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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香港高等法院:担保合同项下争议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香港案例)

2016-11-25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案例评析
| 香港高等法院:担保合同项下争议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香港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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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Introduction)

 

本文与读者分享的是一起涉及多合同(Multiple Contract)仲裁的香港案例。多合同仲裁经常引发的问题是,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够约束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含有仲裁条款,而《保证合同》(Deed of Guarantee)则约定“the Guarantor irrevocably submit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s”。一方当事人根据《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认购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程序?详情请看下文。(本文为环中仲裁团队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本案英文裁定书归纳编译而成,裁定书原文请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

 

一、案例索引(Citation

 

审理法院: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案件名称: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v Kwan Chun Fun Calvin(
关振奋)

 

二、争议焦点(Issues

 

原告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担保合同》(Deed of Guarantee)项下保证人(Guarantor)的被告关振奋偿付1000万美元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关振奋认为,《担保合同》项下的该项争议属于作为主合同《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事项范围,因此根据《香港仲裁条例》(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申请终止该诉讼程序,请求将该争议移交仲裁解决。

 

原告则抗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付款义务源自《担保合同》,而并非作为主合同的《认购协议》,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并未载明仲裁条款;其次,即便认定该项付款义务源自《认购协议》,根据Alfred McAlpine Construction Ltd v Unex Corporation Ltd  与Classic Maritime Inc v Lion Diversified Holdings Berhad and Lombungan Makmur Sdn Bhd 两个英国判例,法院对于是否终止诉讼程序并将争议移交仲裁也享有自由裁量权。

 

三、案情简介(Facts

 

原告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系一家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公司,被告关振奋是一家名为Accelstar Enterprises Limited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创立人和董事,也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201063日,原告、被告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认购协议》的其他当事人还包括公司的三家子公司。

 

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公司发行本金总额为1000万美元的可转换票据(Convertible Notes,以下简称票据),由原告全额购买,作为对价,公司同时向原告配售了购股权证,根据该购股权证确定的条件,股权的初始购买价为每股194.4美元。

 

《认购协议》第7条约定,公司、作为公司创立人的被告以及公司的上述每一家子公司均作为承诺人Warrantors,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承诺书》(Warrant)。《认购协议》第7.16条约定,全体承诺人同意并向原告保证,如果公司上市成功,其子公司及其集团(下称上市公司)也应公开发行其股票,每一个承诺人均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使上市公司完成重组并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第7.17条约定,全体承诺人同意并向原告保证,被告和公司的上述每一家子公司均应尽最大努力尽快完成合格的IPO”(Qualified IPO),但最迟不得晚于《认购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后3年。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合格的IPO”是指股票在合格的证券交易所登记并上市,且上市前股票交易价格不低于2.35亿美元。

 

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公司于2010630日向原告发行了上述可转换票据。根据《票据权利证书》(Note Certificate)的记载,公司承诺,待票据到期后,根据票据中所载明的条件(以下简称《票据条件》),向作为票据持有人的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票据中载明,该等票据可以票据中确定的转换价格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根据票据条件,该等票据自发行之日起计息,同时,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意在票据到期日以该等条款确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全部票据。简而言之,在相关事件发生时,票据持有人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全部或部分票据,特别是,如果自票据发行之日起3年内没有完成合格的IPO”,公司有义务在指定的回购日回购全部票据。

 

《票据条件》第4.1条约定:“保证人将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公司未支付票据项下应支付的金额的情况下,由其支付该等金额,并对公司和集团中的其他公司履行《认购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承诺书》的义务(统称为“被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The Guarantor will unconditionally and irrevocably guarantee the due payment of all sums expressed to be payable by the Issuer under the Notes when the same shall become due in the event of the (Company)’s failure ... to pay said amounts when due, and other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 and other Group Companies to perform the Subscription Agreement, the Investor’s Rights Agreement and the Warrant (collectively, the “Guaranteed Obligations”).”

 

20106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单独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人,作为首要的债务人(而不仅仅是保证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对公司和集团中的其他公司履行《认购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承诺书》项下的义务,特别是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统称为“被保证义务”)承担持续性的保证责任。”

 

“The Guarantor,hereby unconditionally and irrevocably guarante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laintiff) ... as a continuing obligation, as primary obligor and not merely as surety, the due and punctual performance by (the Company) and other Group Companies, of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e Subscription Agreement) on 3 June 2010, the Investor’s Rights Agreement, the Warrant and in particular, the due payment of all sums payable by (the Company) under the Notes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the “Guaranteed Obligations”).”

 

关于准据法和争议解决,《认购协议》第10.13(a)条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解释、违反、终止或效力而发生的争议,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在香港进行,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员应为3人...”

 

“Any dispute,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interpretation, breach, termination or 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Hong Kong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the “Centre” or
“HKIAC”).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three (3)...”

 

《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本协议及其项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受香港法(不包括冲突法)管辖,并根据香港法(不包括冲突法)解释,且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

 

“This Guarantee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hereunder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Hong Kong without regard to the principle of conflicts of laws, and the Guarantor irrevocably submit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s.”

 

《票据权利证书》同样约定了准据法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证书受香港法(不包括冲突法)管辖,并按香港法(不包括冲突法)解释。《认购协议》第10.13条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证书。”

 

“This Note Certificate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Hong Kong law, without giving effect to principles of conflicts of law. The
dispute resolutions provisions in Section 10.13 of the Subscription Agreement
shall be applicable with respect to this Note Certificate.”

 

《票据条件》第19条进一步约定:“该等条件应受香港法(不包括冲突法)管辖,并按香港法(不包括冲突法)解释。《认购协议》第10.13条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因该等条件引起或与该等条件有关的任何纠纷、争议或请求。”


“These Conditions shall be governed, construed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Hong Kong, without giving effect to principles of conflicts of law.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13 of the Subscription Agreement (Dispute Resolution) shall apply in respect of the resolution of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ese Conditions.”


四、法院观点(Holdings

 

根据以上事实,审理本案的陈美兰法官(Hon Mimmie Chan J)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该仲裁条款的事项范围。

 

首先,陈美兰法官认定,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并非基于《认购协议》而提出,这一主张并不完全正确。对诉讼请求的明确,应基于该诉讼请求的实质,而非原告的诉状本身(The focus is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and not the pleadings)。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包括被告)同意被告提供的保证是为了担保当事人在票据项下的义务以及当事人(包括公司)在《认购协议》项下的义务的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导致被告违约并使被告负有根据票据和《保证合同》付款的义务的事实是公司自票据发行之日起3年内没有完成合格的IPO”,而《认购协议》第7.17条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尽最大努力促使公司在票据发行之日起3年内完成合格的IPO”的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公司履行《认购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这些义务包括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在票据发行之日起3年内完成合格的IPO”以及根据票据的约定进行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需要先证明公司和被告违反了《认购协议》,而如果被告没有违反《认购协议》和/或票据,则可以据此提出抗辩。这表明,要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保证合同》,必须先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认购协议》,具体而言,就是是否完成合格的IPO”

 

更重要的是,陈美兰法官认为,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尽管原告试图主张,《保证合同》独立于《认购协议》,但其实际上并未否认,《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义务是公司根据票据进行付款的义务,而公司并未进行该项付款,从而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该项付款。《票据条件》第19条明确约定,《认购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样适用于因该等条件引起或与该等条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清晰地约定了与《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与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1472日在CPC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imited v Harvest Engineering (HK) Limited一案中的裁定有所不同,在该案中,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受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之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欠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独立于主债权人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更重要的是,从该案的裁定来看,保证人甚至不是载有仲裁条款的《分包合同》的当事人。

 

因此,《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票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很广泛,包括了因《认购协议》和《票据条件》引起或与《认购协议》和《票据条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在《认购协议》约定的相关日期后3年内没有完成“合格的IPO”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是否违反了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

 

陈美兰法官继而讨论了《保证合同》中的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条款与票据和《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存这一问题。Paul Smith Ltd v H & 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一案中,Steyn法官认为,在英国法下,当事人约定受英国法院的排他管辖submitted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English courts)与同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冲突,前者不过是指明了仲裁所适用的准据法(即英国法)。而在AXA Re v Ace Global Markets Ltd 一案中Gloster法官同样认为,约定英国法为准据法以及所产生的争议受英国法院管辖可以与同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存,因为前者不过是确定了仲裁的监督法院而已。因此,《保证合同》中的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条款与票据和《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可以并存。

 

最后,原告援引Alfred McAlpine Construction Ltd v Unex Corporation Ltd  案,试图说明即便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受《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但法院对于是否中止诉讼程序仍然享有自由裁量权。陈美兰法官认为,原告所援引的案例为英国法下的判例,而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的规定,如果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法院有义务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综上,陈美兰法官认定,被告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成立。

 

五、环中观察(Observation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中国内地法院作出的两个引证案例


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取决于具体案情,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合同管辖”;及第二款“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遵循从合同随主合同原则,这种原则在涉及到仲裁时应当类推适用。但这种观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认同。通常情况下,如果所涉保证为从属保证(即不属于独立保证),保证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中国内地法院倾向于认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


i. 在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到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处理”,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书》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该案的《请示复函》 (2013)民四他字第9)中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复函解读|最高院: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涵盖担保合同,超裁部分应予撤销


ii. 在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2015)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1号仲裁裁决一案(下称“国闳公司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仲裁”,而作为从合同的《委托书》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说明双方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贸仲委西南分会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其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从合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案例表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并不属于与主合同有关的争议。关于本案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案例评析 | 法院和仲裁庭对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认定不一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2. 本案与引证案例的区别

 

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但香港高等法院却作出了与前述国闳公司案裁定结果截然相反的认定。我们理解,本案与国宏公司案存在以下重大区别:首先,本案中的保证人不仅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作为主合同的《认购协议》的当事人,这一点法院在提及AXA Re v Ace Global Markets Ltd 这一判例时也进行了强调;其次,《票据条件》第4.1条重申了被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最后,《认购协议》第7.17条规定了被告尽最大努力促使公司完成IPO的担保义务,《票据条件》第4.1条规定被告在公司未支付票据项下应支付的金额的情况下,由其支付该等金额的付款担保义务。《认购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票据条件》第19条又援引了《认购协议》第10.13条,也即《票据条件》实际上也约定了与《认购协议》同样的仲裁条款。因此,至少从表面(prima facie)看来,没有理由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了与《认购协议》和《票据条件》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尽管原告声称其是根据《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但是,正如审理此案的陈美兰法官所言,明确诉讼请求,“应基于该诉讼请求的实质,而非诉状本身(The focus is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and not the pleadings)”,由于《票据条件》同样约定了被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其实质上也是根据《票据条件》起诉,因而该项争议受《票据条件》第19条和《认购协议》第10.13条载明的仲裁条款的支配。

 

3. 法院非排他管辖条款与仲裁条款能否共存?

 

本案值得注意的另一问题是,《保证合同》中的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条款与《票据条件》和《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存。根据Paul Smith Ltd v H & 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一案确立的先例规则,当事人约定受英国法院的排他管辖submitted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English courts)与同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冲突,前者仅是指明了仲裁程序所适用的准据法。同时,根据AXA Re v Ace Global Markets Ltd 一案确立的先例规则约定英国法为准据法以及所产生的争议受英国法院管辖可以与同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存,前者仅仅是确定英国法院为仲裁的监督法院而已。据此,陈美兰法官认为,二者可以并存。从本案裁定所体现的上述推理过程可见以下两点:首先,在香港成文法和判例出现规则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往往倾向于将英国判例作为法源;其次,在根据表面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倾向于持支持仲裁的态度,这实际上也反映了国际仲裁界的主流立场。

 

4. 建议

 

在涉及多个相互关联的合同的案件中,争议解决方式本身往往会引发争议。在某一交易涉及多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典型如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争议,节省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争议解决成本,我们建议:


i. 针对每一个合同,尽量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或者

ii.在交易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一份独立的仲裁协议,明确适用仲裁协议的交易合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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