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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训诫书》是否有法可依?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09-17


2019年12月30日,武汉市中心医院的李文亮医生在医科同学微信群里发送信息,“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并附上了医院报告单、“正在进行病毒分型”、“大家不要外传,让家人亲人注意防范”等。李文亮根据医院检测报告单发送的微信信息,被人外传了。



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通报称,日前一些关于“武汉病毒性肺炎”的不实信息在网络流传,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目前,8人因散布不实信息,被警方依法处理。警方的通报随即登上了央视新闻,后被多家媒体广为转播,央视微博此条信息的点赞量达到了4万多人。

1月3日,武汉当地的派出所向李文亮医生出具了以下的这份《训诫书》。《训诫书》里明确记载,“现在依法对你在互联网发布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告和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希望你积极配合工作,听从民警的规劝,至此中止违法行为.....”



1月29日,武汉警方发布了情况通报,称:2019年12月31日,武汉市卫健部门发布关于肺炎疫情的情况通报。随后,多名网民举报有人在网上传发不实信息。为查明情况,公安机关先后对8名行为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述8人情节特别轻微,当时,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了教育、批评,均未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从疫情未被及时预警、控制,到李文亮医生的去世,这份《训诫书》饱受争议,直至如今。有人认为,类似的《训诫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对李医生构成实际的权利影响,只是一种警示告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审查范围;也有人认为,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类似的《训诫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机关《训诫书》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七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可见,法律,尤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训诫的权力。这也可能就是以上的《训诫书》写明了李医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没有写出违反了那条的原因吧。


训诫,教导和劝诫的意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审判员可以对被采用训诫的强制措施,记录在案,由被训诫人签字或盖章。《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可见,民诉法、刑法,刑诉法,都是将训诫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予以规定。


此外,《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可见,根据以上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公安机关适用训诫,也是有特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

综上,公安机关在行政治安案件中,适用训诫,没有法律依据。


二、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对公安机关训诫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类案件已经很多人发起了行政诉讼,但可惜的是,法院均是以对被训诫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没有了司法救济渠道,成了法外之地。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该裁判观点,详见《最高法七则裁决:公安训诫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笔者存有不同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上面李文亮医生收到的公安机关《训诫书》为例。《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被被训诫人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解释的行政诉讼立案形式条件。从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立法目的来看,训诫既然作为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公职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难道不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司法救济权吗?

看看《训诫书》是否对李文亮医生产生了“实际影响”。首先,从《训诫书》的内容上看,其对李文亮微信发送信息的内容和行为,均进行了法律定性,认定了二者的违法性。“在互联网发布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明显具有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裁决内容,是对公民行为否定性的违法评价,何来没有“实际影响”?

其次,根据公开报道可知,正是依据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训诫书》,公安机关对外官方渠道,包括央视在内的多家媒体,对李文亮医生等8人的行为以“违法行为”、“不实言论”等字眼进行了公开曝光,李文亮所在的单位对其进行了约谈。这些后续的影响,不仅造成了广泛的舆论负面评价、社会认知影响,更是对被训诫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直到自己染病期间,李文亮医生还在担心,被公安机关训诫,是否会影响今后的晋升。如此看来,何来训诫没有造成“实际影响”?

从以上的《训诫书》内容上看,除了没有规定被训诫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根本就是一份公安机关作出的“违法行为”《警告书》,可以作为一份法律文书被其他机关、单位,进行引用,对被训诫人进行社会负面评价,甚至给予行业行政、纪律处分。长期允许这种没有司法救济权、行政机关的“法外行为”存在,是否符合建设法治政府,构建法治社会的时代潮流?

综上,法萌君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及早将公安机关作出《训诫书》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职权、程序、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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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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