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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红 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

胡云红 宋天一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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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以全国法院158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

【作者】胡云红,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宋天一,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研究助理。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法治文化专题。因篇幅限制,原文有删节,引用请参见原文。


【摘要】彩礼返还纠纷是民事司法中的重要案件类型,其能否妥善解决直接关系到乡风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大局。审判实践中,存在彩礼范围难以确定、返还主体难以确定、返还情形难以明晰、返还数额难以计算、返还举证难度过高等问题,制约着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彩礼兼具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规则属性,交织碰撞的国家法规则和民间法规则是完善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的理论渊源和价值指引。面对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应作出如下调整:应根据习俗性、给付性、针对性和金额性确定彩礼范围,应允许女方父母或其他彩礼实际受益人承担彩礼返还的共同责任,应合理扩充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以满足实践需要,应通过同居减损的法理及其他因素的考量合理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应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合理分配彩礼返还举证责任。
【关键词】彩礼返还 国家法 民间法 彩礼范围 同居减损



  彩礼即婚约财产,既是我国传承数千年的重要习俗,又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规制对象,兼具法理性质与情理价值。但在当下,彩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名目繁多的天价彩礼、有去无回的高额彩礼甚至利用法律漏洞骗取的彩礼,都让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人民群众叫苦不迭,严重影响了乡风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大局,降低了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阻滞了共同富裕的实现。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现在,农村一些地方不良风气盛行,天价彩礼让人‘娶不起’,名目繁多的人情礼金让人‘还不起’。一些地方农村出现了‘因婚致贫’现象,儿子结婚成家了,父母亲成为贫困户了。乡村是要有人情味,但不能背人情债,要在传统礼俗和陈规陋习之间划出一条线,告诉群众什么是提倡的,什么是反对的。”民事司法实践作为矛盾纠纷的晴雨表、乡村振兴的助推器,必须对彩礼现象及其矛盾纠纷予以法律回应和价值指引。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亦是案情复杂、数量庞大、矛盾纠纷容易激化的一类重点案件,理论的混乱和规范的缺失长期以来制约着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

  2021年6月—2022年1月,笔者对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进行了调研,并在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发放了“涉彩礼纠纷法律适用现状调查问卷”。截至2022年2月14日0时,笔者通过“问卷星”“网易邮箱”等方式共收到有效问卷158份,调研结果来源涵盖了全国范围内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该问卷调研范围相对较广,调研结果具有代表性,调研对象主要是审理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人民法院和法官,因此在宏观上具有调研的可信度和有效度,对研究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现状和审理规则之完善具有一定代表性意义。

一、彩礼返还纠纷裁判难点概览


  (一)我国彩礼返还纠纷基本情况扫描

  彩礼返还纠纷在案由中称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是我国民事司法所处理的一类重要案件,截至2022年2月14日0时,裁判文书网共有175465篇以此为案由的裁判文书,可见其在我国民事司法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是关乎民生的重要案件类型。从对全国法院调研的158份有效问卷和175465篇裁判文书来看,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发生呈现出如下三个特点:

  1.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数量在地域上呈现西多东少、北多南少的特点

  从来自全国25个省级行政区的法官答卷来看,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年收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量平均在200—300件,中级人民法院年收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量平均在50—100件,基层人民法院收案量高于中级人民法院,而其中分布于宁夏、云南等地的八家基层人民法院年收案超过500件,最多者收案甚至达到了上千件。对于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年收200—300件同一类型的案件,足可以称为是该院的一大办案重点,以至于接受调研的法官不禁感慨“彩礼纠纷确实很多!”从答卷结果来看,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案件量呈现出明显的地域特点:西多东少、北多南少。位于我国西部的宁夏、甘肃、云南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年收案量普遍在300件以上,而位于我国东部的浙江、江苏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则年收案量相对较少。位于我国北部的河北、陕西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婚约财产纠纷年收案量普遍在200件以上,而位于我国南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年收案量则相对较少。此外,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婚约财产纠纷通常发生较多,如在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婚约财产纠纷年收案量都在150件左右,这与当地的人口密度和案件总量对比来看,属于绝对的高发案件类型。这表明,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同地域经济情况具有一定关联,在我国东部、南部等经济较发达地区,婚约财产纠纷发生率相对较低,在我国西部、北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婚约财产纠纷发生率相对较高;基于民族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婚约财产纠纷发生率普遍较高。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无论是当地人民群众经济水平,还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能力,往往都不如经济较发达地区,而对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而言,该类占比较高的重要案件之审理又与复杂的民族习俗有关。因此,在当下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审理规则和裁判效果值得特别重视。

  2.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普遍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感情况影响较大

  根据调研数据,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彩礼价值往往较高,答卷中68.99%的地区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平均价值在50000——150000元之间,另有22.15%的地区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平均价值更是高达150000——250000元之间。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这些纠纷发生的地方中,占比30.38%的地区个人可支配年收入仅在20000——50000元,20.25%的地区个人可支配年收入仅在3000——6000元,更有7.59%的地区个人可支配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这就意味着,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彩礼价值通常是个人可支配年收入的3——10倍以上,当事人所支付的彩礼可能相当于全家人数年辛勤努力的“血汗钱”,裁判的结果对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有着巨大的影响。

表1 答卷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发生地区的个人可支配年收入表2 答卷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发生地区的彩礼平均价值  除了经济压力外,婚约财产纠纷还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感情压力,一旦处理不当将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情感伤害,甚至导致结成秦晋之好的两个家庭瞬间反目成仇,给社会和谐造成隐患。从调研结果看,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主要发生在新婚不久之后或是成婚不久之前,婚后三年内是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高发期,这就表明该类纠纷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刚刚结合组成或即将组建的家庭由于时间较短,本就情感基础脆弱,加之男女双方从恋人向夫妻的角色转变中,容易在生活的柴米油盐中发生矛盾,产生情感上的裂痕,该类纠纷容易放大和激化这种矛盾,使得本就摇摇欲坠或已经破裂的婚恋关系雪上加霜。表3 答卷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发生时的婚姻状态表4 答卷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发生时的婚姻存续时间  3.婚约财产纠纷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裁判效果不一  根据调研情况,在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中,多位受调研法官表示该类纠纷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彩礼的范围、返还主体、返还情形、返还数额等难以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同一地区内容易造成“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且由于彩礼具有高度的习俗性,部分案件依法裁判容易造成与地方习俗的冲突,从而使当事人在情理上难以理解裁判结果,导致当事人上诉甚至发生信访事件。受调研法官的28.48%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率较高,6.33%认为信访率较高。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本就对家庭经济、情感情况影响较大,如果再引发大量上诉甚至信访情况,则一方面更容易激化矛盾,另一方面也会消耗更多的家庭经济资源和社会诉讼资源。表5 答卷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处理方式及效果

  (二)彩礼返还纠纷裁判难点分析

  受调研法官普遍认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存在多个在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握的疑难问题。总结受调研法官言及的疑难问题,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主要包括如下五个裁判难点。

  1.彩礼范围难以确定

  受调研法官反映,对于婚前所购置的贵金属或首饰,是否属于彩礼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传家手镯”“新衣服”“仪式费”等法律属性模糊、习俗属性较强的特定物品是否属于彩礼的判断,在裁判中具有较大争议。

  2.彩礼返还主体难以确定

  受调研法官反映,在部分地区,接受彩礼的主体较多,在婚约财产返还诉讼中能否将之均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争议,特别是如果仅将女方列为被告经常会陷入执行不能的窘境。

  3.彩礼返还情形的认定难以明晰

  受调研法官反映,当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存在一定模糊性且无法完全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彩礼返还具体情形,如对共同生活的认定、生活困难的认定等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在裁判中难以把握,对男方存在重大过错、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订婚同居等情形等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导致在裁判中找不到法律依据。

  4.彩礼返还数额难以确定

  受调研法官反映,对于彩礼纠纷而言,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意指裁判应全部返还或全部不返还彩礼,但现实中却存在诸多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导致彩礼返还数额难以确定。

  5.彩礼返还举证难度过高

  受调研法官反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支付彩礼的一方往往存在举证难的困境,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付彩礼往往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缺乏转账凭证等证据,最终导致在诉讼中无据可考从而败诉。

  对上述疑难问题,大部分受调研法官都认为,应细化司法解释规定,出台具体婚约财产纠纷裁判指引。但如出台科学合理的规范性文件,则需要正本清源,在理论上反思彩礼的国家法规则和民间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再结合具体问题对彩礼返还纠纷实现法理上的规则形塑,从而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参考。

二、彩礼的国家法规则和民间法规则


  《诗经》有云,“野有死麕,白茅包之。有女怀春,吉士诱之。”讲的就是男女爱慕相赠彩礼的故事,迄今为止,彩礼在我国已有2500多年的历史,已成为刻在中华民族血液里的文化基因。最早对彩礼进行规制的国家规范是周礼,“纳征,玄纁束帛,俪皮,如纳吉礼。”彩礼能传承千年而不衰,正是因为在岁月变迁中彩礼所蕴含的法理和情理不断碰撞形成日臻完善的彩礼国家法规则和民间法规则。彩礼的国家法规则和民间法规则是我们完善彩礼返还纠纷审判规则的理论渊源和价值选择指引。

  (一)国家法视野下的彩礼

  在国家法的视野下,自西周起,彩礼就是国家法所规定的订婚之礼,彩礼的交割完毕代表着男女双方及其家庭都对这段感情予以了认可,正式订立了婚约,“征,成也,纳此则昏礼成,故云‘征’也。”此后,彩礼一直是国家法所关注的对象,以其财产交割的形式承担着婚约订立的人身关系变动功能,根据史料记载,“有关彩礼的制度在唐宋以后的律令中变得非常完备。”及至新中国成立前后,彩礼曾因其在旧社会物化妇女的一面和带有买卖婚姻的色彩被视为是封建糟粕余毒而被国家法所明文禁止。从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起,彩礼就被红色政权所废止,该法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保留了这一规定,1941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指示信《关于我们的婚姻条例》进一步释明立场,将彩礼作为变相买卖婚姻的一大特征。但在实践中,彩礼并未因为国家法的不认可而消失,反而仍活跃于民间婚嫁的场域中。出于这种实践中难以全面禁止的情形,1950年《婚姻法》仅是原则性地规定“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此后,我国《婚姻法》基本延续了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至此,新中国回避婚约的婚姻立法模式算是暂时落锤定音。”但是,正如“婚约并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消失”,彩礼也不会因此而在生活中消弭,因此,为应对社会生活中的彩礼纠纷,国家对待彩礼的态度也不断转变,从法律政策的限制放松到开始认可,直到当下采取司法解释方式消极承认彩礼的存在及其地位。

  在国家法的视野下,对于彩礼的性质,在过去有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等学说,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赠与说成为了学界通说,即认为彩礼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赠与行为。在赠与说内部,又分为附义务赠与说、附生效条件赠与说、一般赠与说、目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赠与说五种。对于前两种而言,因其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相违背而丧失解释力,后三种是目前学术界争议较大的学说。其中,一般赠与说认为,“对于赠与物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对于非赠与物即当事人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不得不为的行为所给付对方的财产,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由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该说将彩礼视为一般赠与规则,全部不予返还,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内容相悖,故而也不具有国家法上的解释力。目的赠与说学者“将其认定为以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关系。”该说看似合理准确地认定了彩礼的目的性质,但对其法律效果的认定却具有模糊性,且如果承认目的说,就等于承认婚姻作为彩礼的目的,其财产效力与人身效力在法律上天然紧密相连,则又是对婚姻自由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的消极违背。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学者则认为,“已经给付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属于民法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国家法的立场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附解除条件赠与说更为妥帖,其能在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司法解释所做出的特别规定予以有说服力的解释,一旦解除条件发生,彩礼赠与协议即告解除,其因果关系系由人身关系引发,故而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但也应当看到,在另一方面,“这意味着放弃了中国人使用上千年的规则——让婚约解除方承担责任的规则,同时也放弃了彩礼内存的文化意义。”

  综上,在国家法的视野下,彩礼之存在不可磨灭,因其对家庭生活的介入程度之深而必须由国家法进行相应调整。尽管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采取了“回避婚约”的立法方式,但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仍对彩礼即婚约财产作出了规范。应认定彩礼系民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同时应充分考虑其民间法规则及其背后的情理价值对之进行相应的修正。

  (二)民间法视野下的彩礼

  作为一种发乎于民间的交往规则,民间法视野下彩礼的历史要比国家法视野下的彩礼更为悠长。在民间法的视野下,彩礼规则既有鲜明的地域差异、民族差异、城乡差异等差异,又有一定程度上的共识性。社会学学者曾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他们认为彩礼规则具有经济和礼俗习俗两个维度,在经济利益视角下有补偿说、资助赠与说与索取说等学说,在礼俗习俗视角下又有礼仪说与文化伦理说等学说,并从社会学、人类学和伦理学等学科角度分别揭示了彩礼规则生成的深层原因和伦理基础,这些研究为我们进行民间法视野下的彩礼规则研究提供了基础。民间法视野下的彩礼规则研究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提炼,总结其中微观层面的规范属性和特征,我们认为,在民间法视野下,彩礼具有家庭与家庭之间的财产流动规则、家庭与家庭之间的社会结合规则、男方与女方的家庭身份规则三重属性。

  1.彩礼是家庭与家庭之间的财产流动规则

  作为一笔重大的家庭财物支出或收入,彩礼从来不是缔结婚姻的成年男女双方单独负担的,而是家庭与家庭间的财产流动。近年来,随着彩礼金额的水涨船高,支付彩礼更是常常需要举男方全家之力而为之。在民间法的视野下,彩礼随着实践的积淀而形成了家庭与家庭间的财产流动规则,在这种规则中,男方家庭负有支付彩礼的义务,女方家庭则享有获得彩礼的权利,在彩礼议价的过程中,女方会将男方家庭整体财力作为评估彩礼及其诚意的对象,而男方在实践中也接受了这种植根于家庭财产整体观念的规则,并愿意以家庭为单位支付彩礼。而对于接受彩礼的女方家庭而言,则分离出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基于补偿说的情形,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彩礼是男方家对女方家劳动力丧失的一种经济补偿。”从而使女方家庭完全享有彩礼的所有权,另一种是基于资助赠与说,女方家庭在收到彩礼后会全部给女方个人,甚至会支付一部分嫁妆为女方生活之中。这一点在我们的调研中亦得到了引证,如下表六、表七所示,受调研法官普遍认为,支付彩礼和接受彩礼最多的主体是缔结婚姻男女双方的父母,分别占到了99.37%和90.51%之多。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彩礼的家庭间财产流动规则的属性正在不断加强,呈现出贡献度的不均衡化和彩礼形式的多元化“在彩礼议价与支付过程中,子代更加强调自身的权利,对彩礼的贡献越来越少。以彩礼为由,亲代的大量资产,包括人力资本正以更多样化的方式向子代转移。”且随着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男女平等、婚恋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部分地区甚至出现了“倒贴嫁妆”的情形,即女方因家境优渥,拒收彩礼并支付一笔嫁妆供男女双方生活之用。

表6 答卷中支付彩礼主体的情况

表7 答卷中接受彩礼主体的情况  2.彩礼是家庭与家庭之间的社会结合规则

  家庭与家庭的财产流动规则是表层的、物质的、基于经济伦理的民间法规则,而更深层次的基于交际伦理的则是家庭与家庭的社会结合规则。根据关系社会学的理论,财产流动是建立深层次社会关系的一大动因,在家庭间财产流动的基础上,双方家庭社会关系不断稳固,直到达到“亲家”的经济与情感交融结合的最深层次。而伴随着彩礼财产流动规则的形成,由彩礼引发的家庭与家庭的社会结合规则也不断在民间法中生成。在家庭与家庭的社会结合规则中,“彩礼是家庭对外沟通的渠道。从家庭与族亲和姻亲关系角度分析,彩礼起到了沟通几个亲属集团的桥梁作用。”通过彩礼的支付与沟通,双方开始互负维护婚约稳定的义务,力求婚姻能够如期实现。此时如女方在收到彩礼后悔婚,或男方在支付彩礼后又相亲他人,抑或是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存在其他破坏婚约稳定的情形,就会受到双方家族的否定性评价,认为其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在家庭与家庭的社会结合规则中,彩礼支付实际还起着一定范围内的公示作用,双方家庭作为彩礼的支付主体,双方家族实际是对双方家庭支付彩礼的见证,并作为嗣后的婚礼所提供的更大范围的社会亲友之公示的小范围公示,公示所带来的是家族对婚姻认可的公信,让嗣后的婚礼能够更加顺利地进行,不至于受到家族不同意见的阻挠。

  3.彩礼是男方与女方的家庭身份规则

  作为婚约财产,婚姻的成就和延续无疑是彩礼支付的最重要动因,因此彩礼不仅仅是指向家庭间的财产流动和社会结合规则,更穿透式地指向未来将要成就的小家庭中的家庭身份规则,指向男女双方的家庭地位。这种身份规则的建立从彩礼的议价中就已经初露端倪了,“在两家因分歧所进行抬价与压价的博弈中,‘议’的过程令双方家庭的道德品性地位自然流露,从而使得两家人能够即时针对对方做出道德判断,也使结亲家庭可通过坚持与妥协的行动表达自身对塑造姻亲关系的道德诉求,并最终着眼于影响即将结成的小家庭的秩序,展现了‘以礼争气’的道德过程。”在实际中,彩礼的范围和价格经历了复杂的民间法规则的调整,受到如双方家庭的社会地位、男女双方的社会地位和男女双方希望得到的家庭地位的影响。“以彩礼和嫁妆为代表的婚姻支付是夫妻双方婚前财富的集中体现,婚姻支付作为代际间的支持对婚后夫妻权力格局产生重要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如果彩礼或陪嫁较高,则一般女方在婚后生活中也将具有较高的家庭地位,对家庭决策和婚姻的存废有着更大范围的影响力,对婚姻家庭关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作用。相应的,如果彩礼较少,则女方在婚后生活中家庭地位可能将受到不良影响。

  综上,在民间法的视野下,彩礼既是财产规则,也是社会关系规则和身份关系规则,承载着诸多重要的意义。使这些民间法规则具有约束力的,恰恰是沉淀千年的民间习惯之情理价值。在诉讼中,这些规则将对当事人的案件预期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影响通过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裁判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审理中,民间法亦实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有的受调研法官就指出,“本类案件的审理应充分考虑地域、风俗习惯等因素。”因此,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及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促进婚约财产纠纷的类案同判时,也要充分考虑民间法规则及其情理价值的深远影响。

三、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形塑


  (一)彩礼范围的科学厘定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而言,彩礼范围的科学厘定是法官在调研答卷中反映最多的要点难点,而彩礼的范围又与彩礼的性质特征息息相关。如前文所述,附解除条件赠与说是国家法视野下彩礼性质的合理解读,然而由于其深刻的民间法烙印,与一般的附解除条件赠与相比又展现出了独特的特征。根据《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彩礼”的限定词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其隐含了彩礼返还纠纷中彩礼认定的两个特征。一是习俗性,必须是在当地习俗中存在关于支付彩礼的习俗,并依据该习俗给付的财产才有可能被认为是该类纠纷中的彩礼,且在习俗性中隐藏的逻辑是,如不存在该习俗,则当事人无需支付彩礼,因此彩礼的支付还具有习俗对意志的强制性,即当事人是迫于习俗被迫支付财产作为彩礼以达到婚姻的目的,这一观点亦在裁判中得到了认可。在倪某与卞某婚约财产纠纷中,男女双方已同居五年之久,婚前,男方应女方要求,由男方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宝马车一部并登记在女方名下,后双方未能结婚。男方认为该宝马车属于彩礼,应当返还。法院认为,在已同居五年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双方义务,此时男方斥巨资为女方购买宝马车,属于自愿赠与,而非为习俗而被迫妥协,故而依法驳回男方请求。二是给付性,即必须是已经给付的财产,约定尚未给付的不属于该类纠纷的对象。然而,仅依靠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两种属性,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情形,因此,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形又出台了有关裁判指引。各地裁判指引又丰富了针对性和金额性两个特征作为判断彩礼的具体标准,所谓针对性,包括两个侧面,一是彩礼必须是针对婚姻成就所举行的一种仪式,二是彩礼必须是针对婚约特定主体所给付的。所谓金额性,则是各地区根据地方实际,对于过小金额的不认为是彩礼,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不同,该问题不宜全国统一规定,宜根据地区经济情况单独规定。综上,我们认为,彩礼具有习俗性、给付性、针对性和金额性,不具有该特点的赠与不应纳入彩礼的范畴。据此,我们可以对答卷中反馈的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给付财产类型进行合理判断。

  1.恋爱过程中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

  在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男方往往会通过赠与财物等方式以求加深和巩固恋情,在时代的变迁中,这种赠与的数额不断增大,从而在双方恋情破裂未成就婚姻后发生纠纷。地方的指导意见中存在不同观点,江苏省高院认为,“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其言下之意是是否属于彩礼仍需进一步判断,而江西省高院则认为,“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其言下之意是大额财物则属于彩礼之列。商丘中院的意见则较为清晰明确,认为“(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二)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给付金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累计超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三)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商丘中院的意见实际是以所赠财物的价值和功用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价值较大的,推定认为属于为达结婚目的所支付的彩礼或参照彩礼返还规则适用,对于价值较小的,则推定认为属于加深感情的赠与。商丘中院的意见在实践中基本被法官所采纳,对于小额的时间较为分散的微信红包、支付宝红包等法院不认为属于彩礼,而价值较高的赠与则应当返还,对于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买的房屋,由于其价值过高,即便没有书面的婚约,法官仍认为应当参照彩礼返还规则予以返还。但也有法官认为,对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且数额较大的消费性馈赠,则原则上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如当事人主张其系以结婚为目的迫于习俗所支付的彩礼,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商丘中院的意见不失为一种有效指导办案的类型化表达,但恋爱过程中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具体能否认定为彩礼,仍需依照上述彩礼四特征进行实质性判断。在婚恋节奏不断加快的当代,“为了结婚而恋爱”已不是适龄青年的唯一选择,“冲动型恋爱”亦不在少数,在恋爱关系中的一般性赠与,由于不具有针对性和习俗性不宜认定为彩礼,否则将打击女方的婚恋意愿,在女性婚恋意愿本就大幅低于男性的情况下,不利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恋爱关系。

  2.办酒席等在收到彩礼后的共同花销

  多位法官在答卷中表示,对于办酒席等花销之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对于这一问题,地方审判指引中通常认为不应认定为彩礼适用婚约财产返还规则,而应当认定为消费性支出从而不予返还。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但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却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认为可以认定为彩礼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刊登的一则案例表示,“男女双方按照当地风俗给女方办酒席、拍婚姻照、置办服装等费用可以视为彩礼。”第二种是认为应各自分别负担的。在曾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地的习俗该笔开支双方应各自负担自己的酒席支付。”第三种是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该种裁判占多数。如在徐某1、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对于徐某1主张给付3万元酒席钱,该款不属于彩礼,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女方所支付的酒席费,在庄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女方举办订婚宴所支付的费用,可抵扣应需返还的彩礼数额,因为“庄某二审中陈述其与张某均举办过订婚宴,故张某方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也存在一定付出。”这就与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多数说发生了根本性的逻辑矛盾: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男方所支付的酒席钱等被认为不是彩礼而女方无需返还,女方所支付的婚宴费就亦不得被认为是男方应支付而被女方代付的彩礼从而在彩礼返还数额中扣除。

  我们认为,欲准确认定办酒席等共同花销是否适用彩礼返还规则,仍需依照上文所言彩礼的特征判断。在现实生活中,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亲朋聚餐、馈赠礼物及日常的吃喝玩乐等,对于其中数额较小的,由于其不符合彩礼的金额性,故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数额较大的酒席钱等,则应当区分看待。首先分辨其针对性,即其是否是为缔结婚姻所消费的花销。其次分辨其习俗性,如果当地确有办酒席之风俗作为缔结婚姻的必要前置程序,使得当事人为缔结婚姻不得不花销举办酒席,则可考虑认定为彩礼的一部分。但即便认定为彩礼的一部分,也不宜全额返还,盖因为该花销实际亦有支付方使用的部分。而对于彩礼中为共同生活所支付的已经完全转化为双方无形利益的支出,则不能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如接受彩礼的一方欲主张彩礼属于这种情形,则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彩礼已为双方日常生活所使用,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

  3.见面礼、结婚礼金、“三金”、改口费等其它形式的赠与

  现实生活中,在男女交往、订婚、结婚过程中,还有众多“巧立名目”的赠与,属于“非典型”的“彩礼”,法官反映较多的如见面礼、结婚礼金、“三金”、改口费等,依其性质能否裁判属于彩礼的范畴是司法实践的又一难点。以见面礼为例,在我国大部地区,女方首次见到男方父母或其他直系长辈时,长辈都会包一个红包,谓之“见面礼”,由于在给付见面礼时,可能双方感情尚未稳固,最终无法缔结婚姻者亦有之,因此引发以见面礼为系争对象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对于该类纠纷,裁判中多数认为其系属彩礼范畴,且不因给付对象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如在金某1、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见面礼虽是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但见面礼的性质仍然是被上诉人父母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的费用,本质上仍然属于彩礼。”且其返还金额差距较大,如在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为与张某1缔结婚约关系,给付了张某126000元见面礼及部分财物,一审将徐某给付张某1的见面礼126000元认定为彩礼款范畴,将给付的其他财物认定为赠与性质,符合民间习俗及司法实务。”同样是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田某1、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中,其认为“田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受见面礼17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而同在安徽省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蒋某、柳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本案中,蒋某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刘某3称见面礼‘刘某2没要,是男方主动给的10000元,这是当地习俗’,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是原告基于当地风俗主动给刘某2的,刘某2并没有向原告索要,故该款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并无不当。”当见面礼从直接的金钱赠与转化为间接的物品赠与时,法官则通常不会支持返还,如在管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赠送被告及亲属香烟、白酒、大米、饮料等价值物品,价值不大,属于双方之间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买给被告的衣服、裤子、鞋子及之后原告和母亲给被告和被告母亲发的红包,属于原告与被告增进感情之举,属于赠予,不在彩礼范围。”类似的情形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同一省份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面对“见面礼”这一问题时尚不能形成共识,导致“类案异判”的后果,影响司法公信力。此外,改口费、选日子费等在裁判中的情况亦不一而足,地方性审判指引对此也往往不予置评,只有商丘中院明确“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

  我们认为,无论是见面礼,还是结婚礼金、“三金”、改口费等其它形式的赠与,是否认定为彩礼,仍要从彩礼的性质特征出发判断,方可以去伪存真。以“见面礼”为例,在河北省的部分地区,见面礼表达的是男方父母对女方的认可度,如男方父母对女方表示认可,则会支付一笔价值不菲的见面礼,以启动接下来的聘亲等程序,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习俗性,金额一般也不会太低,如男方父母不支付这笔见面礼,则婚事不能成就,因此其符合彩礼的各项特征,应系作为彩礼的一部分适用婚约财产返还规则。但在湖北省的部分地区,“见面礼”只是作为用以补偿女方的交通来往费用及舟车劳顿,并有鼓励女方之勇气、讨好运等意味,其金额往往也较小,并不是开启婚姻下一程序的必然前置的民俗,因此不应作为彩礼之范畴。再如具有强烈民俗色彩的“三金”“四金”等,在我国大部地区都属于传承已久的民俗,赠与的目的是希望婚姻长长久久、美好如初,甚至有些“三金”等还是家传的寄托特殊感情之物,更应当纳入彩礼之范畴。总而言之,无论其名称谓何、内容为何、形式为何,都要重点审查其针对性、习俗性和金额性,对于符合彩礼特征的应依法纳入彩礼范畴。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婚姻习俗也在传统与现代的碰撞中悄然变迁,对于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的,嗣后才得到家长认可并赠与财物的情形,则因其不具有传统习俗的性质而不应归于彩礼之列。

  (二)彩礼返还主体的界定

  1.彩礼返还主体适格的界定

  关于彩礼返还主体的界定,学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一是支持说,如《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一则案例分析中认为,因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所涉请求权基础系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故而“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或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支持说亦反对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父母单独成为当事人,认为订立婚约的男女无论如何都是必然的诉讼当事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单独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反对说,该说一度成为主流学说,有法官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至于父母的“帮助”“资助”等行为,赞同此说的法官认为,“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三是原则化认定说,认为“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但“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其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况,以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以及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四是区分认定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在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中,“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情况: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中,反对说与支持说亦是各执一词,在裁判中均有所体现,如在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反对说为理论基础,认为“高某乙、王某甲作为高某甲的父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关系的王某乙、高某甲,故高某乙、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而在唐静、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支持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婚约财产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往来。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婚约财产诉讼的当事人。”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对这一问题认定的不统一,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同案不同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可以探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立场基本系属支持说,其理由是“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然而从规范意义上讲,该答复仅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立场和看法,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迄今为止,或许是囿于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规范明确。我们认为,上文所述的彩礼的四个重要特征仍然能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考进路,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而言,重要的一点在于其是否是支付或收到彩礼的对象,如果其支付或收到的财产并不能被认定为彩礼,当事人适格也就无从谈起了。因此,如果在当地习俗上存在父母支付或接受彩礼的习俗,且其实际支付或收到的财物确系针对婚姻缔结而发生,据此就可认定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反之则不能认定。当然,当事人的父母不能单独成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当事人,原因在于,其前提条件在于婚约,而婚约本身是男女双方自主订立的,根据《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如将当事人父母单独列为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当事人,则无异于承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对于婚姻的极端重要性,从而构成对婚姻自由原则之违反。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理论亦存在例外,即在女方本人已失踪或死亡的情形下,则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彩礼,盖因为此时“彩礼”即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基础已经丧失,双方已经没有缔结婚姻的可能,故而在丧失赠与的基础的情况下,接受赠与的女方父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在农村,还有大量情形属于用彩礼给女方的兄弟娶妻支付彩礼或建房等,如有证据证明其兄弟亦接受了彩礼,且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亦可考虑将其纳入被告范围,以解决大量彩礼返还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形。

  2.彩礼返还责任类型的界定

  关于彩礼返还的责任类型,实践中存在连带责任说和共同责任说两种观点,均在裁判中有所体现。连带责任说认为,诸被告对彩礼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如在付某、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上诉人付某系到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家给付的彩礼,并非单独给被上诉人刘某1一人,故被上诉人刘某2作为上述彩礼的共同接受人,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刘某1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共同责任说认为,诸被告对彩礼返还承担共同责任,如在曹某1、曹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被告父母承担共同责任的观点,认为“关于曹某3、朱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各当事人对订婚当日彩礼给付情节的陈述,本案彩礼的接受人为曹某2的父母即曹某3、朱某,一审判决曹某2、曹某3、朱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责任类型与债务类型息息相关,“民法上区别夫妻债务与责任,债务系应为的给付,责任属为此义务履行的财产担保。”

  欲明确彩礼返还的责任类型,需先明确其债务类型。我们认为,彩礼返还纠纷中,诸被告承担的债务类型系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所谓连带债务,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多个债务之目的牵连,债权人可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提起诉讼,亦可对全部债务人提起诉讼,任一债务人完成清偿后可向其余债务人主张追偿权。然而,对于彩礼返还纠纷而言,从程序上看,其债务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单独向父母主张,因此不符合连带债务的诉讼选择权属性;从实体上看,彩礼返还之债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产生的连带债务,更多是基于当事人间的共同生活和特殊身份关系发生的,这类似于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就形成依据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由法律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关系而直接规定,并非迎合当事人的意志需要。”彩礼返还之债与之有相似之处,多位被告之间是基于共同生活的亲情和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才接受彩礼,因其性质应可以类推适用“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认定为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指出,“共同债务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于人,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有其存在。”因此,对于彩礼返还之债而言,亦应当首先由诸被告共同收受的彩礼财产为责任财产,当其共同收受的彩礼财产因为消费使用等原因不足以清偿该彩礼返还债务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9条之规定,由诸被告之个人财产清偿,清偿比例可由诸被告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消费使用等具体情况酌情裁判。

  (三)彩礼返还情形的扩充

  从调研答卷的情况来看,目前法官反映较为强烈的是,对于彩礼返还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笼统且不周延,对部分实践中存在的情形没有做出规定,有法官反馈,实务中“对是否应该返还的情形认定标准不统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的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制定了《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内容可由下表表达:

表8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范内容图示

  观察本表可以发现,实践中认识模糊或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三个:第一,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情况,如无“夫妻之实”,或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否返还彩礼。在调研中,部分法官反映,司法解释所言的“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在广大农村地区,囿于传统观念等思想的影响,不少男性结婚的目的是生儿育女,在各种情况的影响下,存在“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的情况,虽然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由于生理或心理的原因始终没有夫妻生活,更有甚者,有女方以获取彩礼为生计,故而不愿与男方发生关系,以此迫使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认识不一,大多数法官会根据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不返还彩礼,但在部分案件中,法官仍会判决酌情返还彩礼。如在龙艳、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酌情返还彩礼的裁判,认为“本案中刘某1与田某从结婚到离婚的时间较短,且田某一方陈述婚后双方并无夫妻之实,而上诉人陈述其原因在于男方。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彩礼的金额及女方置办嫁妆情况等情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酌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2,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情形法官应准确把握彩礼性质据实裁判。如上文所述,彩礼具有针对性,即针对婚姻成就所作的给付,对于双方没有“夫妻之实”的情形,虽然从表面上看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实际上男方的婚姻目的并没有实际成就,也就可以裁判酌情返还彩礼。特别是对于女方以获取彩礼为生计不与男方发生关系迫使其提出离婚的情形,更应当裁判返还彩礼,用司法裁判纠正假借婚姻之名骗取彩礼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样不能让彩礼“绑架”男女双方发生关系,从而干涉男女双方的婚姻自由和婚内性权利,对于因生理原因等意志外因素导致双方不能发生关系的,不能裁判返还彩礼。

  第二,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是否应一概全额返还彩礼。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就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实践中在农村地区存在大量根据农村婚俗男女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事实上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根据农村地区的传统观念,共同生活后再“分居”“离婚”实际上导致女方很难“改嫁”再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可能还存在育有子女、共同照料老人等具体情形,如一概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则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圆满化解,亦不利于保护本就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女性权益。实践中,法官对此往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返还彩礼与否,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往往适用司法解释判决应当返还彩礼,如在万某1、万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便是从双方举行习俗婚礼方面来看,也仅短暂维持几天时间即发生纠纷,且考虑到未将钻戒、婚礼当天的礼金认定为彩礼的因素,一审法院判令万某1一方返还陈某彩礼88000元基本适当。”在林某、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与潘某按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潘某应当返还收取的彩礼。”而在李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李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合双方已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的事实,2020年3月2日由李某给付张某1的彩礼10000元,依法应当不予以返还。”为回应实践需要、圆满解决实践中的矛盾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该规定实际上尊重了司法解释的意见,认为应当返还,但要求法官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以求尽量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但该规定最后的“可判决返还”实际上亦没有明确说明到底是否必须返还,而是一种模糊处理,并未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曾试图沿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说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但最终受制于争议较大等因素最终未能正式进入纪要,导致实践中不断出现混乱情况。尽管如此,司法实践还是在裁判中吸纳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和《八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如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问题的解答》第4条就采纳了上述规定作为地方性的裁判指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回应实践需要,更新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育有子女情况、赡养老人情况、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返还彩礼,对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育有子女的,可判决全额返还彩礼。

  第三,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是否应采取客观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虽然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彩礼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后亦得主张返还彩礼。司法解释此举是基于对大额彩礼陋习的批判和纠正,对于防止因大额彩礼支付致使给付人陷入贫困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之适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绝对困难作为认定“生活困难”的唯一标准,如在司某1与司某2、白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一)、(二)所列两种情形,而对于情形(三)即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的,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对绝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除“绝对困难”外,“相对困难”亦可作为“生活困难”,如在刘某、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当事人刘某诉称,“按照农村习俗和公序良俗,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并导致刘某及其父母负债累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提交的其父因送彩礼向亲戚好友处借钱的借条、转账记录、贷款证明,能证明订婚送彩礼导致刘某家庭困难负债累累,一、二审没有采纳错误。刘某的父母是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在西宁购买婚房已负债,订婚送彩礼,至今在还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求,认为,“二审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发生必要的开支、但确实造成刘某一方的生活困难,从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原则出发,判决周某、俞某酌情返还彩礼4万元并无不当。”第三种观点则将“相对困难”作为酌情确定彩礼返还数额的一个因素,如在周某与文某某、文某1、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当事人周某诉称“申请人家中弟兄三人,申请人是长子,父母做小生意,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大,鉴于案件通过几次的庭审,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尊重案件事实,双方协商解决彩礼的退还问题,彼此能够安排好今后的生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属于“造成周某生活确实困难”,从而将其作为酌定彩礼返还数额的参考因素。我们认为,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生活困难”,宜确定为“绝对困难”,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原意上讲,该条系对已进行婚姻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原则上不返还彩礼的例外规定,既然是例外规定,那么就说明立法本意并不愿支持已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情形返还彩礼,只是由于不返还可能导致当事人陷入绝对的困境所作的妥协,因此不宜范围过大。第二,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尽管该解释已失效,但对“生活困难”的解释亦可作为本条中“生活困难”解释的体系性参考。第三,从社会政策角度讲,该条亦与司法服务脱贫攻坚大局有关,有利于防止因彩礼返还问题导致返贫情况的发生。而在我国脱贫攻坚政策中,“脱贫”是指消除绝对贫困,囿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相对贫困还将长期存在。因此,司法解释中所强调的“生活困难”标准在现阶段亦可同脱贫攻坚相对接,采取“一收入两不愁三保障”的综合标准判断。

  (四)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

  彩礼返还数额是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部分,有法官在答卷中反馈“法律与现实脱节,司法解释的本意似乎是全返或全不返,但现实中不好界定比如说何为‘共同生活’,也未区分共同生活中时间因素对返还数额有无影响。”因此,多位法官在答卷中建议细化彩礼返还数额的比例和标准,对于彩礼返还数额比例与过错程度、子女情况等情形的联系予以释明。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法信网”的类案检索结果,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中占比最高的是“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这也是调研答卷中法官反映最难裁量的部分,此外,影响返还数额确定的因素还有过错程度、子女情况、经济情况、风俗习惯等。

  1.共同生活时间对彩礼返还数额确定的影响

  在彩礼返还纠纷中,“同居减损”是司法裁判所遵循的一项特别的法理。根据《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条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等规定,彩礼返还与“共同生活”有着直接的关联度,在司法裁判中,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延长,返还彩礼的比例亦应随之递减,直到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时长,则接受彩礼的一方完全不再需要承担返还彩礼之义务,为方便表述,我们把这种现象称之为“同居减损”。同居减损与本文第二部分所谈的彩礼的民间法功能有着密切联系,在民间法视野下,彩礼具有表明社会身份关系的“公示”功能,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彩礼的此项功能实际已经达到,社会意义上实际已经通过彩礼给付等“明媒正娶”的婚姻程序认可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彩礼返还的问题。此外,同居减损还体现着彩礼返还规则对婚姻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方的特别保护。在社会生活实际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同居后往往会使女方更难找到再婚对象,同居时间越长,则女方在婚姻方面的社会价值贬损越大,且根据调研情况,在广大农村地区,举办婚姻仪式后的女方在婚姻破裂后,即便还能够再次觅得良缘,也基本无法取得第一次婚姻或共同生活时所取得的彩礼数额。因此,为了弥补女方在婚姻方面的社会价值贬损,同居减损大量被司法裁判所运用。

  尽管同居减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认可,但其中几乎无法提炼出整齐划一的比例标准,其中的因素主要是变量难以掌握,在共同生活时间之外,其他变量亦影响着法官的裁判标准。如在刘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和付某、姜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两案的争议焦点均系彩礼返还比例问题,且同样为共同生活一年以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前者判决返还比例高达95%,后者仅有50%,巨大的比例落差引起了部分学者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实际上,两案还有重大事实差异,即前案中男女双方甚至没有举办一场婚礼,后案则举办了婚礼,婚礼的象征意义和社会关系的公示意义显然会对彩礼返还比例产生重大的影响,故而我们认为两案裁判尽管差异较大,却无可指摘。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所言:“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让我们客观上无法找到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同案同判”只是法治的价值和理想的境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不同的案件中寻找相似之处,从而尽量提炼出裁判的一般规则与逻辑。首先,司法应当旗帜鲜明的反对畸形的高额彩礼,以发挥司法的社会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彩礼数额过高且同居时间较短的,在一定数额范围外,应当支持全额返还。商丘中院率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其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同居不超过半年的,“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但商丘中院的意见仅对本地区有参考性,在全国范围内,应以前述调研数据为基础,以个人可支配年收入的三倍为标准,对彩礼中过高的部分全额返还,以遏制“天价彩礼”,同时不至于让支付彩礼的一方数年的积蓄付之东流。其次,应以三个月、半年、一年、三年为限,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返还比例给予裁判指引。其中,一年是一个关键的时间点。在绝大多数的地区,共同生活一年已经能够达到可以认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程度,这一点在裁判中亦得到了印证,从调研情况和裁判文书研究看,在双方共同生活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情况下,彩礼返还比例大多在30%——50%之间,而在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形,往往其返还比例将低于30%,直至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情况,几乎没有判决裁判仍需返还彩礼。第三,针对法官在答卷中所提出的“共同生活不好判断”涉及的共同生活的标准问题,根据《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同居”系指“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逻辑上,共同生活应当包含同居,因此,在裁判中认定共同生活,可以双方是否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共同负担生活费用,是否共同赡养老人、共同抚育子女等情形综合评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是否发生性关系作为评价共同生活的标准,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都提出“未发生性关系”作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证据,然而,未发生性关系原因众多,实际不能说明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且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性自由的权利不应被随意干涉,即便在共同生活中,亦不一定必须发生性关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有关司法政策,吸纳地方性审判指引的有益因素,制定同居减损的彩礼返还比例参考标准:对于彩礼超过当地平均个人可支配年收入三倍以上的,超过的部分应当全额返还。对于彩礼在当地平均个人可支配年收入三倍以内的部分,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的,可认定为共同生活时间过短,彩礼返还比例应原则上控制在75%以上;共同生活不足六个月的,可认定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返还比例应原则上控制在50%以上;共同生活时间一年以内的,彩礼返还比例应原则上控制在30%—50%;共同生活时间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彩礼返还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10%—30%;共同生活时间三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再返还彩礼。有鉴于彩礼问题的地域性和习俗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政策应允许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细则,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具体规定。此外,审判实践中亦应当全面考量综合评判确定彩礼返还比例。

  2.彩礼返还数额需考量的其他因素

  在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中,除上文所述的共同生活时间的因素外,过错因素是司法裁判中需考量的其他因素中最重要的一个。但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确实缺乏对过错因素的考量,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在调研中,亦有法官在答卷中指出,“彩礼返还是否考虑无法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过错,缺乏法律支撑。”从法理上讲,过错因素理应成为确定彩礼返还数额的重要考量,其原因在于,如上文所述,彩礼本身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其就是针对婚姻成就所作的给付,如果因为一方之过错导致婚姻不成就或已经成就的婚姻归于破裂,则实际上是对彩礼目的、功能和价值的侵害,因此在彩礼返还中应予体现。在彩礼返还纠纷的审理中,过错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欺骗行为,如在共同生活前隐瞒生活恶习、身体疾病等,第二类是不忠诚行为,如出轨等,第三类是家庭暴力行为。对于具体过错行为的程度认定及返还比例确定,应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关于离婚中的重大过错之规定保持一致,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之规定,具体到彩礼返还纠纷中,对于出轨和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果是男方出轨或实施家庭暴力,则不能再要求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出轨或实施家庭暴力,则应全额返还彩礼。对于双方均没有重大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过错较小的一方享有更大限度的彩礼权益。此外,基于对女方权益的倾斜保护和对幼儿权益的保护,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中还需要着重考量女方是否育有子女的因素,如能证明系男女双方发生关系所致,对于已经育有子女的,应适当减少返还男方的彩礼财产数额,对于女方尚在孕中或流产的,应当在彩礼返还数额中对该部分花费予以扣除。同时要注意,为实现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不能在彩礼返还纠纷处理中让脱贫的农村家庭返贫,因此要将家庭可支配年收入情况作为彩礼返还数额的酌定因素,对于家庭可支配年收入虽然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但显著低于当地平均家庭可支配年收入的,应酌情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对于以上所述彩礼返还数额确定应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当通过司法政策的方式确认,以期起到审判指引的作用。

  (五)彩礼返还举证责任的分配

  1.彩礼范围的证明

  如上文所述,由于彩礼具有很强的习俗性,而在纠纷发生后,男女双方常常就其财物的支付和受领是否属于习俗的范畴而发生分歧,给法官裁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特别是在男女双方属于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等情况下,双方的习俗或对习俗的认识可能本身就具有较大分歧,在支付财物时由于希望促成婚姻这些分歧并不明显,而到了发生纠纷时则变成了争执不下的案件焦点。如在何明辉、何莲英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的抱孩红包6000元,没有认定上门红包6000元,四个蛋的定金6000元,是错误的,没有这两个红包也是不符合当地订婚习俗的。”而被告不仅对这一点予以否认,还认为“本案是何明辉悔婚,根据当地(瑶族)的习俗是不用女方退还彩礼并要承担女方因订婚所受的全部损失。”又如在周某1、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上诉人认为“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付的上述款项均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而给付,也不是基于当地结婚习俗所为给付,不应认定为彩礼。”而被上诉人不仅对此予以否认,还认为“购买两部手机应当认定为彩礼,虽然在此之前当地没有购买手机作为彩礼的习俗,但根据时代发展的需求,金器、手机以及其他贵重物品都应认定为彩礼。”从而使矛盾纠纷变得更加复杂。我们认为,从发挥司法裁判功能遏制不合理的彩礼角度看,应对彩礼返还中彩礼范围的标准予以适当降低,只要请求彩礼返还的一方可以证明在男女双方中任何一方所在的地区、民族等存在该习俗,则可以认为其属于彩礼的范畴。

  2.彩礼返还纠纷责任主体的证明

  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女方的父母在实际收受了彩礼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彩礼返还纠纷的责任主体。但在现实中,彩礼的实际受益主体常常是难以证明的,司法裁判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由女方单独收受并使用的情况下,女方父母也是彩礼返还的责任承担主体,如在贾某诉马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多数情形中,对于彩礼的具体用途如果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仅有被告的陈述很难确认。在无法查清彩礼的最终受益主体情形下,由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较为适宜。”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女方父母收受了彩礼的情况下,不能由其承担彩礼返还责任。如在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中,一审法院与淮安中院的立场相似,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按习俗是给予被告整个家庭,而不仅仅是给刘某1个人,事实上在接受彩礼时,即使根据被告方陈述原告方亦是将礼金放在了被告刘某2与刘某1的座位中间位置,虽最后实际保管彩礼的人为刘某1,但这是三被告自身内部的决定,被告刘某2、刘某3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但这一观点并未被二审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接纳,反之二审裁判给出了相反的答案,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是彩礼的直接接收者和保管者,原审判决女方父母刘某2、刘某3退还彩礼金1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女方父母作为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又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原则,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随着女方与父母或其他共同被告的生活亲密程度的提高而递减,如男方可以证明女方长期同父母共同生活,共同支付生活所需,且当地也确有女方父母收受彩礼的习俗,则可以推断女方父母亦是彩礼的实际受益者,亦可以成为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反之,如果女方可以证明其与父母不共同生活,长期保持“经济独立”,则男方必须提供更为明确的证据证明女方父母确实是彩礼的实际受益者。

  3.彩礼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

  在彩礼返还纠纷中,女方往往会主张部分或全部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从而无需承担该部分或全部彩礼的返还责任,而男方为取得更多的彩礼返还份额则往往对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此时,女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彩礼的部分或全部已用于共同生活。但在日常生活中,往往难以区分彩礼是否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由于每一笔生活用款可能数额都较小,在感情尚佳不存在纠纷时不可能也难以保留证据,因此法院多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女方的主张。如在廖某、孟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上诉人廖某主张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但法院认为,“廖某上诉主张收取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我们认为,对于主张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中的大额支出如购房、购车等,女方应当承担明确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确系彩礼款项用于该笔支出,但对于主张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中的小额支出,则可以降低女方的举证责任,可根据双方财产总量、消费水平、共同生活的时间等进行等比例推算,用于共同生活的小额支出≥(彩礼数额/财产总量)×100%×(共同生活月数×月均消费),男方如对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中的小额支出表示反对,则应提供更为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未与女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时长存疑。

            结 语


  唐代大诗人白居易有诗云“聘则为妻奔是妾,不堪主祀奉蘋蘩。”传承数千年的彩礼习俗早已成为了中华民族血液里的文化基因,之所以能历经千年经久不衰,正是因为其不仅在法律上不断得到认可,更是具有着独特的情理价值:第一,彩礼习俗体现着对女性权益的倾斜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提高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实现了婚姻中的“实质正义”;第二,彩礼习俗表达着父母对子女婚姻的美好祝愿,彩礼往往也会成为维持新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是父母对离开身边组建新家庭的子女的物质馈赠;第三,彩礼习俗昭示着婚姻的庄重和正式,使得婚姻更具“仪式感”,巩固了婚姻的情感基础。彩礼习俗的情理价值使我们不能在裁判中回避彩礼,反而应当积极运用司法裁判引导彩礼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从而达到稳固家庭关系和保护女性权益的治理目的。“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随着时代的变迁,彩礼即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发生了许多新情况、新变化,妥善处理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也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尝试从调研情况入手,在理论上对彩礼返还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并对实践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处理的疑难问题予以了回应。然而,理论总是落后于实践的,司法实践中必然还有很多本文尚未涉及的新问题,法官在处理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时,就需要不断徘徊在法理与情理之间,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指引,力求让纠纷中的当事人重归于好、破镜再圆,或至少能够好聚好散,不让曾经谈婚论嫁的男女双方及其家庭最终因彩礼返还问题留下永远的伤痛、裂痕和遗憾。


 END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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