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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原被告均认可的借款事实,未必法院就要一定认可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款对账单,以及借款人的员工证言等证据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证明,并且借款人对借贷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且与常理相悖。借贷双方系关联公司,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人不作任何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据此,法院对借款人(原告)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诚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诚明公司提交六组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家天下公司与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贷公司)借款合同5份,第二组证据为万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2份,第三组证据为江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2份,第四组证据为金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2份,第五组证据为陈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1份,第六组证据为许某某与金石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3份。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家天下公司经常借用员工及股东的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因此在向金石小贷公司还款时备注代员工和股东还款合乎情理。
(二)大诚明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法庭提出的双方借款中不合常理的情况都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错误。(略)
(三)二审法院未能就疑点询问当事人或徐某某、江某某等证人,忽略“家天下付南京富纬天辰款抵房款”的170万元相关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略)(四)即便大诚明公司未对几笔有疑问的借款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二审判决未对剩余借款金额予以确认,驳回大诚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家天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诚明公司所陈述的家天下公司向其借款的情况属实。(二)家天下公司还曾借用员工江某某、万某某、娄某某、金某某以及股东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和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三)家天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能否支持大诚明公司的诉求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大诚明公司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款对账单,以及家天下公司的员工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符,且与常理相悖。
第一,大诚明公司向家天下公司转账的大多数资金转款凭证标注为“往来款”,不能据以认定相应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大诚明公司向家天下公司出借款项。
第二,大诚明公司每月转往万某某账户的款项,均当即如数转至金石小贷公司账户,且大诚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此类转款仍在持续。标注为“还许某某贷款”的款项转往金石小贷公司,亦被对账单计算在本案双方借款之中。大诚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家天下公司、万某某、江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分别与金石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家天下公司经常借用员工及股东的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其在向金石小贷公司还款时备注代员工和股东还款合乎情理。但上述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家天下公司及万某某等人分别与金石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家天下公司借用员工及股东的账户向金石小贷公司借款。
第三,家天下公司因借款、销售房屋纠纷引发多起诉讼,存在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大诚明公司与家天下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家天下公司不作任何抗辩,对于双方在2019年10月25日签署的借款对账单中并未转至其公司或员工名下的款项也不加区别地予以认可,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诚明公司主张的六千余万元借贷事实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大诚明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大诚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吴凯敏
审   判   员  张 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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