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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仲裁早新闻:当事人破产之前开始的仲裁案件的裁决可在瑞士执行(瑞士案例)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2-10-05

当事人破产之前开始的仲裁案件的裁决可在瑞士执行

 

202131日,在5A_910/2019案中(判决请见(德文):阅读原文),瑞士联邦法院认定,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具有可仲裁性。虽然瑞士遵循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破产案件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若国际仲裁在国外开始以后一方当事人才在瑞士破产,则这并不影响该案争议的可仲裁性,以及该案裁决在瑞士的承认和执行。

 

一、背景介绍

在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的一个仲裁裁决中,该案申请人(被上诉人)胜诉,被申请人需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是一家瑞士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在瑞士破产。因此,瑞士的破产主管机关将继续进行仲裁的权利转让并授与该公司的一名董事(上诉人)。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申请人向瑞士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苏黎世高等法院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后,该董事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

 

该董事作为上诉人主张,鉴于针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77 条第1款以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第ab项,仲裁案件的标的依照瑞士法不具有可仲裁性。

 

二、法院认定

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指出《纽约公约》给出了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只有满足其中的条件才得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BGE 135 III 136案)。法院将依职权考虑第五条第2款第ab项(5A_374 / 2014 案、5A_69 / 2013等)。本案争议集中体现在仲裁案件是否具有客观可仲裁性以及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方面。

 

 

1、可仲裁性的规定

《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77条规定如下:

Art. 177

1 Any claim involving an economic interest ma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2 A state, or an enterprise held by or an organisation controlled by a state, that is party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may not invoke its own law in order to contest its capacity to arbitrate or the arbitrability of a disputecovered by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77条:

1 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主张均可提交仲裁。

2 国家、国家控制的企业或国家控制的组织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本国法律对其仲裁能力或仲裁协议所覆盖的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抗辩。 .

 

2、破产方面的特殊规定

《瑞士债务执行及破产法》第207条规定如下:

E. 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终止

207

1 除紧急情况外,以债务人为当事人并影响破产财产存续的民事诉讼将中止。在普通破产程序中,诉讼最早可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的十日后恢复;在简易破产程序中,最早于债权清单拟定后二十日后恢复。

2 行政诉讼可以在相同条件下终止。

3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在终止期间仍然有效。

4 本规定不适用于诽谤和人身伤害的赔偿主张或家事诉讼。

 

4. 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排序诉讼

250

1 债权人如果因为其所主张的债权顺位被全部或部分拒绝或未被承认,希望对债权顺位表提出异议,则必须在破产清偿顺位表公布后的 20 天内向破产所在地的法官对该破产财产提出申请。

2 如果债权人想对其他债权人的身份承认或顺位提出异议,则其必须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如果法官支持其诉讼请求,则被告在破产财产中所减除的份额将用于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直到其诉讼请求(包括法律费用)得到完全支付。剩余数额将根据更正后的破产清偿顺位表进行分配。

 

3、法院分析

法院认为,《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77 条第1款的可仲裁性的概念,即涉及经济利益的任何争议均可成为仲裁的标的,也适用于承认和执行程序。瑞士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为国际仲裁广开方便之门(BGE 118 II 353案),仲裁主张只要满足对于至少一方当事人而言具有财务价值即具有可仲裁性(BGE 118 II 353)。法院认为,只要仲裁程序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启动的,则对在仲裁程序期间破产的瑞士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仍具有客观方面的可仲裁性。因此,该破产当事人的败诉仲裁裁决仍可在得到承认和执行。

 

然而,根据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vis attractiva concursus)和《瑞士债务执行及破产法》第 250条,所有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法律问题均应由破产主管部门进行决定(参见BGE 136 III 583)。破产程序的启动即确立主管部门具有管辖权。主管部门不仅拥有处理破产程序的一般管辖权,而且拥有作出与破产程序有关的所有决定和程序的专属管辖权(BGE 141 III 382案),因此,与破产程序的实际实施密切相关以致于不能将其交由仲裁处理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法院指出,瑞士法律规定破产法院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管辖权,这也表明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排序程序(Kollokation)中,破产财产不受债务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约束,管辖地为破产财产所在地( BGE 71 III 80案);不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不允许缔结仲裁协议(BGE 71 III 192案;BGE 33 II 648案)。先例指出,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的目的在于统一处理破产争议,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和判决(BGE 66 III 17案)。

 

然而,在这方面也存在例外。如果有关诉讼程序在破产开始前即向瑞士法院提起,则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排序程序(Kollokation)并不启动,并且出于程序经济的原因,该等诉讼必须被审理(BGE 134 III 75 案、BGE 130 III 769 E案、BGE 113 III 132 案、BGE 88 III 42案、BGE 54 III 162案)。除紧急案件外,债务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以及会影响破产财产的民事诉讼都将中止,其目的在于留出必要的时间来澄清各种问题。

 

法院特别指出,如果当瑞士一方破产时,若国际仲裁已经开启,则瑞士法律确实要求该仲裁考虑在瑞士进行的破产程序,但并不因此就直接否定针对破产债务人的国际仲裁程序。瑞士破产程序仅要求外国仲裁程序需中止,以让瑞士破产主管机关或破产债权人以时间来进行处理——即决定是否受理已经正在仲裁案件中审理的争议,或者决定仲裁应继续进行。

 

此外,瑞士法故意未指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应如何适用于破产程序启动时已在审理但尚未结案的外国诉讼或仲裁。瑞士破产法对于债务人的仲裁程序没有任何绝对化激进化的保留,不强制要求一些与破产有关的事务必须全部由破产法院管辖,但也要求外国法院和仲裁庭对瑞士的破产程序进行考虑。

 

瑞士主管部门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排序程序(Kollokation)中没有义务考虑在瑞士启动破产程序时已经在国外进行审理的与破产主张相关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和判决,该等裁决和判决对瑞士法官并无拘束力(BGE 141 III 382案,BGE 135 III 127案)。瑞士法律要求,依照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应由瑞士主管部门和法院根据瑞士法律在破产程序中作出裁判(BGE 35 II 341E)。

 

然而,涉及破产索赔的外国诉讼也可能对瑞士破产程序产生影响,其先决条件是外国法院必须遵守《瑞士债务执行及破产法》第 207 条,中止程序,并依照瑞士法将其案件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排序程序进行协调。因此,在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也必须受到保护。瑞士法院未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这一事实并不是剥夺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利益的理由。

 

因此,法院认为,若仲裁请求已经在破产开始之前提出,则仲裁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既不排除对仲裁裁决的初步承认,也不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涉案仲裁的标的是普通索赔,与任何破产债权清偿顺位排序程序没有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

 

三、评论

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上诉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从瑞士法律的角度来看,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具有可仲裁性。经济利益的概念应从广义上理解,囊括对至少一方当事人而言具有财务价值的所有仲裁主张。

 

然而,受《瑞士债务执行及破产法》所规制的事项通常涉及经济利益,但如果这些事项与破产程序的实施密切相关,则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因为这些事项是主管部门拥有专属管辖权的事项。尽管如此,虽然法院承认一方当事人的破产可能会改变争议的性质,但法院仍认为这并不一定会影响案件实体争议的可仲裁性并因此对裁决的执行构成障碍。

 

尽管瑞士法规定在瑞士破产时与之有关的诉讼自动中止,但该原则不适用于外国诉讼或仲裁。法院认为,仲裁的标的不会因为破产程序而突然变得不具有可仲裁性,关于外国诉讼的瑞士判例并不禁止对一方在瑞士被宣布破产后才作出的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前提是仲裁需要在破产之前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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