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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熊燕审判团队 上海二中院
2024-08-23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上海二中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法定继承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熊燕审判团队(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团队)收集整理而成,对继承人配偶代为签署放弃遗产同意书是否视为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生前银行账户大额转出的钱款是否计入遗产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配偶代为签署放弃遗产同意书是否视为继承人已放弃继承?

裁判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此规定中,严格形式要件的要求强调了该行为的慎重性。同时,放弃继承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因此,放弃继承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应当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作出,配偶不能代为作出。




问题之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自愿达成协议后,部分继承人表示上述协议有失公平故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因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是传统家庭道德和实现参与继承之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因遗产价值额上的较大差异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重新分割而非继续履行协议,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之三:不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后尚未履行,在先顺位继承人可否以协议系己方对在后顺位继承人的赠与为由主张任意撤销权?

裁判观点

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签订协议的主体虽然一般为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若在后顺位法定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扶养义务而与在先顺位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不构成在先顺位继承人对在后顺位继承人的赠与,前者事后以遗产未实际分割、赠与可撤销为由主张任意撤销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之四:被继承人去世前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多笔大额转账至某一继承人及其配偶账户的,这些钱款是否计入遗产范围?

裁判观点

一般而言,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尚留的存款余额、理财产品等才作为遗产处理。若被继承人生前银行账户内有大额转出的,相应钱款是否计入遗产应分情况处理:

1.银行转账行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亲自办理,且无证据证明款项为借款或有其他特定用途,则钱款的转出应认定系被继承人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该部分款项不再作为遗产处理。

2.银行转账行为非被继承人本人作出,即便银行柜面已履行代办手续,也仍应进一步结合被继承人身体状况、转账时间、转账目的等综合判断转账行为是否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法确认情况下,代办转账者应举证证明转账目的、用途,若无法合理解释则相应钱款应计入遗产进行处理。




问题之五:若遗产为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是否仅需析产后确认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还是应当同时对不动产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

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参与继承的仍然是亲人,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特别是曾共同居住过)作为遗产的,往往在继承时仍可保持对房屋的共有关系以留作纪念、维系亲情。但这种按继承份额享有的共有关系,在需要时仍然面临分割。因此,继承纠纷中若继承人在继承基础上要求一并分割房屋,其他继承人亦不反对或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适合保持共有关系的,为避免讼累宜在充分行使释明权后,在符合分割条件情况下采取拍卖、变卖或在确认房屋价值基础上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对房屋予以分割。当房产为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时,继承人往往与该他人并不具有较为亲近的血缘或亲情关系,此时,房屋宜在确认继承份额后进一步分割为妥。













问题之六:法定继承中,能否仅因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裁判观点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一般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均等”为原则。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的配偶是否当然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予多分情形,宜结合法条整体精神予以理解,即第三款规定中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强调相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进行了更多的照顾和扶持。仅因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共同生活,不宜当然认定符合“可以多分”遗产的条件。实践中,还应结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被继承人生前的健康状态、年龄情况等综合判断配偶是否可予以多分。













问题之七:被继承人再婚后不久即因疾病或意外等原因去世,自其婚前就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此“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以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为前提,也要求存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且为了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上述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即便继子女随生父母一直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缔结婚姻关系前,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













问题之八: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在可领取的慰问金、共享费、医疗补助、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尚未处理的钱款,能否直接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观点

继承纠纷中,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可领取的钱款,应向发放主体查明钱款金额、领取状态,并在确认其性质基础上判断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即便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不属于遗产范围的钱款,因有权分得的主体往往与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叠,因此,从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讼累角度,也以一并处理为宜。但上述钱款的发放主体、金额及领取情况尚不清楚的,不应直接参照其他遗产继承分割的情况预先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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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熊燕 倪文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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