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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新框架 —— “主要利益中心”成为首要考量因素




导言

普通法历来只承认在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展开的境外破产程序。这种情况在香港可能不再适用。未来,香港法院将会承认在公司“主要利益中心”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的境外破产程序。境外破产程序在公司注册地展开这一要求,将不会是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


Provisional Liquidator of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td v Computershare Hong Kong Trustees Ltd [2022] HKCFI 1789 [1] 一案的裁决,标示着香港普通法的承认机制进一步与国际接轨,采用以“主要利益中心”为基础的做法。


背景

利标品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s Limited,“利标公司”)是一家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连同其子公司(“利标集团”)在北美和欧洲从事品牌服装、鞋类、配饰及相关生活方式产品的业务。利标公司亦是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对于在香港或中国内地经营及持有资产的公司而言,以这种方式利用在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的做法,已广为香港和中国内地破产从业人员所熟知。


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利标集团面临巨大的财务困难。在探索重组方案的同时,利标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任命一名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人,并授予其有限的权力,以协助利标公司进行重组(在此期间,利标公司管理层仍保有控制权)。尽管利标公司尝试重组其业务,但仍不成功。最终,利标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5 日成功申请百慕大法院签发的清盘令。临时清盘人在签发清盘令之后继续任职。临时清盘人自2021年9月获得任命以来,一直试图接管利标公司在香港的资产, 主要包括出售利标集团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份所产生的现金盈余,以及利标公司在当地银行账户持有的现金。


临时清盘人向香港法院寻求承认和协助令,以控制相关资产。


上述情况使香港法院有机会详细考虑将如何承认和协助境外破产程序。


决定

夏利士法官认为,评估香港是否应该承认境外清盘的正确方法是,首先,需要确定在提出承认申请时,境外破产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的司法管辖区内进行。在本案中,利标公司的临时清盘人认为,在申请百慕大清盘之前,利标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很可能在香港。


如果境外清盘不是发生在“主要利益中心”的司法管辖区内,除非申请属于以下两类之一,否则应拒绝给予承认和协助:


  1. 如果清盘人是在公司注册地任命,则申请仅限于承认清盘人代表公司的权力及寻求该项权力附带的命令,夏利士法官称之为“管理性协助”。基于本案事实,法院下令承认利标公司的临时清盘人,目的是使临时清盘人接收并转移位于香港的相关资产。


  2. 如果清盘人是在公司注册地任命,而不属于上述第1种例外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承认和协助的命令,但这将受到限制并须仔细规定。


我们预计,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中,第2种例外情形将不会普遍适用,原因是大多数申请可能属于“主要利益中心”类别或第1种例外情形,即清盘人是在公司注册地任命的。


肯定“主要利益中心”


夏利士法官还考虑了香港法院确定“主要利益中心”的若干因素,这些因素并非详尽无遗的,当中包括公司进行以下活动的所在地:(i)进行管理和运营;(ii)设有办事处;(iii)举行董事会会议;(iv)员工或高管居住;(v)持有其银行账户;(vi)保存其账簿和记录;及(vii)已进行或正在进行其重组活动。


向以“主要利益中心”为基础的方向发展


夏利士法官的决定是Re Lamtex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22 及 Re Ping An Securities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51两案中所述法律原则的延伸,我们在这里 [2] 有过论述。香港普通法现已明确采用以“主要利益中心”为基础的方法。


长期以来,香港法院一直与从业人员合作,在普通法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普通法的手段协助在香港进行离岸注册公司的债务重组。然而,夏利士法官认为这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1. 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限制。此类限制在耗时又纷繁复杂的山东晨鸣纸业纠纷案中充分体现(尽管终审法院采用了实际的方法闸释第二项核心要求,正如我们前期博客 [3] 中所述);


  2. 香港缺乏促进陷入财务困境中的公司的债务重组和复兴相关的立法。


对于以上第2项所述困境,一种惯常的做法是先由在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其注册成立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再由临时清盘人在香港寻求承认,并寻求香港法院以有限权力的形式给予必要的协助,使他们参与在香港的重组程序。


正如法院在本案和 Lamtex 案中指出的那样,近年来,许多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经常采用这种策略暂停债权人在香港的诉讼。在大多数这类案件中,除了公司在这些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以外,公司与这些离岸司法管辖区没有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正如夏利士法官在判决中所言,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注册地视为其自然所在地或商业上最相关的司法管辖区,以确定哪个司法管辖区是主要清盘的合适地点,是非常牵强的。


夏利士法官还认为,香港与内地跨境破产合作机制(参见这里 [4])允许内地法院承认在香港任命的清盘人处理“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的公司事宜,这与香港的普通法在相关法律的发展有关。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条件下,采用基于“主要利益中心”的方法将使香港与内地以及新加坡等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采用的方法保持一致。


启示

夏利士法官的决定标示着香港采用新的、更合理的标准来衡量是否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在这方面,香港的普通法仍然很活跃,而且不断发展。一个有趣的议题是,这项判决会否开辟出其他新的可能性,例如由跨国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中任命的清盘人牵头,与香港的债权人进行跨境重组。同时,如果公司在离岸司法管辖区任命低度干预清盘人,而该任命是牵强的,并且与公司在其“主要利益中心”的活动没有实际关联时,香港法院无疑将逐步放弃以往的做法,不再任命低度干预清盘人。


注释

[1]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5171&currpage=T

[2] https://hsfnotes.com/asiadisputes/2021/03/23/not-a-soft-touch-hong-kong-courts-increased-scrutiny-of-offshore-soft-touch-provisional-liquidations/

[3] https://hsfnotes.com/asiadisputes/2022/06/21/nail-in-the-coffin-for-truant-foreign-debtors-with-hong-kong-link-highest-courts-pragmatic-approach-welcome/

[4] https://bit.ly/3frs8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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