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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关于”转委托”印刷图书的定性 及监管的思考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要

所有的监管措施最终的目标就是要杜绝非法图书和侵权图书的印制和传播。“转委托”行为虽然本身不被法律禁止,但在“转委托”的过程中,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导致非法出版物和侵权出版物的印制和传播。所以,必须依法加强监管。

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由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都明确写明印刷单位,所以未经批准,“转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在出版物印刷过程中,出版社委托甲印刷厂印刷,开具了印刷委托书,双方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甲印刷厂将业务或全部委托乙印刷厂印刷,或将部分工序委托乙印刷厂印刷。例如自己印封面,而将印刷内文等工序委托给乙印刷厂。这就是印刷行业通说的“转委托”。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违法,意见并不统一。这也成为执法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一、对于“转委托”印刷图书是否违法的不同意见及其辨析




意见一
正方:认定接受“转委托”者,即上述乙印刷厂违法,适用的处罚条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
理由:实际印刷者拿到的印刷委托书上标明的印刷者是甲,所以即使实际印刷者乙验证了委托书,也不能印,按照“未验证”来处理。
反方:不违法。《印刷业管理条例》本条强调的是“验证”,意在通过验证,杜绝不合法的主体出版的图书印刷出来传播于世,而并没有强调实际印刷者一定是印刷委托书上载明的主体。所以,当实际印刷者对所印的书“验明正身”,应该讲,其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
尽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规定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但,一是本条是针对出版单位(委印者)而言,强调的是出版社如果需要把不同的工序安排在不同的企业,则要分别开具印刷委托书,但并没有说明,印刷企业承接后不可以“转委托”。二是未见有处罚条款。
意见二
正方:认定接受委托者违法,适用条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理由:涉案图书标明的印刷者并非实际印刷者,所以实际印刷者是在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
反方:不违法。“假冒或者盗用”,一是应以被“假冒或者盗用”者不知为前提,二是要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转委托”行为都是有明确的转委托者,不存在“假冒或者盗用”,当然也不可能有主观故意。
意见三
正方:认为转委托者,也即甲印刷厂违法。适用处罚条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理由:对转委托者而言,其实际上将出版社的“纸型及印刷底片”转让给了实际印刷者,否则的话,后者也无法印刷。
反方:不违法。一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立法本意是“就印刷企业对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印刷业管理条例》释义第79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而不是对转委托行为的限制。换句话说,本条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是“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而不是转活儿。二是从现实的情况看,① “转委托”只是企业之间的协作或者是印刷合同的“转包”,并没有转让“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的意思表示,“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②有的“转委托”,仅仅是委托了部分工序(如装订、烫金、覆膜),而这些工序根本不涉及“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
意见四
正方:认为接受转委托者违法,适用处罚条款《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笔者注:这一条也是适用的最多的)
理由:转委托者是非出版单位。
反方:不违法。转委托者不是《出版管理条例》所指出的非出版单位。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对应的违则是《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综合分析第三十二条的条款,这里的“非出版单位”强调的是出版的主体不合法(出版的主体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或者内资编印者),而不是转委托印刷者。换句话说,当一个主体从事出版活动的时候,才出现了“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而“转委托”印刷不是出版活动,只是加工承揽、再转承揽活动。所以谈不上“非出版单位”。再有,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出版物极大可能是非法出版物,而仅仅是转委托的出版物很大可能是合法出版物。
笔者支持上述四种情况反方的意见。“转委托”印刷图书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或者说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和处罚条款。在实际案件中,也偶然有将“转委托”行为定性为“擅自接受转委托违规印制”,但这种表述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足为凭。


二、“转委托”印刷图书行为的定性




一是“转委托”行为是民事合同行为,未经出版社同意“转委托”的,由涉事各方按合同法解决。
1、印刷合同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转委托”印刷的实质是“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或者“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法》第251条、253条、254条)。
2、《合同法》对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二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转委托”行为。
鉴于本文第一部分分析,关于“转委托”印刷图书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等专业行政法规目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条款,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转委托”行为应不被禁止。
法律不禁止“转委托”行为,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得到印证。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印刷企业“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同样是印刷行为,“转委托”印刷图书和包装装潢印刷品都没有禁止,单单上述印刷品禁止“转委托”。我们不相信这是立法者的疏忽,反而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转委托”印刷图书的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
当然也有例外。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由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都明确写明印刷单位,所以未经批准,“转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三、“转委托”印刷图书的行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及其监管措施




所有的监管措施最终的目标就是要杜绝非法图书和侵权图书的印制和传播。“转委托”行为虽然本身不被法律禁止,但在“转委托”的过程中,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导致非法出版物和侵权出版物的印制和传播。所以,必须依法加强监管。结合近年来对此类问题的监管实际,主要还是在“承印验证”环节加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
1、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一是印刷非法图书,导致此问题的具体行为,例如“未验证”、“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等都可能导致非法出版物的印刷和传播,应当坚决打击。二是印刷侵权盗版图书。例如“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等等。其实,
2、监管措施。执法检查时,执法者可要求接受转委托者提供二个文件。一是合法的印刷委托书。二是转委托者的委托书或者转委托印刷合同。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可能存在上述违法行为,需进一步调查。最终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书是合法出版的,但承印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承印义务(例如未验证等),按相关条款处罚。二是书是非法出版物或者盗版书,依法处罚即可。
从执法实践看,如果印厂能够提供上述二个文件,绝大多数情况下,可避免非法出版物和盗版出版物。
以上仅个人观点,供业界参考、指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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