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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创新——在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上的主题发言|仲裁圈

高晓力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注: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700)


2019年11月9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主办、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特别支持机构的第九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企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在深圳举行。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高晓力在该论坛上的主题发言实录稿。



大家上午好!非常高兴又有机会来到深圳。今天我将结合本届中国华南企业法律论坛的主题向大家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一些新的探索和创新。

我们国家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是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今年是建国70周年,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建院70周年。10月22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日,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举行了隆重的纪念仪式,我们每一个内设部门都回顾了各自的成长历程,作为民事审判第四庭,我们长期从事国际商事审判,我们也回顾了我们成长的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开放之后建立了经济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很重要的一部分业务,就是处理涉外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争议。改革开放后,确实在立法方面有了很多进步,比如1979年出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此后先后出台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在外商投资领域给我们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此外,《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专章设立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也专门设立“涉外编”,这些都为我们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从事国际商事交流产生的权利义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法官审理这类案件、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995年《仲裁法》开始实施,不断发展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统一法官的裁判尺度,一方面,确保我国的法律以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全国法院得到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在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探索,为相关立法奠定实践基础。


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为了适应这个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进行全面机构改革,专门设立了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涉外涉港台民商事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的审判工作,作为中国司法对外的窗口。从2000年设立民四庭之后,我们不断加强队伍建设,通过集中管辖等各项制度和措施实施,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在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包括单独的审判庭或者专门的合议庭,如果案件量没有那么大,不需要设立审判庭的,最少有一个单独的合议庭。现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普遍设立了专门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或者说是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内设机构,培养了一批专业化、职业化、有国际视野的法官队伍。

这就是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国际商事审判领域,从机制、机构的建设,到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等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也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需求,我们认为,应当给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提供更为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开始了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组建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在去年年底的时候初步搭建起了诉讼、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上一次来深圳,我重点讲了我们为什么要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我们做了哪些工作,这次我重点给大家介绍国际商事法庭是如何开展工作的?“一站式”平台是怎样具体运作的?最后我还想谈谈国际商事法庭做出的第一份裁定的情况。2019年5月29日,CICC(国际商事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截至现在,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受理了国际商事纠纷案件13宗,审结了5宗,已经发布的裁定为3份,还有2份即将发布。这3份已发布的裁定是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我们先谈谈国际商事法庭是如何具体开展工作的?

首先我们看一下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哪些案件?

首先,一定是国际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当中,确定了国际商事案件的标准,是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界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准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标准一致的,还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角度来界定。其中主体是结合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变化,不仅从主体国籍判断,还可以从经常居所地判断,这两个因素,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有其中的涉外因素,我们就可以称其为国际商事案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角度,是将其局限为标的物,系争标的物在域外的,也可以界定为国际商事案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是把它理解为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如果发生在域外,也认为这样的案件是一个国际商事案件。所以,结合起来看一共是四个方面的要素,应当说,我们确定一个案件是否为国际商事案件的标准还是比较宽的。

符合CICC受理条件的案件,除了一定是国际商事案件外,还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当事人协议选择由CICC审理案件,而且争议标的额是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家知道,今年5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新的级别管辖的标准,标的额50亿以下的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也就意味着50亿以上的案件才到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也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会减少。但是对于CICC来说,这个标的额是没有变化的,但是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就是一定要有当事人协议选择,再加上标的额限制。2.本来应当属于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但是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准许的。目前,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13宗案件中,绝大多数都属于这样的情形。3.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4.对于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的特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保全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CICC审理的案件。

有人问,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受案范围是有限制的,那不属于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怎么办?我刚才说了,我们40多年的奋斗历程当中,积累了丰富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应的涉外审判法官队伍,国际商事纠纷依然可以通过原路径解决,由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我们建设国际商事法庭是为了满足国际商事交易主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是为了给当事人多一个选择,并不是要通过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替代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法庭只是给当事人多了一个选择而已。

由谁来审理这些案件?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队伍当中,遴选了两批共14名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这些法官都具有非常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并且能够把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目前,两个国际商事法庭共用同一个法官队伍资源。

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就是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时候,会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我们区分程序法和实体法。

从程序上而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的,但是又结合实践需要有所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反映在下面几个方面:1.一审终审。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国际商事案件适用程序法的时候,就和审理纯国内案件有很大差别。国际商事案件在程序法的适用上,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篇,在涉外篇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一般规定。但是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在程序设计上相比其他国际商事案件的审理还有差异。因为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常设审判机构,所以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一审终审。那当事人有没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司法解释确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不是由国际商事法庭,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负责处理。这样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给了当事人救济途径。2.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在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会披露合议庭少数意见。中国法院都是按照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作出判决,到现在为止,合议庭少数意见记录在合议笔录中,卷宗是永久保存的,但是并不体现在裁判文书当中。大家看到公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这些文书,都是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或者是多数意见,而少数意见保存在卷宗当中。合议庭少数意见也可以在国际商事法庭的裁判文书当中载明。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必须使用中国的官方语言也就是中文,但在国际商事交往当中,很多习惯性的,特别是一些格式性的文本,大多是用英文书写的,如果要求当事人把它都翻译成中文,会增加很多成本,而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英文,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必翻译,从而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为便利。4.国际商事法庭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果,在立案、送达、庭审等环节,可以通过视频、电子方式等开展相应的工作,大大的便利当事人,降低成本,这就是我们的基本思路。这是在程序事项上的变化。

从实体法上而言,我们在审理涉外案件的过程中,一再强调,并不是当然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是首先要根据中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确定这个案件应当适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之后再根据指向的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这个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这就是我们审理涉外案件基本的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思路。在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时候,这些基本思路并没有变化,还是首先适用冲突规范,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向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果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自然好办,如果指向的是适用外国法或者域外法,比如港澳台法律,还会产生外国法或者域外法查明的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致力于整合我们国家现有的域外法查明资源,建立一个统一的工作平台,便利法官,不仅仅是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还会面向全国的法官,提供查明域外法的帮助。我国的冲突规范,集中反映在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中。中国的法官在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时候,其实非常之注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精神中。我国的这项立法应当说是走在了各国立法的前列,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大大超出了合同纠纷的范围,在侵权领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甚至在动产无权确权的领域,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时候,法官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就是法官找法、用法的基本思路。

法官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以后,大家一定都非常关心,这样的判决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当然最好,如果不自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财产的,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境内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满足执行,需要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国家或者地区去执行的时候,就需要当事人到境外法院去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这是要由境外法院根据当地的法律确定中国的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相应地,中国法院也肩负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职责,这属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两个途径,一是根据条约,二是没有条约则根据互惠原则。目前为止,我们只有30多个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有34个涉及到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内容;而在该领域全球范围的公约,目前对我国尚没有生效的。实践中,很可能会归到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努力制定这方面的司法文件,以便利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以更开放的姿态,便利当事人国际商事纠纷的彻底解决。目前,我国法院承认了多份外国民商事判决。

我们再来看看国际商事法庭搭建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并不仅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还会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支持多元化解决纠纷。这些内容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解释当中,还规定在去年8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中,因为这是探索阶段,未来会结合审判实践的推进,不断修正和调整程序规则。

关于“一站式”平台,很多人会否有一个误解,认为是把诉讼、调解、仲裁都像“八宝粥”一样搅在一起吗?事实上并非如此。诉讼和调解可以在一起,因为历来中国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国内审判还是涉外审判,都坚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开庭前后、在裁判文书作出前后、在裁判文书执行阶段等各个环节,只要当事人愿意,都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解决纠纷。我们不能把诉讼和仲裁搅在一起,而是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为当事人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实现,即对于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目前首批有5家,再加上对仲裁案件本身的限制性条件,两方面条件都满足的,可以由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仲裁中或者仲裁前的保全,或者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该仲裁裁决。诉讼和仲裁是平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仲裁过程中,离不开法院的司法支持,因此在如何进行司法支持方面,我们动了一些脑筋。

我们首先看看国际商事法庭能怎样支持国际商事调解。首先法官是可以调解的,但是法官调解之外,我们还支持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主持调解,也支持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但是不管是谁支持调解,都是要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当中,有专章关于“审前调解”程序的规定。在案件刚刚进入国际商事法庭的时候,暂不收取诉讼费,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调解,并最后能达成调解协议,就不需要进行审判程序,我们就不用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调解,在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果有调解意愿,我们依然会支持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如果选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调解,需要由案件审理办公室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国际商事法庭有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这样的服务,和专家委员沟通。   当事人如果选择的是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则要适用这些机构的调解规则,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采取其他规则。

关于国际商事法庭如何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刚已经说过了,首先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目前有5家,未来一定会逐步扩大。当事人通过上述机构进行仲裁,同时案件也要满足条件,才符合国际商事法庭的受理范围。一是仲裁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这和CICC自身受理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案件的标的额一致;二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个标准有一定弹性。这两类案件都可以由当事人到CICC来申请保全,申请撤销或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CICC直接作出裁定。

下面我给大家简要介绍一下9月份CICC发布的第一批3份裁判文书涉及的案例。

这三个案件其实是关联案件。基本案情是,2017年,两家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和其在内地设立的两家酒店作为一方,与深圳的一家公司之间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通过邮件往来磋商合同条款,在主合同还没有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了纠纷,其中深圳的这家公司就根据合同草案当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了仲裁,合同约定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而合同另一方的四家公司,分为三组,分别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和深圳这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在深圳中院受理案件期间,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案件由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并在9月份作出了裁定。我们的裁判思路是,首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的是不存在仲裁协议,广义上讲属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第二步是确定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法律,而这个案件在国际商事法庭合议庭询问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所以该案基于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三步,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并没有说合同成立的环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个案件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是否达成了一致?这一步主要是事实认定。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最早的合同文本选择的是北仲仲裁,之后经过修订,变更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当事人之间往来函件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发生纠纷交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达成合意。结论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定不存在仲裁协议,不能够得到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其申请。

这个案件的裁判思路和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支持仲裁的思路是完全一致的,它最大的亮点是通过具体案件,回答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本身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体现中国法院支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基本司法态度。

以上是我结合工作实际,结合一年多来CICC最新的工作进展,给大家做的简要介绍,供大家参考。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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