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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法评丨股东有权依法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李秀华 鞠蕙聪 文康法律观察
2024-08-25

引言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的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公司法》首次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只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基本要素,很多方面仍有缺漏,并不十分完整,因此在实务中存在着诸多争议。2017年8月25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布,其中比较详细地对一些股东代表诉讼在实际操作中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遗留的问题仍然较多。2019年4月19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第一条、第二条又拓展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但是纵观现阶段出台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诉讼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有一个笼统的规定: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此时“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类型是否按照字面意思仅解释为侵权等事实行为,还是也可以包括违约行为在内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各项法律行为,这个问题在学术界还有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公司法中可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纠纷类型,不仅包括侵权之诉,也应包括合同之诉。




法条链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定义务,以及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范围还包括在关联交易中损害公司利益或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相关情形;《九民纪要》也增加了关于违规担保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股东有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006)川民初字第97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艺传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全天公司起诉。首先,涉及其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特殊条件限制。而全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艺传公司作为全天公司股东,其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次,涉及艺传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据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无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017)沪民终112号
裁判要点: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而,韩黎明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
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黎明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最新改判:股东有权就一般合同之诉提出股东代表诉讼】(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
裁判要点: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围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前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本案诉讼中,广西燃料公司和广西通达公司均对《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及部分货款未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在中融信托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经中融信托公司书面请求,广西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受损,继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原裁定未经实体审理即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广西通达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继而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广西通达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代表广西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观点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对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时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系关联交易合同纠纷的,公司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但也只限于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一般合同纠纷,是否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一直存在着争议。因此,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法院如何给该类案件定性,是仅能将该类案件归入侵权之诉还是能够视具体案情而作不同定性,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后者:即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不仅包括侵权之诉,还应包括合同之诉。
首先,分析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股东实际上是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其诉权来源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凡是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求、可以行使的诉权,代位诉讼的股东一般皆得行使。基于此,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否合法,也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围绕是否“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原则灵活确定。
其次,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来看。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股东的诉权问题,控股股东往往可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律特别赋予受侵害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为受侵害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并间接保护自己权益提供了切入点,以制止、弥补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准。现实生活中侵害各有不同,救济的方式方法也各不相同,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即为侵权之诉。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从文字上看似乎是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原告的请求主张的。但是,仅仅将之定性为侵权之诉显然过于笼统,也不能达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为充分保障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应视原告主张的具体案件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请求来灵活确定案件的性质,合理判断股东诉权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合同之诉也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之一。
☆ 实习生鞠蕙聪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介绍





李秀华

合伙人

山东大学法学博士

lixiuhua@wincon.cn

0532-8077 5022


李秀华律师的执业领域为环境投资、公司设立、股权并购、商标注册及知识产权保护,擅长处理土地开发、房地产并购、项目投融资等法律事务,处理过多起项目开发、项目并购、投资融资、资产处置的非诉法律事务,为多个欧美及其他海外客户提供企业设立、知识产权及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李秀华律师可以使用英语流利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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