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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七则裁决:公安训诫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烟语法明 2020-09-17

1.最高人民法院:刘建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91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涉案《训诫书》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人针对该训诫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伟的再审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与俞建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5号、(2016)最高法行申1443号]以及俞建莉系列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建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3120376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建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建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俞建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建莉的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李明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明还主张训诫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荷塘公安分局根据训诫书再次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李明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荷塘公安分局对李明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李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

4.最高人民法院:姜怀俭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446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姜怀俭诉请撤销的训诫书,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姜怀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怀俭的再审申请。

5.最高人民法院:吴新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41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新华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训诫书,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新华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新华的再审申请。




 6.最高人民法院:张建兰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08号]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到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处的《证据保全清单》、张建兰在天安门广场悬挂的横幅照片、同行人员王玉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建兰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高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建兰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张建兰受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高新公安分局对张建兰进行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张建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建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兰的再审申请。

7.最高人民法院:李际锋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5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本案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际峰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涉及公安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其作出的训诫处理行为,该训诫行为对其并不具有强制力,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西城区政府对李际峰的复议申请未进行答复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李际峰所提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李际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际锋的再审申请。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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