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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中国内地互认破产程序 - 第一步


导言
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法院已作出初步安排,就两地的企业破产程序相互认可和提供协助 。这是一项重要和期待已久的发展,可以大大提高两地实施跨境破产和重组的能力。


2021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香港律政司司长签署了一份简短的会谈纪要 [1], 就相互承认和协助中国内地与香港的企业破产程序达成共识。

[1]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2311.html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的实用指南 [3]详细说明了这一安排的实施情况。

[2]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2041.html

[3]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practical_guide_tc.pdf


在中国内地,新安排将首先适用于某些试点地区(即上海、厦门和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未來有计划逐步扩大试点地区的范围。


在中国内地认可香港的破产程序

根据新安排,香港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香港管理人)可向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香港破产程序)展开的“集体破产程序”。这些香港破产程序包括:


  • 强制清盘;

  • 债权人自动清盘;

  • 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新安排将适用于债务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COMI))是在香港的法律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指出,主要利益中心一般 是指注册地,但它也要求内地法院考虑其他因素,包括主体公司的主要办事处、业务和资产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要求,在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在香港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还规定了一些需要内地法院应当不予认可或协助的情况,包括对内地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协助的任何其他情况。


香港管理人在中国内地获得的协助

在申请认可至授予认可之间的过渡期内,内地法院可处理香港管理人根据内地法律就资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一旦获授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规定了多个自动后果,包括:


  • 债务人公司对个别债权人的任何进一步清偿无效;

  • 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应当中止;及

  • 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此外,香港管理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命令,准许香港管理人(或指定的内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公司破产管理的各项职责,而该等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国企业破产法)及香港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但条件是,某些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需经内地法院另行批准。


内地法院亦可(收到申请后)作出命令,就(其中包括)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或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债务人公司的资产处理提出了一些限制,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一旦清偿这些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将根据香港破产程序进行分配 - 前提是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


在香港认可内地破产程序

近期香港法院的判例显示, 香港法院颇为乐意应用认可外国破产程序的普通法原则,向内地管理人授予认可和协助。


在最新的相互认可安排下,内地管理人可先向内地有关法院寻求一份致香港法院的“请求书”,列明向香港法院寻求的命令。在该函件发出后,内地管理人可单方面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有关请求书、原诉传票、誓章及标准格式命令的样本文件,均载于实用指南中。


虽然实用指南并无明文规定,但会谈纪要显示,内地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


  • 认可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组和妥协程序;

  • 认可管理人的办事机构为管理人;及

  • 提供协助以履行作为管理人的管理人职责。


见解

这项新的认可安排在中国内地适用于“集体破产程序”,与适用于香港的普通法的认可原则相呼应,亦符合认可权力的基本理据,即“修正的普及主义原则” (modified universalism)。


因此,新安排不包括有偿债能力的程序,例如成员自愿清盘,以及非集体担保执行程序(例如接管)。内地与香港在这方面是否会有进一步的合作,还有待观察。


主要利益中心测试的使用,有助离岸注册公司的香港破产程序在中国内地获得认可。这是非常实际的,因爲大多数在联交所上市的公司都不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但它们的主要利益中心可能是在香港。与这些公司有关的破产程序,在香港的破产程序中占很大部分。


此外,新安排明确考虑相互认可债务重组和业务重组。这可能意味着,内地债权人有可能被香港的债务重组程序约束(反之亦然)。这可能会鼓励更多人使用这些程序。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认可计划的申请看似只可由香港清盘人及临时清盘人提出,这可能会减低公司在重组时使用这认可机制的意欲(如果正式清盘程序尚未在香港展开,而在其他情况下亦无此需要)。


内地与香港法院不断加强合作。我们还将关注两地的法院会否就根据香港的《 公司(企业拯救)条例草案》(如果通过)提出的“临时监管”或“自愿安排” 有进一步的跨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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