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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762 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 | 数字人权

法律思想 2022-10-05

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

高一飞

高一飞,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发表于《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高一飞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数字弱势群体”是由于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不均衡传导以及社会固有结构等客观因素,导致权利缺失、能力不足,进而展现出地位边缘、资源匮乏、易受挫伤等特征的特定群体,可视为数字科技复杂特性、社会内在结构缺陷、虚拟空间秩序紊乱共同作用的产物。对其权利加以保障,既是智慧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也有利于推进弱者保护工作,回应“数字人权”问题。遵循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结合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共建共治共享原则,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主要包括权利义务再分配、公共服务优化、权利赋能三个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

“数字弱势群体” 智慧社会 数字人权 权利保障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建设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由此勾勒出未来中国社会发展的新图景。与之相应,“工业革命4.0”已然渗透到生活和生产的方方面面,对社会成员产生着深刻且长远的影响。然而,同新兴科技产业欣欣向荣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数字时代意味着更为显著的“数字鸿沟”,既难以消解“数据权力”对社会成员的实质性压制,也无法确保科技进步普惠至每一社会成员,智慧社会的弱势群体保护就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其不仅承继了传统弱势群体的某些固有特征,又衍生出不同于以往的全新挑战。立足于“数字人权”、“智慧社会治理”“数据权利保护”等倡议或观点,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之权利就成为了数字时代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一、概念解释:何谓“数字弱势群体”?

无论古今中外,文明社会总是展现出“一种强弱并存的分化状态”,“弱势群体”因之成为一种始终存在的身份标签,并自20世纪初期开始逐步受到法律的系统性保护。然而,伴随着人类社会生活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算法的依赖程度与日俱增,与传统弱势群体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区别的“数字弱势群体”随之出现——智慧社会一般被视为“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的发展与应用为基础形成的高度自动化、智能化的社会形态”,其中蕴含着生产方式的变革与生活方式的更新,但是这种进步与发展并不会自动均匀地普惠至每一社会成员,而是有赖于社会成员主动去学习、掌握与之相关的技术和知识,由是自身能力、社会因素的差异便会折射到智慧社会,同数字科技所固有的特征及影响一道,突显出某些社会成员的弱势地位,笔者将之称为“数字弱势群体”。

(一)“数字弱势群体”的内涵解析

所谓“数字弱势群体”,不单指涉转化时空维度和社会背景后的“弱势群体”,也强调因数字科技或智慧化技术所带来的阻隔和边缘化效应,其产生并逐渐壮大于智慧社会的发展和建构过程中,是为数字时代易被忽视的负面效应。据此,可以将“数字弱势群体”概括界定为:在智慧社会,由于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不均衡传导以及社会固有结构等客观因素,导致权利缺失、能力不足,进而展现出地位边缘、资源匮乏、易受挫伤等特征的特定群体。具体而言,“数字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可归纳为三:

第一,数字弱势群体的本质特征在于,数字时代某些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权利的脆弱性。在风险社会和智慧科技的双重影响下,个体权利受到越来越容易受到侵害已是不争的事实。与之相应,权利的脆弱性主要涵盖两方面内容:(1)权利更易受侵害。对于数字弱势群体而言,主要涉及下述三种权利:一是所有权或财产权。数据本身所富含的价值不言而喻,数字弱势群体对于自有数据资源的控制力和支配力较弱,其“数据所有权”或“数据财产权”也就更难以保障;二是隐私权利。数据过度采集的问题愈发明显,个体透明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数字弱势群体由于自我防护意识更加薄弱,其隐私也就实质上受到了更多的威胁;三是平等权利。个体接受的各类社会评价更多地来源于数据和算法,也就有可能存在歧视或不当归类,构成对社会成员某些权利资格的不正当限制。数字弱势群体由于数据缺失或“污点”,往往更易遭受偏见。(2)权利意识薄弱。数字弱势群体对于个人数据的利用价值和潜在威胁明显意识不足,既没有积极利用的动机,也缺乏自我防护的意识。与此同时,其在权益兑现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阻碍:新兴科技所带来的“数字红利”大多依赖于个人主观能动性,数字弱势群体由于能力上的匮乏,经常无法有效利用数字科技,更为充分地实现自我发展。

第二,数字弱势群体突出表现为,社会成员在智能数字化领域处于不利地位。“不利地位”常常意味着一种“因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而导致的边缘性,也构成了弱势群体的显著特征。对于数字弱势群体而言,还可从下述三方面加以理解:(1)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在数据资源和算法权力分配的过程中,数字弱势群体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自身数据被获取的同时,即便通过自身努力,也难以从中获致相应的权益。质言之,伴随着社会智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相应的科学技术亦呈现出日趋复杂化的趋向,社会成员接受、使用新兴智慧产品或方式的门槛随之“水涨船高”,进而指向智慧社会新的“层级分化”;(2)制度性的排斥。智慧社会所强调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度融合”,形塑了以信息数字数据处置系统为主要载体、以数据流动为基本特征的新型社会形态,其运转基点在于全面电子化、数字化社会成员的行动轨迹,由此就必然会引致部分社会成员的边缘化:一是智慧社会的判断和决策需以社会成员的各项数据为依据,而某些社会成员则缺乏足够的数据记载,甚至出现“数据空白”,进而造成信息落差,导致区别对待;二是如前文所述,智能算法成为了评价社会成员的重要手段,某些社会成员在身份、行为、言论、收入等方面的弱势,意味着其在算法世界中必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3)主观上的偏见。在智能手机、移动支付和平台经济大行其道之时,数字弱势群体的“落伍”往往被主流社会视为自身抗拒学习、不思进取的结果,而无需对其加以特殊照顾或倾斜保护,这就有可能将数字弱势群体置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第三,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脆弱性和边缘地位,难以在短期内通过自身努力改变。与传统的弱势群体类似,数字弱势群体通常欠缺扭转不利处境的能力及可能性,意味着如若不施加任何外力影响,其在数字时代和智慧社会中,将长期处于弱势,既不能享有相应权益,还必须面对各类威胁,且可能随时遭遇到各类制度的排斥。

(二)“数字弱势群体”的外延界定

学理上,“数字弱势群体”并不是凭空建构的概念,而是与既有的概念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其中主要指涉的则是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以及新兴的“数字难民”。

首先,“数字弱势群体”是“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在数字时代的新型态,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区别。(1)“数字弱势群体”可归类为一种特殊的“弱势群体”。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大多指向老年、贫困、残疾、受教育程度低等因素,本质依然包括“能力贫困”和“权利贫困”,继而形成了“处于劣势地位,遭到社会排斥,‘可行能力’不足”的局面。从这一角度来看,“弱势群体”的本质要素在智慧社会也是一以贯之的,并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只不过“社会”从真实的物理空间扩展到虚拟空间。另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也符合弱势群体最为基本的外观特征,同样呈现出“相对弱势性”、“群体虚拟性”、“外延动态性”、“时代依存性”、“地域依托性”。尽管在“数字弱势群体”的语境下,上述特征又可衍生出更具体、更具时代性的语词和表述,但其中的观点却是一脉相承的。(2)“数字弱势群体”有其独特性,不宜直接套用关于弱势群体的现有学说。一是从成因上看,“数字弱势群体”缘于“数字生活”的日渐普遍化和数字科技的日益复杂化,即在“互联网、物联网、即时通讯、社交网络、移动支付、共享经济等已经成为人们生存的条件和生存能力”的背景之下,部分社会成员仍旧难以进入数字世界,实质意义上成为智慧社会的一员,这其中并不尽然对应于残障人士、患病者、老年人、儿童和妇女。更为重要的是,数字科技在智慧化的进程中变得愈发深奥和复杂,既使得社会成员难以理解其中的运行原理,也无形中抬高了适用的门槛,造成了对特定人群的排斥,使之处于主流之外的边缘化状态。与之相应,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则大多源于先天要素或社会制度,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自身状况等单独或叠加的结果;二是从表现特征来看,“数字弱势群体”实际隐含了“城市中心主义”的偏见,集中体现为来自于城市社会主流群体的排斥,突出特征在于,大部分城市边缘群体和乡镇社会成员既难以享受到数字科技所带来的智能化成果,也无法在实质上获致新兴的“数据权利”或“信息权利”,同时还不得不面对智慧时代日渐增长的风险和愈发普遍的偏见。沿此进路,“数字弱势群体”并不必然同贫困相关联,而是指向一种由于海量数据和智能算法的权利缺失与能力不足,使之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受到无形的、乃至具有名义正当性的歧视,继而导致“相对剥夺感”的放大,即智能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在很大程度上重置了思维方式、行为模式与利益格局,使得某些社会成员在面对数字科技时,因“价值期待与价值能力的不一致认知”而产生落差。

由此观之,“数字弱势群体”仍在“弱势群体”的范畴之内的,但其形成过程和表征的特殊性,决定了二者在概念界定和范围指向上的显著差异——受制于固有的经济贫困、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弱势群体”在数字时代和智慧社会极有可能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从而转变为“数字弱势群体”。在这一层面,二者具有重合性与叠加性。但同时,“数字弱势群体”是以数字科技的应用能力和智慧时代的利益分配为主要标准的,这就意味着,弱势群体在数字领域未必处于弱势地位,数字弱势群体也不一定来自原有的弱势群体,不同的界分标准构造了二者交互交叉的关系形态。

其次,“数字难民”、“数字鸿沟”是“数字弱势群体”的一个侧影。(1)“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往往被视为随互联网应用技术扩散而产生的“另一种机会不平等”,意指给定社会中不同社会群体对互联网在可及 (Haves or not haves)和使用 (Use or not use)上的差异。这一概念揭示了新兴科技所导致的不均衡与不平等,部分解释了“数字弱势群体”生成的缘由。但区别之处在于,“数字鸿沟”着重关注互联网信息技术之于不同国别、不同阶层的发展机会差异,其只是“数字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之一,“数字弱势群体”也并非是“数字鸿沟”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数字鸿沟”这一概念在出现之初,特指互联网信息资源,并未对社会生产生活产生全面影响。而在当下智慧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日新月异的智能科技早已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力,互联网信息资源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数字鸿沟侧重于对差异状态的描述,只有差异或落差达到一定程度,才有可能产生“数字弱势群体”。(2)“数字难民”(Digital refugees)这一概念源于Wesley Fryer于2006年发表的《Digital refugees and bridges》一文,用以指代为数字技术所抛弃或遗忘的老年人群体。显然,“数字难民”更多着眼于代际划分,用于描述数字技术对不同人群(青少年、中年人、老年人)的整体影响,即便老年人在智慧时代大多居于弱势地位,但也不能简单地将之划归到数字弱势群体。易言之,数字弱势群体不仅指涉远离数字技术的人群,也包含了难以分享“数字红利”的边缘群体,且其核心不在于弱势者的主观意愿,而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客观条件的限制。

图 01

[美]克劳斯·施瓦布:《第四次工业革命:转型的力量》,李菁译,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


二、根由剖判:“数字弱势群体”何以产生?

“数字弱势群体”作为智慧社会的“附生物”,根植于特定的技术土壤与社会背景,其形成与壮大,实际是数字科技全新特征同当代社会固有结构共同作用的产物,具体而言,则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

数字科技的精密性、复杂性特征,决定了数字时代和智慧社会必然呈现不均衡的结构。智慧社会展现出的数字化、智能化以及可视化,主要依托于不断改良和高度专业化的科学技术。如此一来,共有常识在数字时代的就显得愈发无足轻重,专业知识成为了“强”与“弱”的重要分野。质言之,智慧科技的精密性、复杂性特征,决定了智慧社会在知识、资源等多方面呈现显著的分化结构,且分化程度势必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而不断加深。在这一认知之下,实际上大部分社会成员都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数字弱势群体”不过是某些最为“弱势”、处于数字科技最边缘的社会成员。

除此之外,即便是最简单的数字科技或互联网技术,也意味着对传统生活生产方式以及意识形态的冲击和颠覆。数字弱势群体能力上的匮乏,既时常表现为接受新生事物的被动性和迟滞性,也集中体现在价值观念的保守性和封闭性,由此在主、客观双重因素的影响下,其对于新兴科技的认知主要停留在即时通讯、移动支付等最基础的产品功能,同智慧社会的蓝图相去甚远,由此也就进一步加剧了不均衡状态。

(二)社会结构的内在缺陷

社会自身的系统性缺陷,固化和放大了数字科技领域的不平衡。从“分化”到“弱势”,实际是社会系统的型构作用,即现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非但难以消弭数字化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反而将之固定化与扩大化,以至于“数字弱势群体”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歧视和系统性排斥。

首先,原本大量存在的弱势群体,容易成为新的数字弱势群体。“创新扩散”作为社会变迁的普遍过程,通常延循“中心—外围”的扩散路径,这就意味着原本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在适应数字化趋势时更加困难:一是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和基本需求决定了,其自身不得不落在数字化大潮的末端,并在智慧社会被不断边缘化;二是弱势群体通常显示出能力上的匮乏,而智慧社会则强调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通过对各类数据和各项智慧技术的充分运用来实现生活生成的便捷化与智能化,兑现“数字红利”。如此一来,弱势群体因客观原因而导致的能力弱势,就极有可能成为难以弥补的短板;三是在数字化浪潮之下,弱势群体的不利信息也会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并转化成评分或评级的重要依据,进而增加了弱势群体被歧视的风险。

其次,智慧社会的非均衡推进,容易催生新的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科技迅速普及、智慧社会加速建设的现实背景下,边缘群体的诉求往往会被社会主流有意无意地忽视掉。智慧社会旨在将政府的公共服务、社会交流和个人信息都汇集在数字化平台上,以此作为社会运行的基本方式和各类决策(公共决策、商业决策、个人决策)的主要依据,但某些社会成员或不具备数字化的条件,或不具有数字化的意愿或动力,也就极大减少了“数据留痕”的概率,这一现象就同智慧化的愿景形成了悖反关系,在智能互联网大行其道的情境下,远离数字化就意味着必须面对诸多的系统性排斥,且随着政府机构和市场主体对数字化依赖程度的增加,这种系统性排斥会更加普遍、更加严酷。除此之外,新兴科技所带来的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代替某些人类劳动的条件,对重复体力劳动的冲击尤为明显。这就有可能因数字技术导致弱势群体的扩大,即人工智能带来的失业人群和潜在失业人群,虽未必属于“数字弱势群体”,但却极有可能制造出更多的“弱势群体”。

(三)虚拟空间的秩序紊乱

互联网空间秩序的不稳定,推动了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与扩大。“互联网+”构成了智慧化建设的主要动力之一,亦是互联网思维传到至整个社会层面的实践成果,由此虚拟空间同实体空间的交互日渐频繁,互联网空间秩序因之成为了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不尽友善的互联网环境,进一步构成了对某些社会成员的排斥。

首先,在大行其道的互联网经济领域,用户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互联网经济强调“利用数字技术通过网络平台连接不同用户群体,助推资产与服务交易便捷化”,其固然有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增强个人意见通过评论和退出表达不满、影响市场、实施有效市场制裁的可能性,但也时常利用标准化文本、体系结构和算法对用户施加各类影响,从而制造出新的强弱分化。具体而言,一是随着平台进行的交互越来越多,算法能越来越好地控制交易和基础服务,得以藉此实行差别化的自动定价,且这一算法功能本身不透明,这就增加了发生“价格歧视”的概率;二是平台经济作为普遍流行的新业态,经常以“全盘接受或全盘退出”的方式同用户订立协议,用户参与其中并无实际话语权和议价能力,“退出”成为仅有的“反抗”方式;三是互联网领域展现出更为显著的垄断趋向,呈现出一种反竞争的结构,其强大的互联网效应和数据收集的结合,无疑将产生更为巨大的竞争优势,将用户置于更加弱势的局面。

其次,互联网空间缺乏足够规制,导致“数字环境”恶化严重。一方面,互联网经济吸纳了大量的资本,具有更加强烈的逐利本性,奉金钱效益为圭臬,这就导致经营者有动机以牺牲用户合法权益为代价,通过种种迷惑、诱导、擦边球等不规范行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并规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互联网在带来多元化的同时,也塑造了更加鱼龙混杂的言论场域。尤其是在“流量至上”的取向之下,判断真假是非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增加了互联网空间的不信任感,而诈骗手段的网络化,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尽管监管措施不断跟进,但相较于纷繁复杂的互联网世界,依然是捉襟见肘。由此上述两方面的消极影响不断发酵,无形中拒斥了更多个体的融入——某些社会成员将网络空间视为处处“凶险”之地,担心在具有威胁性的环境中随时迷失自我,于是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本性,刻意同网络空间保持距离。

总之,数字科技的专业特性和普遍适用、社会结构的固有缺陷以及网络空间的秩序紊乱共同形塑了“数字弱势群体”。尽管有不少社会成员是出于主观上的抗拒或惰性而“沦为”数字弱势群体的,但诸多不可控的社会客观原因才是根本性的。因此,如何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应然权利,对其予以法律救济,也就成为了智慧社会建设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全新议题。

图 02

[丹麦]考斯塔·艾斯平-安德森:《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三、制度建构:如何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

显然,对于“数字弱势群体”而言,权利和义务始终处于不对称、不均等的割裂状态。更为重要的是,新一轮的科技革命是由科技、经济、文化各个领域的力量共同推动形成的,因之带来的弱势也必将是全方位的,且不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代际的更迭而自动消失。由此,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实际是回应新兴科技问题,彰显“数字人权”的应因之策。

(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首先,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是智慧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智慧社会作为党的十九大提出的重要建设目标,强调科学创新的重大作用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智慧应用。但必须认识到,智慧社会指向的依然是现有的社会实体,不仅要注重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度融合,更要以经济发展和服务民生为落脚点。沿此进路,智慧社会建设实际上包括了迥然相异的两部分内容:一是技术层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品研发应用,二是相应的一系列制度建构,以此确保科技应用的正当性、有序性、平等性和高效性,以保证社会本身的良性运行,数字弱势群体即关涉到新科技普及之后的实质平等问题。

具体而言,“数字弱势群体”并不是纯粹的生理问题、年龄问题和区际差异问题,并不会随着代际更新和基础数字设施的全面完善而自动消失。相反,伴随着数字化程度的提高,“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趋势将更加明显,数字资源分布只会愈发不均衡,对于特定社会成员的歧视和排斥也会更加普遍——相较于肉眼可见的表面弱势,智慧科技所传递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构想,或许才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最大障碍:一方面,一旦“数据万能”、“算法万能”的观念弥散开来并占据主导地位,与之相关的制度安排即逐渐渗透到社会运行的各个环节,各种公共行为和社会交往行为必须依赖于数字化系统,无法或不愿接受这一系统的社会成员,往往会被不加区分地打上“固执”、“保守”的标签,旋即处于边缘地位;另一方面,算法在智慧化进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其在满足个人偏好的同时,也将他者简化为冷冰冰的“数据”。由此一来,海量数据时代的社会成员无形中将变得更为封闭和冷漠,对于“异类”的接受和包容程度逐渐降低,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偏见和伤害就有可能被习以为常,将之视为正常或正当行为。

其次,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有利于推进弱者保护工作。“数字弱势群体”作为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虽然逻辑理路和外部形态迥然相异,但对其施以倾斜法律保护的原则却具有一致性,即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首要基础在于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正当性。(1)立足于功能主义立场,数字化和社会化的影响及其导致的系统变迁,促使社会结构发生整合,进而分化出数字弱势群体。这一全新的“社会要素”同既有的弱势群体类似,都意味着“社会不安和增加社会成本”,因而无论是出于维系数字世界规范秩序、控制社会偏差的考虑,还是基于保障权利、尊重人之尊严的原则,都必须正视数字弱势群体问题,消除其“对社会稳定构成的威胁”。(2)基于法的价值判断,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符合法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数字弱势群体对应的乃是社会中“鲜活”的个体,而非网络世界的虚拟身份。一旦法律无法保障应有权益,其同样有可能成为稳定秩序的潜在风险,从而与法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更为重要的是,智慧时代所谓的“形式平等”同样会导致现实差别之下的深刻不平等,倾斜保护数字弱势群体即是致力于实现实质平等的重要方面,即“法律的设立,绝不是为了弱者更弱,强者更强,而是为了保护弱势以抵御强者”。(3)出于现实考虑,关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契合我国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认知。无论是21世纪初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还是十九大报告新近提出的“保证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其核心在于强调:保护弱势群体,既是实现自由、平等、博爱、正义的需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必不可少的一环,故出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的考虑,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势在必行。

再者,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有助于落实“数字人权”。在数字科技与生活生产紧密结合,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成为生存和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的背景下,有学者提出了“数字人权”这一概念,强调“不数字,无人权”,并指出“数字人权”致力于“在价值上申言数字科技必须以人为本,必须把人的权利及尊严作为其最高目的,并以人权作为其根本的划界尺度和评价标准”。相应地,数字弱势群体即是“数字人权”受损最为严重的一类社会成员,亦属于需要重点关注和优先保护的群体——智能化的数字科技所带来的“权利危机”实际波及到每一社会成员,数字弱势群体则因为能力和认知的不足,不仅更易受各类侵害,也往往无法充分利用数字科技实现发展权利,更难以有效规避和及时救济自身权利。

(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指导原则

有鉴于数字弱势群体这一概念本身的特殊性,对其权利加以制度保障和法律救济的路径不宜照搬既有的弱势群体保护理论,而是首先应当充分结合表现特征、产生缘由和现实症结,确立若干基本原则作为具体实施对策的指导。

第一,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如前文所述,数字弱势群体具有虚拟性和相对性,一味地施以特殊保护既可能赋予其不必要的特权,造成反向歧视,也可能构成智慧社会建设中的消极因素。加之在智能化的数字时代,社会成员整体上皆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因此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还应建立在相对平等的社会背景之下。(1)对社会成员施以平等的实质性保护。智慧社会中,个体同政府机构和企业组织之间的力量悬殊更为明显,在涉及各类数字科技时,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均衡状态,对社会成员权益的侵害则更具有隐蔽性,且常常救济无门。所以在智慧时代,个体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以增长个体抵御强大组织的力量。例如,通过创设个人数据更加周密的保护规则和利用限制,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滥用个人数据,减少隐私权利被侵害的概率。通过对互联网经营者施加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则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其要旨在于,以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弥补个体在资源、能力方面的劣势。(2)对具有明显特征的数字弱势群体加以特殊保护。如果说平等保护意在改变整体环境,特殊保护则指向典型的数字弱势群体,强调在已有的倾斜保护基础上,对某些最有可能成为数字弱势群体的人群进行重点关注。

第二,人权保障原则。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于,需确定法律保护的客体,即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应当是“通过身份,基于权利”的。据此,人权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实质上决定了倾斜保护的方向、目标和内容,有助于防止对弱势群体保护过度,从而异化为一种特权身份。有鉴于数字科技塑造了新兴权利和全新法律关系,还需要将各类弱势表征解剖、归纳为人的基本权利问题,通过对隐私权、知情权、发展权以及新兴的数据权、信息权的保障,以此促成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推动数字弱势群体回归社会一般水平线,既扭转力量对比日益悬殊的趋势,也避免反向歧视。

第三,共建共享共治原则。习近平主席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打造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这不仅是智慧社会建设的紧要原则,亦应当成为应对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特殊性的指导思想,由此也就体现了同传统弱势群体保护的区别——智慧社会在技术变革的同时,也带来社会制度和社会观念的变迁,既往被动的、单向度的统治或管理模式已难以现实的需要,而是强调“各方地位平等下的互动认知以及对彼此间行为协同和利益互惠的预期”,通过制度框架变革激发全社会创造力、汇聚发展合力,以知识生产为核心带动智慧社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特征。其中,“共建”意味着从边缘向中心靠拢,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同个人能力关联更为密切,唯有将被动性的救助转变为参与式的共建,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减少数字弱势群体的规模;“共治”强调多元化治理及其过程性,以此即通过对政府、企业、个人三者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再分配,弥合个体与组织间日渐扩大的鸿沟;“共享”则意在遏止“数据垄断”、“算法专制”等集中化趋向,将数字红利尽可能便捷地惠及每一社会成员。总之,共建共享共治原则指向了一种“更具有内在亲和力”的崭新社会秩序,同样体现了智慧时代的社会结构特征,将其作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原则,实际是将单向的“施予”优化为双向的“互动”。

(三)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基本架构

弱势群体保护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以确定的范围和明确的原则为基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制度建构方向主要有三:一是针对于力量失衡的权利义务再分配;二是针对于系统性阻隔的公共服务优化;三是针对于能力匮乏的权利赋能。

首先,建立均衡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在智能化的数字时代,政府、企业(营利组织)与个人的分野日渐明显,也就需要按照三者的收益和风险,延循权责一致与合理差别的理路,形成迥异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则,以此改变三方的力量对比。(1)广义上的政府负有监管职责和救助义务,自身也掌握着大量的数据信息和数字技术,同时还肩负着推进社会智能化进程的主要任务,因此政府一方面需要适用开放原则,提高数据和数字技术之于社会成员的可获取性。另一方面则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和平等原则,尽可能打破“信息孤岛”和“数字鸿沟”,减少智能化社会革新对特定社会成员的伤害,并逐步形成行之有据的监管机制;(2)数量庞大的营利组织既是智能化互联网的重要动力,亦是数字化时代新型不平等的主要推手。在“以隐私换便捷”普遍盛行的背景下,有限原则与透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前者强调数据共享与数据集合的有限性,如更加严格的脱敏规则和匿名规则;后者则意在应对“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的泛滥,消减企业在资源分配、社会评价等方面的实质性权力。(3)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虽然是数据资源的创造者,但却时常面临着“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遭受到多方面的权利威胁和身份歧视。由此,一方面需要对强势主体(政府机构和企业组织)施加更为严格的责任和归责原则,另一方面则应当在权利内容和救济机制方面向弱势群体倾斜,如优化同意机制、拓展救济路径、完善举证规则等。

其次,改善智慧时代的公共服务。目前而言,智慧社会的公共服务质量实际是以权力位置和利益格局为判定基准的,这也就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共服务的实质不平等,尤其是对于数字弱势群体而言,智慧化和数字化的公共服务革新反而可能降低其接受服务的质量。据此,数字化的公共服务还应当从两方面予以完善,以实现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1)加强设备建设和技术指引,为提高智慧服务的普及性和便利程度提供有力的支持。这一措施旨在减少技术因素层面的社会排斥,推动社会成员共享“数字红利”。申言之,在智慧社会、数字强国等目标的感召下,数字化、智能化成为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重要特征,种类繁多的交易、审核、评价开始同系统和平台关联起来。但在不断推进智慧政务的同时,亦应当珍视传统的公共行政策略,持续改进“线下”的公共服务,以此保持公共服务的普遍性。(2)优化数据评价规则。基于个人数据的社会评价,已成为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但出于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不应当成为评价社会成员的唯一依据。一方面,宜将之定位为对个人行为的事实描述,作为一种参照,而非由系统自动做出唯一性结论。另一方面,还应当秉持“相关性”原则,审查数据评价的诸多要素,将与具体公共服务项目不相关的个人数据有效剔除,确保评价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

最后,突出法律赋能的重要作用。自1980年代始,“法律赋能”开始与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密切相关,强调将公民社会的支持放在首位,并将之作为增强法律能力和权能的最佳选择。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社会救助居于更加次要地位,个体能力的提升则显得更为重要。而结合数字弱势群体的表征和成因,此处的赋能机制旨在突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观数字弱势群体的认知,既包括提高各类数字技术的应用技能,也包括思想观念的更新,以帮助这一群体以更加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日新月异的新科技;二是有效应用数字技术的能力,即对于智慧科技和智能互联网的利用,不仅仅限于初级阶段的休闲、娱乐和生活基本需求,也应当逐渐面向更为深层次的个人发展;三是突出动态性法律应用,以提升权利保障能力。一方面,赋能旨在引导数字弱势群体形成全新的数字权利意识,认知到自身权利所可能受到的诸多潜在威胁,进而增强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则指向救济能力,即能够识别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并能够尝试运用多种方式对其自身权利加以救济。其要旨在于,通过各类赋能行动,提高诸如老年人、经济贫困者等高概率数字弱势群体的融入能力,改观过度边缘化的地位。

图 03

余少祥:《弱者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四、结  语

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可视化技术、区块链技术等新兴科技的广泛应用毫无疑问地预示着,人类已然开始迈向全新的数字时代和智慧社会。而作为更高阶的文明形态,更应当秉持应秉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以实现“虽弱犹安、化弱为强”。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时代的历史背景下,强调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更有助于整合新兴科技与传统价值,将数字中国、智慧社会同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进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

本文系#数字人权#专题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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