命令或规范同时有效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我们不能运用逻辑上的“矛盾律”,认为一者是有效的,另一者是无效的。这说明,传统逻辑不能被简单地运用到规范或命令领域,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一种新的逻辑。由于当时的逻辑学家们尚没有发明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比较完善的逻辑系统,因此,这一问题困扰了人们很长时间。人们习惯上称这一问题为“约根森困境”(Jorgensen’ s dilemma)。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约根森提出的方案是:将命令句分析为两方面要素,即命令性要素与陈述性要素。“前者仅仅是表达说话者的心理状态(他的意志、希望、命令等),没有逻辑后果;后者可以用描述命令性语句内容的陈述句来表达,因此,可以受普通逻辑规则所掌控,并具有逻辑意义。”{5}289他认为,任何“应当型语句”的内部都包含有陈述性因素,因此,完全可以改造成“陈述型语句”,人们可以通过“应当型语句”与“陈述型语句”之间的对应关系来理解“应当型语句”之间的关系,如此就可以避免“应当型语句”的真值困境。

  

凯尔森显然受到了约根森这一建议的影响,其表现就是:凯尔森开始区分“法律规则”( Re-chts-Satz)与“法律规范”( Rechts-Norm),并认为,“前者是一种陈述(description),后者是一种规定(prescription)”。{6}这类似于约根森区分命令句中的陈述性因素与命令性因素。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by Max Knight, Clark

New Jersey: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2005


其实,凯尔森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即开始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但在当时,这种区分并不严格,凯尔森似乎也没有认识到此种区分的实际意义,故他的论述充满着矛盾,如他一方面说到,法律规则是“表述法律规范中的条件事实与后果关系的假言命题”,另一方面又说,法律规则是“实在法的基本形式”,此时,他显然没有区分清楚“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在此前发表的《论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法律—基于奥地利宪法而进行的思考》[8]一文中,他甚至认为法律陈述与法律规范是等同的。但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之中,他开始有意识地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凯尔森明确地说到:“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以这些陈述的形式,即‘如果如此这般条件具备时,如此这般的制裁就应当随之而来’,来表达一个共同体的法律,也即法律权威在创建法律程序中所产生的材料。法律科学用以表达法律的这些陈述,一定不能与创建法律权威所创制的规范相混淆。我们最好不把这些陈述称为规范而称其为法律规则。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律科学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描述性的,‘法律规则’或‘法律的规则’这些用语在这里是在陈述的意义上说的,这一点很重要。”{1}49但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仍提出了一些非常含糊的说法,如“法律规则是一个规范,一种描述意义上的规范”,{1}49“法律规则在其两个方面的概念,也就是作为由法律权威为调整人的行为而创制的规范以及作为法律科学用来描述实在法的工具的概念,是法理学的中心概念”。{1}54这种含糊性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已经消除,凯尔森已经能够非常清楚地区分两者:“法律规则(描述意义上的)是一种假言判断,它陈述了:按照一个国内或国际性法律秩序,在被这一秩序决定的情况下,某些后果会发生”,而“法律规范不是一个判断,即不是关于认识对象的陈述。按照它们的意义,它们或者被命令或者被允许与授权了,但它们不是一种陈述,法理学经常将两者错误地等值。法律命令、允许或授权人们做什么,它不是‘教导’人们做什么。当法律规范被人们从语言学的角度、用语词与语句来表达时,它们是以陈述事实的断定形式而出现的”。{6}71-72。凯尔森还说到:“法律科学仅仅是描述法律,它不能像法律权威机关所创设的法律那样规定某些行为。没有哪一个法学家否认一个正式的法律机关所发布的法律与对于这一法律的科学评论—如刑法典与刑法教科书—之间的差异。由法律科学所刻画的某些法律陈述既不能施加义务,也不能授予某人权利,它们是或真或假的。而由法律权威发布的规范可以施加义务与授予权利,它是不具有真假值的,而只有有效与无效之分;就像事实既不真也不假而只是存在与否一样。只有那些关于事实的陈述才可能是真的或者假的”。{6}73此处,凯尔森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的意义是为了解决规范的真值问题,并最终解决逻辑如何应用于规范领域的问题。凯尔森解释道:“由于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规定,即命令、允许与授权)既不真也不假,这样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逻辑原则,尤其是不矛盾律以及逻辑推理规则,如何用来解释规范之间的关系?因为按照传统的观点,逻辑原则仅仅只能应用于具有真假值的陈述之中。我的答案是:逻辑原则可间接应用于法律规范,因为它们可应用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描述了法律规范,并且法律规则是可真可假的。”{6}74

  

也就是说,凯尔森认为,我们可以建立起一种规范逻辑,其基础是建立在具有真假值、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规则之上,而非法律规范基础之上,他希望借此跳过“约根森困境”。此处,我们姑且不讨论凯尔森是否真的跳过了“约根森困境”,而是看凯尔森心目中的“规范逻辑”是怎样的,它与实在法律系统的关系如何。

  

众所周知,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设计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一个金字塔状的层级系统,他自己称之为Stufenbau:处于顶端的是基本规范,接下来依次为宪法、一般法律,最底层的是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单个法律规范。某一法律规范要想成为这一系统中的一员,必须符合这样的“谱系标准”:其效力根据最终来源于基础规范,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则就不具有这一法律系统的身份。如何判断这一法律体系是否科学呢?凯尔森首先联想到了逻辑上的“不矛盾律”,接着想到了逻辑推理。但遇到了“约根森困境”。这时,他想到,我们何不建立一个“法律规则体系”呢?这一法律规则体系是对法律体系的描述,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简单的法律规范都有一个相应的、简单的法律规则来描述,最终组成两个复杂的体系:一是法律规则体系,另一是法律规范体系。由于两者具有一种对应关系,因此,如果法律规则体系是合乎逻辑的、科学的,则与之完全对应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也是科学的吗?我们可以用图示的形式将凯尔森的上述想象表达如下:

  

其中,“→”表示一种“授权”关系,“→”表示一种逻辑推导关系,“←→”表示“一一对应”关系。虽然凯尔森从来没有讲到“基础规则”这一词,但从他所说的“法律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描述”这一角度看,一定存在一个相应的“基础规则”,以便对应“法律规范”,否则法律规则体系就无法建立。通过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就可以确定法律规则的真假值了:如果在实在法中有一个相应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或者说某一法律规范是“有效的”,则描述它的法律规则就是真的,反之就是假的。凯尔森也确实是这样说的:“通过述说某一规范是有效的,进而可以说,描述这一规范的判断就是真的或者假的……因此,作为一般的逻辑原则,与作为特殊的不矛盾律就可以应用于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规则。”{6}205-206

  

凯尔森试图通过这种“对应”关系来解释规范的真假,以便跳过“约根森困境”,并建立规范逻辑系统,从而使得自己提出的“规范统一体”这一说法能够维持下去。凯尔森的这一做法明显带有维也纳学派的印记。在科学领域,维也纳学派试图借助“真理符合论”,建构起知识体系;凯尔森试图将这种“符合论”移植到法律领域,以便建构起法律科学体系。这种移植是否恰当呢?至少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凯尔森对于这种做法的正确性充满着自信。正是由于凯尔森赞成法律规则与其描述的对象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这种对应关系,海德曼等学者将凯尔森思想发展的这一阶段称为“实在论”阶段。[9]

  

从理论上看,在这一阶段,“约根森困境”不再是一个拦路虎,规范逻辑的建立似乎毫无困难。为了建立规范逻辑,凯尔森还做了一些非常细致的工作,如他对法律规则的典型形式做了很多探讨。凯尔森认为:“法律规则的基本形式是:在法律秩序所确定的情况下,由这一秩序所确定的强制性行为应当发生。法律规则表达的这一联系不同于两个自然因果事实之间的联系,法律规则并没有说:当A发生,B‘实际’会发生;而是说:当A发生,B‘应当’发生,尽管B也许不会发生。法律规则中的A与B之间的联系是由一个法律权威确定的。”{6}76-77也就是说,凯尔森认为,法律规则的基本形式是一种假言判断,并且是一种“应当型判断”。凯尔森实际上是在为建立规范逻辑做准备,他等于确定了法律规则的典型形式,即应当型的假言判断。

  

综上所述,在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这一段时间里,凯尔森一直尝试着解决规范的真值问题,最后,他通过将“有效”类比为“真值”,用“法律规则”代替“法律规范”,跳出了“约根森困境”,使得规范逻辑的建立成为可能。虽然对于规范逻辑的详细内容凯尔森论述得很少,但我们可以认为,他对建立规范逻辑系统信心满满。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芬兰逻辑学家冯·赖特建立了第一个道义逻辑系统,并提出了系统的语义解释理论,[10]这似乎使得凯尔森更加坚信,他的“纯粹法理论”以及作为其基础的“规范逻辑理论”是能够建立的。



 三、根本就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规范逻辑幻想的破灭


但是,随着对规范逻辑思考的深入,凯尔森开始怀疑早期的思想,最终得出了一个否定性结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特殊的法律逻辑或规范逻辑!{2}273凯尔森得出这一否定性结论,首先是从否定“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或“法律陈述”)之间的对应关系开始的。

  

在晚年,凯尔森仍然坚持“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区分,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中,凯尔森再次重申了这一区分。凯尔森说到:“从术语上区分‘规范’与‘关于规范的陈述’是非常重要的,为了避免经常发生的、人们对规范科学与认识对象的混淆,德语用到了两个不同的术语:法律规范与法律命题。我曾提议说,只有在指称法律权威发布的指示时,才称为‘法律规范’;只有在指称描述法律规范的语句与法律科学中的语句时,才称为‘法律命题’。我们应有意识地区分语言学中这两个经常被人们视为同一概念的习惯用法。”{2}150他提醒人们注意这一区分,尤其是在使用“应当”这一语词时应特别小心。他发现,“应当”这一语词有很大的含糊性,“如果我们仅仅只看语言表达式,很容易被误导,因为同样的语言表达式可能不仅有着规定性意旨,而且有着描述性意旨。这经常表现在应当型语句之中。这种含糊性是由于这样的事实而导致的:一个应当型语句可能是一个关于规范的陈述,也可能是一个规范。”{2}150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与“法律陈述”(或命题)之间的主要区分在于:“法律陈述,作为表达法律规范意义的语句,描述某些事情,是可真可假的;而法律规范,作为法律陈述的意义,是命令某些事情,有着规定性意旨,是没有真假值的”。{2}150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凯尔森似乎只是延续了中期的思想,其实不然,因为他接着明确地否认了“法律陈述”与“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对应”或“符合”(correspondence)关系。凯尔森是在批判吉哈德·弗雷(Gerhard Frey)时提出这一观点的:“说‘断定命令行为与命令句相对应(或相符合)’是不正确的,无论我们从任何可能的意义上谈论‘对应’或‘符合’这一语词。因为行为与行为的意义是两种不同的东西。一个断定某种事件状态的语句(描述性语句)可能只是对应于它所断定或描述的东西;断定一个命令行为存在的描述性语句对应的事实是:具有某种内容的命令被发出了,它并不对应于命令行为的意义”。{2}209凯尔森进一步指出,“描述性语句与命令句之间不一定有一种‘符合’关系,弗雷所举的第二个例子就能够说明这一点。与‘卡尔,把门关上!’这一命令句相对应的不是‘卡尔把门关上’这一语句,而是卡尔服从命令这一事实。”{2}209

  

凯尔森的上述说法等于否定了第二阶段的一些工作。如前所述,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与《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凯尔森曾试图借助“法律规范”与“法律陈述”的“符合关系”来建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系统。现在,连凯尔森都否认这种“符合关系”存在,法律规范逻辑系统存在的基础也就被凯尔森拆除了。是否还存在建构规范逻辑的其他路径呢?比如说,规范本身是否有逻辑关系呢?如果有的话,我们不就可以以之为基础,建立一种规范逻辑吗?但是凯尔森在思想发展的第二阶段已经明白地告诉我们,逻辑是不能直接应用于规范的,我们不能建立一种所谓的“规范逻辑”。因此,这一路径早就被凯尔森堵死了。凯尔森晚年继续坚持这一思想,并加以了深化。

  

凯尔森不仅否认规范有“真值”,而且对于冯·赖特等逻辑学家依靠类比的方式,将规范的“有效性”类比为“真值”这一做法,一概予以否定。凯尔森认为,陈述的“真值”与规范的“有效性”之间是无法类比的,因为:第一,规范的有效性说的是规范的存在问题,而陈述的真值是陈述本身具有的特性,这两者之间是不可类比的。第二,规范的有效性问题属于“应当”的范畴,而陈述的真假问题属于“是”的范畴,两者不同。第三,规范的有效性总是相对于一定时间的,而陈述的真假却不具有时间性,一个真的陈述总会一直是真的。第四,一个陈述是否是真的,可以通过经验的方法来验证,而规范的有效性却不能如此地加以确证。因为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存在,规范的颁布及实效只是其具有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当时的一些逻辑学家试图建立“规范逻辑”的努力,凯尔森一一进行了批驳。凯尔森将矛头主要指向了一些他比较熟悉的逻辑学者,如约根森(Jorgen Jorgensen)、西格沃特(ChristophSigwart)、杜比斯拉夫(Walter Dubislav)、霍夫斯塔德(Albert Hofstadter)、麦克金斯(J. C. McK-insey)、罗斯(Alf Ross)和弗雷(Gerhard Frey)等。凯尔森大致是从这样几个角度来批驳这些逻辑学家的:第一,反对那种从命令句中分析出陈述性因素,并按照陈述性因素来确定真值的做法。如他认为,约根森为了让逻辑可应用于命令句,将命令句分析为两方面要素,即命令性要素与陈述性要素,这一做法是不可行的,因为“命令性要素”除了命令性语气以外,根本不包括任何其他东西,而且,约根森错误地将命令的内容(即什么被命令了)当成了真实存在的东西,并用它来判断陈述性要素的真假。凯尔森显然不赞成这一做法,因为“关上门”这一命令无法使得“原先开着的门现在关上了”变成一个真命题。在凯尔森看来,西格沃特犯了同样的错误,因为他认为,命令之中包含有断定性成分,某人说出“A是B”这一话语,就表明,某人相信或认为“A是B”是真的。凯尔森明确地表示了自己的立场:“那是不正确的,说出一个命令这一事实并不包含一个断定。因为一个断定(陈述)是一个思维活动的意义,而说出一个命令是直接表达一种意志行为。”{2}202两者明显不同,因此,必须严格区分“A是B”与“我认为或我相信A是B”这两种不同的陈述。第二,不赞成将命令句重构为断定句(陈述句)。在这方面,他批判了杜比斯拉夫的做法。杜比斯拉夫认为,我们可以对“人们不应当杀害别人”这一要求性语句进行重构,从而推导出“该隐不能杀害亚伯”这一断定性语句。凯尔森嘲笑说:“将某种东西重构为另外的东西,就意味着改变其形式,同时保持其质料,就像将金戒指改变为十字架。但是,我们不能由金戒指与十字架都是由金子做成的,而推导说,人们可以将十字架戴在手指上……逻辑规则可以应用于反映遵守规范的行为的陈述之上,这并不蕴涵说,逻辑规则可应用于规范。”{2}206第三,不赞成通过类比的方式,将规范的“有效性”、“遵守”、“可满足性”类比为陈述的“真值”。如他批评说:“罗斯相信,命令句的满足值与陈述性语句的真值之间存在着一种完全的相似关系……那是不正确的,因为一个命令性规范的服从值与陈述句的真值之间根本就没有一种类似或类比关系。”{2}204此外,凯尔森还经常强调,规范冲突不是逻辑矛盾,逻辑规则不可应用于规范,这等于进一步否定了规范逻辑存在的可能性。

  

与早期的思想急剧不同的是,凯尔森不赞成将规范冲突当成(或类比成)逻辑矛盾。凯尔森的理由是:第一,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能同时都是真的,如果其中的一者是真的,另一者就必然是假的;而两个相互冲突的规范却可能都是有效的,我们不能由一者是有效的,就推导说,另一者必然无效。从这一点看,规范冲突与逻辑矛盾的特点是不一样的。第二,一个人同时思考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是没有意义的,而“相互冲突的规范都是有意义的,就像两个相反的力量同时作用于一点一样……两个相互冲突的规范可以同时有效,因为只有在两者都有效的情况下规范冲突才存在。塔麦罗认为规范冲突无意义,是因为他错误地认为规范冲突是一种逻辑矛盾。”{2}218第三,一个废止性规范与原规范之间也不是矛盾关系,因为“只要废止性规范被颁布了,被其废止的另一个规范就不存在了。而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可以都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其中的一者为真,另一者就必然为假。”{2}219

  

除了以上两条路经之外,还有另一条路经,那就是:能否将命题逻辑的规则直接应用于规范呢?对此,凯尔森同样予以了否定。凯尔森首先将目标指向了人们通常所说的“规范三段论”,即人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到的这一思维形式:其大前提是一个一般性的假言规范,它规定:在某些普遍性的情况下,某些带有普遍性的行为是义务性的;其小前提是一个陈述,它断定了大前提所规定的单个条件存在,其结论是一个单个的规范,它是大前提所规定的义务性行为。如:(1)如果某人做出了一个承诺,他就应当信守这一承诺。(2)梅尔做出了一个承诺:将付给舒尔茨1000元钱。(3)梅尔应信守自己的诺言,即将付给舒尔茨1000元钱。

  

(3)是否是由(1)和(2)推导而来的呢?凯尔森予以了否定:“这一单个规范的有效性不能暗含在作为大前提的一般规范的有效性与作为小前提的陈述的真值之中。首先,作为大前提的一般规范是一个条件性规范,而作为结论的单个规范是一种无条件的规范。无条件的规范不可能暗含在一个条件规范之中……进一步说,一个不具有真假值的单个规范的有效性也不能暗含在一个陈述的真值之中……因此,单个规范的有效性不能像单个陈述的真值一样合乎逻辑地从相应的一般陈述推导而来。”{2}231-232对于全称规范与单称规范的关系,凯尔森同样认为,两者没有推导关系。媒介两者的不是逻辑推导,而是“意志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既没有一个发布单称规范的意志行为,也没有对于这一单称规范的承认,则这一单称规范就不是有效的,其有效性并不是暗含在一般规范之中。因此,凯尔森宣称:“如果没有命令者,就没有命令;如果没有设定规范的权威,就没有规范;如果没有作为意义的意志行为,就没有规范。”{2}209“如果单个规范不能被一个合格的法院意志行为所提出,则这一单个规范就不是有效的。单个规范的有效性不能通过逻辑推理得到。”{2}208

  

总之,凯尔森认为,“逻辑法则仅仅只能应用于思想规范,而不能应用于实在的规范……因为规范是意志行为的意义,意志行为不能成为逻辑思维的结果,也正因如此,陈述逻辑不可能是规范逻辑。”{2}208也就是说,凯尔森晚年彻底地否定了其早期的思想,否定了规范逻辑存在的可能性。

 

众所周知,凯尔森曾与逻辑学家克鲁格保持通讯联系,他们之间探讨的仍然是“规范逻辑是否可能”这一重要问题。克鲁格的观点是: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独特的法律逻辑,所谓的法律逻辑不过是普通逻辑的一种应用。克鲁格认识到,在日常的法律推理中,人们无法避免运用道义公式。事实上,“应当”这一道义词经常出现在带有涵摄特点的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与结论之中,例如,“所有渎职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禁的惩罚”。克鲁格将上述语句中“应当受到监禁的惩罚”这一成分解释为谓词成分,而非一种逻辑算子或常项。因此,他得出结论说,普通的谓词逻辑对于法律领域来说已经足够了,根本不需要什么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11]凯尔森显然受到了克鲁格的影响,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的最后,他得出了一个克鲁格式的结论:“根本就不存在特殊的法学逻辑。一般的逻辑既可用于法律科学中的描述性语句,也可用于法律中的规定性规范。塔麦罗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这一点:法学逻辑,如我已经理解的,是一种法律推理中使用的形式逻辑,它并不能构成一种特殊的逻辑分支,而只是形式逻辑的一种特殊应用”。{2}271其实,他不仅否认独特的法律逻辑存在,而且否定普通逻辑可应用于规范。因为如前所述,他一方面否认规范有真值,另一方面否认逻辑中的矛盾律可应用于规范,这等于彻底地否认了普通逻辑在法律领域的作用。

  

Ulrich Klug

Juristische Logik 

Springer,2014


由上观之,凯尔森晚年生活在一种痛苦的煎熬之中,因为他早期的梦想“破灭”了。既然规范逻辑不可能,则他的标志性研究成果“纯粹法学说”以及“规范统一体学说”也岌岌可危了,以致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中,凯尔森闭口不谈“纯粹法学”与“规范统一体”这两个概念,似乎刻意回避它们。[12]凯尔森是否有必要如此悲观呢?规范逻辑是否真的不可能了?



四、规范逻辑是否可能


如果只看凯尔森的这些论述,似乎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规范逻辑不可能成立,纯粹法理论也立不起来。但如果分析凯尔森的理论,则发现他走入了误区,他的很多分析都很成问题。

  

首先,如已经指出的,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中,凯尔森的论述充满矛盾。如凯尔森一直强调,由于规范没有真值,而逻辑只能作用于具有真值的语句,因此,逻辑原则不能应用于规范领域。但在同一本书中,凯尔森明确地说到:“一般的逻辑原则既可用于法律科学中的描述性语句,又可以应用于法律中的规定性规范。” {2}271这产生了明显的矛盾。又如,凯尔森赞成克鲁格举出的一个例子:按照《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某人为了获得佣金而加入到不利于别人生命安全的共谋之中,但这个人及时地将这一共谋通知了官方或有关人员,从而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这个人将不会受到惩罚。克鲁格认为,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某个向官方通报了信息的人将不会受到惩罚。”凯尔森认为,“如果我们考察这一差等推理的结构,则就会明白,传统法理学中的这种‘举重明轻’式论证根本就不是逻辑推理,而是克鲁格所称的‘解释性论证’”。{2}270。“我们并不是从另外的规范推导出这一规范的有效性的,而是依据目的论考虑得出这一结论的。我们假定了,那一没有颁布的规范的有效性是已经给出了的。那是一种目的论证明,根本就不是逻辑推理。”{2}270既然他都说到这一推导依据的是差等关系原理,又怎能否认它是一种逻辑推导呢?此外,非常吊诡的是,凯尔森一方面否定逻辑可应用于规范,另一方面却大谈规范的逻辑结构,他认为,无论是一般规范还是特殊规范都是“条件性”的,因此其逻辑结构是“假言性”的。{2}20这不是典型的自相矛盾吗?

  

其次,凯尔森似乎曲解了“规范逻辑”这一术语的含义。因为人们一般谈论的“规范逻辑”实际上都指的是“关于规范命题的逻辑”,“规范逻辑”这一术语不过是“规范命题逻辑”的简称。逻辑学家们试图借助逻辑这一手段,通过“符合论”方式,分析人们是如何进行规范推理的。正如凯尔森自己所说的:“逻辑原则可应用于科学(属认识论范畴),但不可应用于其研究对象。就像自然事实之间不存在逻辑矛盾一样,一个事实的存在不能由另外事实的存在推导而来,两个规范之间也不存在逻辑矛盾,并且一个规范的有效性也不能从另一个规范的有效性推导而来。”{2}192也就是说,并不存在一种自然事实的逻辑,而只存在一种关于自然事实陈述的逻辑;同样地,并不存在一种所谓的规范逻辑,而只存在一种关于规范陈述(或命题)的逻辑,人们通常所说的“规范逻辑”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的。

  

卡洛斯·阿尔楚荣(Carlos E. Alchourron)与布里津(Eugenio Bulygin)论证说,“规范”概念有两种,一种是“原初意义上的”(hyletic),即将规范视为类似于命题一样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种规范命题逻辑是毋庸置疑的;另一种是“表达意义上的”(expressive),在这种意义上,规范被视为语言的规定性运用,说出一个规范并非断定了某一规范存在,而是作出了某一种言语行为。在这种意义上,一个规范包括了命令性成分与命题成分,因此,规范与规范命题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当国王Rex颁布了一个命令p时,他实际上就在命令的集合A中增加了一个命题p,“事实上,如我们已经指出的,‘p是义务性的’这一命题在命令的集合A中是真的,当且仅当p被Rex命令了,并由此成为命令集合A的一个成员。对于‘p是义务性的’这一命题在命令集合A中是真的来说,Rex颁布了命令p是一个充分但不必要条件。”由于规范与规范命题之间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因此,在规范的表达性意义上,“我们也不能排除规范命题逻辑存在的可能性”。{7}。

  

阿尔楚荣与布里津通过研究发现,误以为“规范逻辑就是规范本身的逻辑”并由此否认规范逻辑存在的学者不在少数,如凯尔森,此外还包括边沁、奥斯丁、拉兹、约根森、阿尔夫·罗斯(Alf Ross)、理查德·黑尔(RichardHare)、曼弗雷德·莫里茨(Manfred Moritz)、本·汉森(Bengt Hansson)等等。能够清楚地将规范逻辑界定为“规范命题逻辑”并坚持规范逻辑存在的学者只有卡林诺夫斯基(Georges Kalinowski)与魏因贝克尔(Ota Weinberger)等少数学者。{7}95-124

  

还有学者(如塔麦罗)认为,存在两种规范逻辑:一种是规范逻辑,其代表性的表达式为“Itis obligatory(permissory)that A”,另一种是规范命题逻辑,其代表性的表达式是“It is a factthat itis obligatory(permissory)that A”,前一表达式本身就是一个规范,后一表达式是一个规范命题。前一种规范逻辑是非真值函项性的,后一种规范命题逻辑则具有真值函项性质。{8}塔麦罗的这一观点不正确,我们一直强调,如不存在自然事实的逻辑一样,也不存在规范本身的逻辑;只存在描述自然事实的陈述逻辑与描述规范的规范命题逻辑。

  

再次,凯尔森试图否认“规范陈述”与“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做法也难以成立。正如关于客观世界的陈述不过是人们对现实的描摹与想象一样,关于规范的陈述也是人们对于规范的描摹与想象,两者都属于思想领域,是人们设想出来以描述现实世界与规范世界的,因此,这些陈述与世界之间无疑存在某种“对应”关系(不一定是一一对应关系),这是不可否认的。正是借助自然事实与陈述之间的对应关系,我们才能够建构起了自然科学大厦,并以之来解释自然世界。同样地,我们可以借助规范事实与规范陈述之间的对应关系,来描述规范世界,从而建构起规范科学的大厦。

  

受维也纳学派的影响,凯尔森主张严格地区分“是”与“应当”,即区分事实领域与规范领域,但与维也纳学派不一样,凯尔森并不认为科学止于事实,他明确地提出了“法律科学”这一概念,[13]这表明,凯尔森认为科学也涵盖了规范领域,我们可以建立以“法律科学”为代表的规范科学,只是这种规范科学有别于以自然科学为代表的科学。并且,凯尔森所说的“法律科学”并不是“法律本身的科学”,而是“关于法律的科学”,即建立在法律规范描述基础上的科学。如果作为建筑“法律科学”素材的“法律规范陈述”与“法律规范”之间没有某种对应关系,不能描述实际的法律规范特点,则这种法律科学对于人们来说有何意义呢?因此,否认“应当的世界”与“是的世界”以及“思想的世界”之间具有某种对应关系是不恰当的。正如波普尔所说的,这三个世界之间是“相互作用的”,[14]凯尔森试图阻断上述三个世界的关系是不恰当的。

  

[英]卡尔·波普尔

《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

舒炜光等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最后,凯尔森否定逻辑上的不矛盾律可应用于规范冲突,这一否定过于绝对了,因而也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凯尔森否定逻辑矛盾可应用于规范,这是他否定规范逻辑存在的一个重要论据。凯尔森一再强调,规范冲突与逻辑矛盾不是一回事,应当说,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我们能否由此而断言,规范冲突与逻辑矛盾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呢?显然不能!众所周知,所谓规范冲突指的是某一行为(或事项)及其否定方面都被规定了,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同时得以实现。如果我们仔细地分析规范冲突出现的场合以及人们解决规范冲突的方法,就会发现,它与人们对待逻辑矛盾及解决逻辑矛盾的做法之间有着惊人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助类比这一手段,将规范冲突比拟为逻辑矛盾,或者说用逻辑公式来表达规范冲突。例如,凯尔森在谈到规范冲突时,举了这样几个例子,我们都可以用逻辑公式恰当地进行表达:

  

       例1(1)规范1:爱你的敌人。(2)规范2:不要爱你的敌人。

  例2(1)规范1:重婚应受到惩罚。(2)规范2:重婚应不受惩罚。

  例3(1)规范1:谋杀应判处死刑。(2)规范2:谋杀应判处监禁。

  

凯尔森认为,上述三个例子是规范冲突的典型情形,应用其中的任一规范就必然导致违反另一规范。{2}123这三个例子可以分别用逻辑公式来表达,例1为“(Op∧┓Op)”(读作“应当爱你的敌人,并且,不应当爱你的敌人”),例2为“(Op∧O┓P)”(读作“重婚受到惩罚是应当的,并且,重婚不受到惩罚是应当的”)。例3为“(Op/r∧Oq/r)∧(p≠q)”(读作“如果是谋杀,就应当判处死刑,并且,如果是谋杀,就应当判处监禁”)。这三个逻辑公式都是道义逻辑中的重要公式,它们是不同形式的逻辑矛盾的不同表达,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逻辑矛盾比拟为规范冲突。并且,人们之所以认为上述规范之间是相互冲突的,那是因为他们发现,它们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不仅在实践中不能同时实现,在逻辑上也不能并立,故我们不能像凯尔森那样切割规范冲突与逻辑矛盾之间的联系。学者阿梅迪欧·孔德(Amedeo G. Conte)在评述凯尔森的规范逻辑理论时,发表了一个与我们此处大致类似的观点。他认为,虽说逻辑上的不矛盾律不能直接应用于规范,但起码可以通过作用于描述规范的陈述而间接地作用于规范,并且人们是借助逻辑矛盾才认识到规范冲突的。[15]学者布鲁诺·谢拉诺(BrunoCelano)更是强调,“凯尔森没有认识到逻辑矛盾与规范冲突之间有着一种独特的关系:逻辑矛盾是理解规范冲突的必要条件”。{9}这就表明,逻辑中的不矛盾律对于理解规范冲突有着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规范逻辑是可能建立的。在这方面,很多逻辑学家都做过尝试,著名的如逻辑学家冯·赖特与安德森[16]都成功地建立了规范逻辑系统。他们的具体做法是:将规范逻辑视为模态逻辑的一个分支,按照模态逻辑系统类比性地建立了规范逻辑系统。[17]当然,他们所建立的都是“规范命题的逻辑”,而不是“规范本身的逻辑”。确实,他们在建构规范逻辑系统时遇到了凯尔森所说的“真值”难题,即如何确定规范的“值”?最终,冯·赖特发现,如果我们发现一种恰当的语义学,能够定义“应当”、“允许”、“禁止”这三个重要的规范概念,则规范逻辑就可以建立。最后,他们模仿克里普克的“可能世界语义学”,建立起了适合于解释规范的“可能世界语义学”,从而为规范逻辑系统的建立扫清了障碍。[18]

  

如学者陈显武指出的,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凯尔森在思考法律逻辑时主要依据的是传统逻辑,尤其是西格沃特的逻辑学教科书,他对现代逻辑不太熟悉,因此,他关于法律逻辑的论述在现代看来显得落伍了,以至于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19]陈显武的这一论断有一定道理,但这并非凯尔森个人的局限性,而是那一时代学者共有的局限性。因为在当时,道义逻辑发展尚不成熟,人们的探讨大多集中在语形领域,尚没有发展出成熟的语义学,因此,道义逻辑的发展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人们不断地质疑道义逻辑存在的合理性,以至凯尔森这样的学者都否认法律逻辑存在的可能性。随着语义学的不断成熟,人们发展出了比较完善的规范逻辑系统,终于确立了道义逻辑这一重要的哲学逻辑分支,人们也不再质疑道义逻辑的存在了。随着法律逻辑的存在问题在现代得到了解决,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大厦的基础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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