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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阳:仲裁规则如何更好反映商事仲裁本质属性 ——以便利、精细、开放为宗旨的探索之路|仲裁圈

林文阳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作者按: 仲裁与诉讼有其本质差异,仲裁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更兼容不同法域的制度差异。在修订《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过程中,通过深入研究每项制度,发现国内外各家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仍存在重大差异。本文就仲裁规则如何更好反映商事仲裁本质属性,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通过实证的方法加以具体运用,可供各仲裁机构借鉴,也可为当事人和代理人办理仲裁案件提供有益的帮助。


子曰: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制定一部能够准确反映商事仲裁本质属性,恰当满足当事人多元需求的仲裁规则,相信是每家仲裁机构追求的目标。仲裁规则过分脱离商事仲裁本质属性,一味追求所谓改革创新,华而不实可能就会败絮其中。但过分坚守所谓历史传统,乐退安贫可能就会雁默先烹。在仲裁规则制定过程中,要更深入地研究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通过更高超的文字技巧来确定一个个制度,一条条规则。



本文共计19,862字,建议阅读时间40分钟


一、以便利、精细、开放为宗旨的考量


何为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如何通过仲裁规则来定义商事仲裁?


仲裁的生命力在其高效,但对于纠纷的双方来说,快与慢是相对的,我们难以兼顾。程序的便利性,程序的可预期性,这才是纠纷双方的共同呼声,才是仲裁高效的生命力所在。


仲裁的生命力在其专业,但对于纠纷的双方来说,专业指向的是实体结果的公正性,仲裁规则作为程序法,其任务是保障仲裁的公正性。为了实现这一任务,仲裁规则要做的是精细化,更精准和细致地规范仲裁程序,合理平衡各仲裁参与人的利益。


仲裁的生命力在其灵活,但灵活缺乏规制和引导,无法转换为优势。仲裁规则的任务不是要一味地保障“活”,而是要做到开放,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兼容不同当事人、不同国家对意思自治的理解。开放的规则,才是包容的规则,有生命力的规则,才能把仲裁的灵活性优势发挥到极致。


带着这样的思考,我们以修改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契机,展开对仲裁规则价值定位的探索之路。厦门仲裁委于2020年5月29日正式发布新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2020版新规则》”),本文以实证的方法介绍此次《2020版新规则》修改的主要内容,希望能够激发大家对仲裁规则价值定位的讨论,推动商事仲裁进一步的发展。


二、以便利性为宗旨融合各方需求


一部仲裁规则,其使用方包括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程序的便利性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呼声,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同样也要求审理案件和管理案件的便利性。因此,一部融合各方需求的仲裁规则必定是一部便利性的仲裁规则。


(一)简单案件程序简单化


仲裁程序便利性,首先就要体现在面对简单案件,程序应当简单化。各个仲裁机构虽然在仲裁规则中会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快速程序)金额不等的标准,但一般都会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对于一些大标的争议案件,仍然可能是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愿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需要考虑的是依仲裁规则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非简易程序该如何处理,以及依仲裁规则需要适用非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该如何处理。


1.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能否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


对于依仲裁规则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若当事人选择适用非简易程序,应该予以认可还是拒绝?对此,国内外的仲裁实践分歧极大,在“来宝案”[2]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SIAC”)根据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认为涉案金额低于500万新加坡币,应适用快速程序,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认为其在仲裁过程中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且对独任仲裁提出了强烈反对,以该案组成的仲裁庭与仲裁条款之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3]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4]、《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SIAC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的裁定。来宝案发生后,SIAC于2016年对快速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便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时仍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SIAC也有权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简易程序有助于降低国际仲裁的耗时和费用,近年来,全球各主要仲裁机构先后引入规则或对其予以细化,高效、经济、便捷成为处理简单案件的主流价值取向。但对于小标的案件,是否允许采用三人仲裁庭,费用如何收取,这些问题值得探究。由于国内外仲裁收费模式有所差异,中国主要是依标的收费,而国外更多是由仲裁员按小时收费。在仲裁员按小时收费模式中,虽然案件是小标的案件,但当事人愿意采用三人庭,支付三个仲裁员的报酬,于当事人而言,基于意思自治的选择与仲裁机构的管理并不相悖。但如果是按标的收费,小标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非简易程序,则收费可能难以支付三个仲裁员的合理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该持反对态度,但可以考虑在仲裁规则中细化相关规定,如规定当事人增加交费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适用非简易程序。但由此也会延伸出其他问题,如申请人不愿意增加交费,此时对案件是不予受理还是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采取只同意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方法,显然会让申请人单方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决定采取增加交费的方式适用非简易程序,又可以决定采取不增加交费的方式适用简易程序。这样的选择权可能遭到被申请人的反对,进而增加程序处理的难度,制造更多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如果采取案件不予受理的方法,其逻辑相对更合理,双方当事人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小标的案件适用非简易程序,就应该预计到可能会花费更多的仲裁费,在立案时就应该缴足仲裁费,否则仲裁机构有权不予受理。这样的处理原则在尊重当事人的同时,也遵循了程序简单化的处理机制,有利于快速推进仲裁程序。


基于上述考量,我们在《2020版新规则》中附录1“仲裁费用的确定”第3条规定:“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费用按照200万元标准确定。”同时,在正文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不按期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有效仲裁申请。”


2.审理过程中能否变更简易程序的适用


另外一种需要讨论的情形则是,依仲裁规则需要适用非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该如何处理。同样的程序难题应该遵循同样的处理原则和处理逻辑。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文讨论了小标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非简易程序的,仲裁机构应该予以尊重,但可以通过增加交费的方式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遵循同样的原则,当事人既然对大标的案件已经约定了简易程序,则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均无权再予以改变,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其处理效果并不必然会比适用非简易程序由三人仲裁庭进行审理更差。


由此,还会出现另外两种情形,就是当事人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仲裁机构根据案件标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请求仲裁机构变更适用非简易程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仲裁机构变更适用非简易程序。对第一种情形,其考量点不仅在于程序不宜轻易变化,且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还在于“复杂”的判断标准,对于甲仲裁员而言,这个案件可能是复杂的,而对于乙仲裁员而言,这个案件可能是简单的。在标准难以明确的情况下,轻易变更程序,会面临更多的质疑和挑战。对第二种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上文所述的双方约定小标的案件适用非简易程序的处理办法,也即让当事人增加交费。


在上述情形中进一步延伸,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仲裁请求进行变更,标的额减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仲裁机构面临的是选择按照案件变更后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或是基于程序的稳定性考量继续适用非简易程序的问题。该情形下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若是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标的减少的,应当延续前文的价值取向,适用简易程序;若是在组庭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标的减少的,基于保证已进行程序有效及仲裁员报酬已经实际产生的考量,继续适用非简易程序为宜。


基于上述考量,我们在《2020版新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变更为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不再作程序变更。”


(二)复杂问题程序个性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交易涉及多方当事人,一个交易也不再仅仅依靠一份合同即可完成,一份合同中也不仅仅是约定一个交易。对于复杂问题应该设计出个性化的仲裁程序,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这样才能达到程序便利的目的。


1.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关于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八条规定:“(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1.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2. 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版)》第十七条规定:“(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对比这些规定,差异在于非主从合同关系下的多份合同,是否要求所涉当事人相同,以及是要求关联交易、同一系列交易还是同一种类交易。以近期高发的P2P案件为例,由于一个借款标的存在多个出借人,多个出借人均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这些借款合同均属于借款标的的组成部分。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能请求单次仲裁。依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规定,能否请求单次仲裁,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同一系列交易”。


探讨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需要区分多份合同的不同情形。总体而言,多份合同可以分为同一主体间的多份合同和不同主体间的多份合同。同一主体间的多份合同,既可以是同一交易的多份合同,也可以是同一系列交易的多份合同,还可以是关联交易或不同交易的多份合同。首先应该排除同一主体间不同交易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不同交易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案件来处理,主体相同并不构成单次仲裁的决定要素。同一主体间基于同一交易的多份合同,理所当然可以单次仲裁。需要讨论的是同一主体间同一系列交易或关联交易的多份合同,能否单次仲裁的问题。同一系列交易经常会出现在买卖合同的场合,同一系列交易由于不在同一合同或同一订单,其表面上可以认为分开处理,无需进行单次仲裁,但有时当事人的付款和结算并未进行严格区分,如果分开处理,将难以查清每个个案。这时的同一系列交易已经有关联关系,因此从案件查清事实的角度以及从仲裁程序灵活性的角度,应该允许当事人单次仲裁,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同一主体间的系列交易均可申请单次仲裁。假定双方之间存在全方位的合作,既有买卖关系,也有股权投资关系,由此签订的多份合同可能被认定为系列交易,但并不适合单次仲裁。又比如,一个人向同一个开发商分别买了10套房,显然是同一主体间的系列交易,却也不适合提起单次仲裁。因此,对同一系列交易可提起单次仲裁应当强调关联性。另外一种需要探讨的情形是,如果同一主体间的多份合同,仅仅是构成关联交易,能否单次仲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购房合同,部分借款充抵购房款,可能构成关联交易,但也不适合单次仲裁。因此,对相关联的交易可提起单次仲裁应当强调系列性。


不同主体间的多份合同,则相应情形更加复杂。如果是主从合同的关系,以往的仲裁实践都会同意进行单次仲裁。如果是基于同一交易,则构成多方当事人的同一交易,也应允许进行单次仲裁。如果是关联交易或系列交易,由于系不同主体间,法律关系比同一主体更为复杂,其标准应当比同一主体间的多份合同更为严格。


综合考量这些情形,我们在《2020版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如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提交仲裁委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单次仲裁,由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由于多份合同能否单次仲裁,涉及实体诸多问题的认定,用一段简洁的规则条文规定来归纳,其难度非常大,此次的《2020版新规则》相关规定仍然称不上完美,还需更多的实践积累,期待将来制定出更合理的条文规定。


2.一份合同多个法律关系的单次仲裁


基于同一交易、同一系列相关联交易的多份合同,原则上应该允许单次仲裁。将这样的交易合并到一份合同中,理应允许单次仲裁。但在实务中还会出现,一份合同写进完全不关联的交易,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样的一份合同既可能是单纯的一对一的主体间所订立的,也可能是一对多的主体间或者多对多的主体间所订立,此时是否应该允许单次仲裁?由于当事人已经将不同交易写进同一份合同,此时再以仲裁不公开审理原则为依据,认为一对多的主体间或者多对多主体间的同一份合同不宜单次仲裁,其依据并不充分。真正需要考虑的是,这样的多个法律关系进行单次仲裁会带来什么弊端。在早期罗马法中,只承认一对一的单独诉讼,复数主体诉讼与诉讼标的的合并均是被禁止的,罗马法使用个别诉讼类型,即针对每一种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分别制定出一种特定类型的诉讼。[5]但后来,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裁判者开始将有关联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由此出现了主观的诉的合并的最初形式——普通共同诉讼形式。[6]《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不宜作为同一个案件。仲裁有别于诉讼,仲裁是一种当事人认可和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当事人既然选择在一份合同写进多个交易,体现多个法律关系,就应该合理考虑到多个交易均可能出现争议,并且争议均提交仲裁解决,由此采取单次仲裁的方式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同种类的标的并入一个案件,涉及案由的确定、履行行为的交叉等一系列的问题,在这些问题尚未思考成熟前,此次的《2020版新规则》暂未作出明确规定。


3.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有了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和一份合同多个法律关系的单次仲裁,必然会产生多个当事人之间除最初仲裁请求之外能否有其他仲裁请求的问题。传统诉的理论仅限于讨论本诉和反诉,而在多方当事人之间,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并非局限于反请求,多个被申请人中的一个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可能会针对其他被申请人。基于同一仲裁协议,多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接受仲裁管辖,应当预见到争议发生后可能出现的仲裁管辖后果。即使在前述的一份或多份合同中存在多方当事人,多方当事人之间就该合同提出仲裁请求亦属于应有之意。在已经允许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审查原则,应该允许任何当事人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及程序的处理,应当通过仲裁规则的设定使其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进行衔接。为了程序的便捷,对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各当事人的身份仍以原仲裁请求中的身份列明,被追加的当事人则依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确定身份,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均参照原有的关于仲裁请求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基于上述考量,我们在《2020版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有追加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二)新提出的仲裁请求,各当事人的地位仍以原仲裁请求中的地位列明,被追加的当事人则依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确定地位。(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4.追加当事人后的程序处理


在考量前述复杂问题的基础上,不可忽视基于前述情形所延伸出的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为兼顾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已进行程序的稳定性,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的设定上需要对追加当事人后的程序处理有恰当的把控。被追加的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与其他当事人具有同等地位,但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可能出现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此时如允许被追加的当事人事无巨细地行使自仲裁伊始的所有程序权利,则容易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特别是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有效及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内许多仲裁机构均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对程序进行适当干预,在程序的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7]厦门仲裁委在本次《2020版新规则》修订中,对于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问题进行了相应补充,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2020版新规则》既没有规定,组庭后被追加的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与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固然,组庭后再让被追加的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影响程序的稳定性,但程序的稳定性一定要建立在当事人基本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在仲裁中,选择仲裁员是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最基本考虑,放弃商事仲裁的这一本质,等于逐末弃本,为了追求效率而追求效率,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而一方当事人为多个,在该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全部成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对这一规定,我们持谨慎态度。


(三)特殊情形程序稳定化


1.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少见,近年来,仲裁案件中的多个当事人轮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也逐渐增加,恶意拖延程序的情形不容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对于何为“仲裁庭首次开庭”并未作出明确释义,由此导致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利用立法的模糊性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同一案件中,在其中一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首次开庭的时间即随之延期,其他当事人就能够在此期间内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每一次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都将导致仲裁程序中止,程序不断拖延,审理过程举步维艰。为了应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情况,《2020版新规则》对《仲裁法》第二十条进行更明确的释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首次开庭前一次性以书面形式提出;因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其余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2. 自裁管辖权的有限引入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条规定与国际上主流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存在差异。诉讼案件由法官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然由法官审查后作出裁定。仲裁案件由仲裁员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然也由仲裁员审查后作出决定。但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案件不是一开始就有仲裁员,《仲裁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自然就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非常简单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效率更高,但与实体相关联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机构在不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将非常困难。“自裁管辖权”并非从一开始就被自然认定为是仲裁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之前的立法和实践都认为管辖权问题应由法官作出决定,1955年德国高等法院率先作出认定,仲裁员对作为其权限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有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不过,这一裁定受到广泛的批评。同时代的英国法官P.Devlin在Christopher Brown Ltd.v.Gennossenschafft Oesterreichischer Waldbesitzer Holzwirtschafbetriebe案中认为:“法律没有要求仲裁员在其管辖权遭到反对或质疑时,应该拒绝履行职责。法律也没有要求在管辖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前,仲裁员不对异议作出实质调查和裁定,而是继续仲裁,将管辖权问题留给有权决定的法院去判决。仲裁员不应采取上述任一种做法。”英国在1996年《仲裁法》出台之前并不被普遍认为完全接受了这一原则,否认该原则的案例亦不难发现。[8]近30年,“自裁管辖权”在国际上已经被广泛认可,Gary Born发表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观点是仲裁员有权考虑并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原文:… it is universally recognized that arbitrators have the authority (competence-competence) to consider such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and to make a decision on them.]”[9]但随着近代机构仲裁的发展,在机构的管理下,仲裁效率得以提速,机构仲裁焕发出强盛的生命力。由机构决定管辖权,逐渐也成为另外一种有效的做法。国际上采取类似机制的仲裁机构中,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是一个典例。该仲裁院下设秘书处和理事会,其中有关管辖权的事项是由理事会决定的。如其仲裁规则第11(1)条所述:“根据本规则,理事会就以下事项做出决定:(1)…仲裁院是否对争议显然缺乏管辖权”。因此,在进行规则设计时不能固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观点,也不可武断规定所有的管辖权异议由机构作出决定。《仲裁法》的这条规定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是否指的是全部与管辖有关的异议?一个案件影响管辖权的情形,既有仲裁条款本身的瑕疵问题,又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哪一个主体有约束力的问题,还有仲裁条款本身和约束主体都没问题,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某一项或多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为了系统解决这些问题,《2020版新规则》首先在条款的目录上作了安排,第七条的目录为“管辖权异议与审理范围异议”,明确将审理范围异议与管辖权异议分开,审理范围的异议完全是实体问题,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关,第七条第(九)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有异议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其次,安排了“仲裁委决定终局管辖权”“仲裁委作出表面管辖权”“仲裁委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三套制度,以应对不同情形的需求。第三,为了提高效率,增加仲裁委作出判断的准确性,引入“听证”制度。上述安排体现在《2020版新规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可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第(五)款规定:“仲裁委可以指派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入笔录。”第(七)款规定:“仲裁委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10]


3.拒绝仲裁和解、调解


仲裁的基石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启动基于意思自治,那么仲裁的和解、调解是否亦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仲裁倡导诚信合作,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原则参加仲裁,但虚假仲裁仍有可能发生。仲裁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在不断深入研究虚假仲裁的事后救济机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为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但是,“打铁还需自身硬”,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应当通过进一步建立有效的虚假仲裁识别和风险防范机制,尽可能将虚假仲裁的苗头消灭在仲裁程序之内,避免仲裁程序被恶意利用,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11]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仲裁庭对于该和解、调解结果持有当事人恶意的合理怀疑,仲裁庭应当享有拒绝就该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权力。更重要的是,应当考虑从仲裁程序的设定上为仲裁庭依据查明事实径行作出裁决预留程序空间。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所在,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理应存在合理的界限。[12]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情形下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可能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和解、调解协议提出质疑,并可以恢复审理程序,依据查明事实作出裁决。


考虑到上述情况,《2020版新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裁决书。”


仲裁程序的便利性意味着仲裁机构在面对不同案件时,可以在《仲裁法》的框架下,通过仲裁规则的细化赋予仲裁程序更多的选择余地,将案件的处理类型化、多样化、个性化。仲裁程序的便利性是仲裁的重要优势,但仲裁程序的便利性并非独立、片面的,仲裁程序的便利性与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密不可分。把控仲裁便利性的尺度,关键在于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决定权之间寻求平衡,既能“量体裁衣”又能“宽严有度”、“一以贯之”,使仲裁的便利、高效发挥最大作用。


三、以精细化为宗旨梳理各项制度


修改仲裁规则,不仅是对旧规则存在的纰漏加以修正,还要对旧规则无法解决的问题加以解决。完善制度,创设制度,两项任务并举。这是一个字斟句酌的过程,也是一个思想解放的过程。


(一)创设当事人选择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排除法”


在仲裁实践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概率极低;另一方面,在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几乎未能有效参与。如此一来,本来应该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选定环节流于形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际通路也因此被阻塞。


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在《2020版新规则》起草过程中,我们的初步想法是既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始途径因实际情况走不通,那么不如由《2020版新规则》主动地给与当事人一条新途径,“邀请”双方当事人积极地参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过程。实践操作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已经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了相关的制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采取的方式是由仲裁委提供一份由五至七名仲裁员候选人组成的名单,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从中选择三到四名仲裁员作为候选人。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则该名候选人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若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委主任进行确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规定了上述方式的同时,还采取了另外两种可选的方式,一是仲裁院院长推荐了仲裁员候选人的名单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双方当事人迭加排序名列最前的候选人即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迭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高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二是仲裁院院长推荐了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后,双方当事人各排除一个或若干名候选人。仲裁院院长在双方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一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然而,上述机制虽然较此前传统的选定机制更进了一步,但在双方选择了多名相同候选人或排除后仍有多名候选人,以及未能选出相同候选人的情况下,仍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那么是否能够更进一步地提高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


《2020版新规则》在参考借鉴上述方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能够更加深入地探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2020版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按以下方法确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在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排序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每轮排除的人选均不相同,直至仅剩一名候选人,该候选人即为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排序名单的,仲裁委主任将指定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排序名单中的第一位候选人为首席仲裁员。” 对于“排除法”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步: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该候选名单中的仲裁员分别用字母A、B、C、D、E、F、G代替。


第二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


第三步:在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排序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每轮排除的人选均不相同,直至仅剩一名候选人。


最强共识

最弱共识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A

A

A

G

B

B

B

F

C

D

C

E

D

C

D

D

E

E

E

C

F

G

F

B

G

F

G

A


当双方排序情况较为接近时,以上表“最强共识”两列为例,第一轮从申请人所选的候选人G开始排除,之后依次轮流排除人选为:F、E、C、D、B。该六名候选人排除之后,只剩下A,则A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此种情况下,A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所选位次最高的候选人,按照此法选定A完全符合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当双方排序情况完全不一致时,如上表“最弱共识”两列所述,第一轮从申请人所选的候选人G开始排除,之后依次轮流排除人选为:A、F、B、E、C。此六名候选人排除之后,只剩下D,则D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此时,虽然D并非双方当事人排名最靠前的人选,但此种选定方式仍然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双方确定一名最能够得到双方共同认可的仲裁员。除了上述两种较为极端的情况,其他情况可称为“一般共识”。试举两例:


一般共识(例1)

一般共识(例2)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B

F

A

D

D

C

B

B

F

D

C

A

C

E

D

G

A

G

E

F

G

B

F

E

E

A

G

C


在“一般共识”的例1中,通过逐轮排除后,F为首席仲裁员。如果采取正向迭加的方法,则会困惑选择排序前三出现迭加中的“F”还是“D”。在“一般共识”的例2中,通过逐轮排除后,B为首席仲裁员。如果采取正向迭加的方法,则会困惑选择排序前三出现迭加的“A”还是“B”。虽然经过认真论证,采取正向排序法,例1中的“F”仍为双方最“求同存异”的人选,因为“F”和“D”同样为一方的第三人选,但“D”仅为另一方的第二人选,而“F”则为另一方的第一人选。但认定例2中的“B”为双方最“求同存异”的人选,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由上可知,不论当事人如何排序,排除法既能满足当事人的“最强共识”,又能在“最弱共识”时为双方当事人找到“平衡点”。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愿有所同有所不同的“一般共识”中,“排除法”能够更简单和精细地确定首席仲裁员。


(二)合理安排当事人逾期交纳仲裁费的后果


仲裁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交纳仲裁费的通知后,当事人不予交纳,自然按未提出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但当事人逾期交纳后该如何认定后果?多数仲裁机构将这种情形也按未提出仲裁请求或撤回仲裁处理,比较典型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 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由于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不可能将该笔费用退回,然后由当事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重新交纳仲裁费用。我们研究之后,提出一个更精细化的解决方案,《2020版新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不按期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有效仲裁申请;当事人迟延预交仲裁费用的,以实际预交仲裁费用的时间作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三)解决不同合同约定不同程序的适用难题


即使在没有规定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制度之前,仍然普通存在主从合同提起一个仲裁案件的情况,此时若主合同约定简易程序,从合同约定非简易程序,所提起的这个案件该适用什么程序?会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共同提起一个仲裁案件,应该分立不同的案件。可能也会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共同提起一个仲裁案件,仲裁程序按主合同约定的处理。在全面规定多份合同单次制度之后,类似的难题将会更多。我们不能因为出现这样的难题,而退回去否认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制度,或者一味地强调只能分立不同的案件。要考虑到,若主合同约定非简易程序,从合同约定简易程序或没作约定,此时适用非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作为从合同当事人的被申请人来说影响最小。在取舍和平衡之后,《2020版新规则》在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案件,合同对适用程序、仲裁庭人数约定不一致或者仅部分合同约定适用程序、仲裁庭人数的,该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决定。”需要说明的,既往的案件中,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有不作任何约定的,也有准确约定适用的程序,还有矛盾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或“适用简易程序由三人仲裁庭审理”。所以,《2020版新规则》的这条规定在梳理了各种情形后,作了一些相对精细化的安排。


(四)堵住当事人恶意制造仲裁员回避情形的漏洞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人员之后,有些当事人为了让对方选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回避,故意选聘与该名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代理人,如选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更有甚者,当事人故意选聘与其选定的仲裁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针对这些情形,各家仲裁规则一般会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上述规定不能解决以下问题:一、一方当事人故意选聘与其选定的仲裁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对方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情形下,是否符合法定回避情形?二、一方当事人故意选聘与对方选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对方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情形下,是否符合法定回避情形?《2020版新规则》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非本方选定的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依据此事项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视为没有异议,则该仲裁员无须回避。”根据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选聘与其选定的仲裁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对方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情形下,该名仲裁员也必须回避。因为第二十九规定的内容不包括这种情形,自然适用法定回避的规定,以阻止这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同样,根据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选聘与对方选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方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情形下,无需回避。这种情形下,回避的选择权交给对方当事人。


(五)建立更清晰的拟制送达制度


送达是仲裁实践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其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得到合理知晓仲裁内容的机会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能够依法继续进行。目前国内仲裁实务界推行一套三层架构的送达体系。第一层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层级下的送达,即如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相关约定对送达效果进行判断。第二层为“成功送达”层级下的送达,即如若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和方式并无约定,则将仲裁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等任何有效地址则视为送达。第三层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层级下的拟制送达,即如若无法根据上述两项层级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时,将仲裁文书投递给受送达人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这种三层架构的送达体系在理论上很好地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取消了公告送达。然而,这一架构的最后一层送达机制,即所谓的“拟制送达”,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拟制送达”机制最早出现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版)》,其对拟制送达的表述为: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及邮件收件地址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的,则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if none of these can be found after making reasonable inquiry, then…”)。这一表述之后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版)》所用。目前,我国引入该拟制送达机制的仲裁机构亦均在其仲裁规则中采用以上表述方式。然而,如果依据字面含义,我们很难理解在什么情况下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及邮件地址会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相较而言,更为通顺的逻辑应当是,当无法对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等有效地址进行送达时,送达程序才进入上述架构的第三层,即将相关仲裁文书投递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带着对“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这一适用前提的疑问,我们仔细对比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版)》及其后续的2010版及2013年版的英文原文,发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后续的仲裁规则中已将“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改成了“经合理努力无法送达”(“If, after reasonable effort, delivery cannot be effected…a notice is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it is sent to the addressee’s last-known place of business, habitual residence or mailing address…”)。这项改动同我们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拟制送达的前提不应该是所谓的“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而应该是经过合理努力无法对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等有效地址进行送达。因此,《2020版新规则》相关条款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而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版)》的表述,以期更为清楚明确地规范“拟制送达”的适用前提。


三、以开放型的架构应对涉外案件和国际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境交易快速增加,国内各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案件和国际案件逐年上升,这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域外保全、外籍仲裁员报酬等问题凸显,我们在制定《2020版新规则》过程中,认为有必要采取开放型的架构加以应对。


(一)建立更具操作性的仲裁员小时费率制度


《2020版新规则》增加了以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的规定,并配合以详细的操作指引和程序设置。特别需要思考的有以下两点:第一,保护善意当事人,惩治恶意当事人。《2020版新规则》对当事人预交的仲裁员报酬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预交仲裁员报酬不足需补交时,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对补交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们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对于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的承担有过两个方案,方案一为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应当自始承担连带责任。其考虑逻辑如同K/S Norjarl A/S v. Hyundai案中Nicolas Browne-Wilkinson V.-C大法官的观点:当被选定时,仲裁员成为仲裁条款的第三方,其基于当事人同意支付其报酬这一前提行使自身的“准法官”的职能。(原文:On appointment, the arbitrator becomes a third party to that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arbitrator undertakes his quasi-judicial functions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parties agreeing to pay him remuneration.)目前其他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有进行规定的仲裁机构,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采取的方案即为方案一。[13]方案二为在预交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阶段,双方对于报酬预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缴足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后,才对仲裁庭成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在制订规则的过程中经过讨论,认为方案一的思路有待进一步探讨,即在仲裁庭组庭阶段,若一方当事人预交了其应交的仲裁员报酬预付款而对方当事人没有缴足,按照该项规定,已经支付预付款的一方将需要连带承担对方对预付款的支付义务。然而,以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如若双方经过约定但其中一方自始便不履约,恶意情形相对明显,此时让已经支付预付款的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平,且不利于惩治恶意当事人。因此,《2020版新规则》最终采用了方案二,对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2020版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庭成员并与选定好的仲裁庭成员商议报酬费率之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预付款。这一笔报酬预付款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全体仲裁庭成员的报酬改为固定报酬,未预付仲裁员报酬的当事人将被视为未选定仲裁庭成员,已预付仲裁员报酬的当事人将获得重新选定固定报酬仲裁员的机会。与之相反,在这一笔报酬预付款按期足额支付后,如果因案件进展情况当事人需要增缴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双方当事人对这些后续的报酬预付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从全方位考量,此时程序已不适宜恢复到由固定报酬仲裁员进行审理,只能由现有小时费率报酬仲裁员继续审理,由双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则是必然的选择结果。第二,引入“搁置裁决”。《2020版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足额支付仲裁员报酬时,仲裁庭有权对裁决进行搁置或者撤销案件,即将仲裁员报酬的支付作为裁决的前置条件。在国内仲裁实践未能引入成熟的担保制度的情形下,该规定能够有效规避当事人拒付费用、恶意利用仲裁的行为。


(二)保全制度的双重架构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限定了保全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但应当理解只限于中国境内的保全,对于境外保全怎么处理,《仲裁法》并未给出解决路径。在国际仲裁中,几乎都认为要先从仲裁地的相关程序法中寻找保全的依据,因为仲裁地的程序法管辖了仲裁程序性事项,因此也当然地管辖了仲裁庭是否有权做出保全决定。很多发达国家都已在其仲裁法中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做出保全决定。比如瑞士仲裁法(Swiss Arbitration Act)第25(4)条、西班牙仲裁法(Spain Arbitration Act)第23(1)条、比利时民事诉讼法(Belgium Civil Procedure Code)第1696(1)条及德国民事诉讼法(Germ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第1041(1)条等。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办法,当一个涉外案件或国际案件,需要去境外进行保全,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仲裁委可以将案件的仲裁地确定为允许由仲裁庭作出保全决定的国家。仲裁地的制度再加上紧急仲裁员的制度,就可以由紧急仲裁员直接作出保全决定。但借鉴仲裁地的方法仍然存在缺陷,如双方约定仲裁地为中国,或虽然没有约定但鉴于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在中国,部分在国外,仲裁地直接设定为国外,该裁决将会被视为国外的裁决,要到中国执行,可能得依据《纽约公约》到中国走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将会影响裁决在中国执行的效率。此时有无更好的解决办法?


《2020版新规则》采取开放的态度,先引入“仲裁地”的制度,《2020版新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同时,明确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中国境外法律向仲裁委提出保全申请,不再局限于通过“仲裁地”的方法由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员作出保全决定。“仲裁地”的目的就是引出由仲裁庭作出保全决定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将最终的法律依据抽取出来,直接规定根据境外的法律由仲裁庭作出约束境外的保全决定。《2020版新规则》在附录3“紧急仲裁员程序及费用”第1条规定:“在仲裁庭组庭之前,无论当事人是否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中国境外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提出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决定。”


(三)开放仲裁员名册的谨慎引入


在国内外的仲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引入开放仲裁员名册制度。这一制度固然能够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但也带来了管理上的难度,同时也存在拖延仲裁程序的风险。《2020版新规则》修改过程中,大家经过深入调研,认为中国内地的争议案件,现有的仲裁员名册能够完全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引入开放仲裁员名册将带来更多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但涉外案件和国际案件,现有外籍仲裁员人数有限,引入开放仲裁员名册制度,将有利于案件更为专业的审理。因此,《2020版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除中国内地的争议案件外,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注释:


[1] 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五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二)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四)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500 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 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五)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六)本规则第八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版)》第五十六条:“快速程序的适用:(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2]参见环中商事仲裁:《案例评析来宝案述评:仲裁条款与仲裁规则何者优先?》,https://mp.weixin.qq.com/s/FvezJmqAEKWUiGNyRiMnyg,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0日。

[3]《纽约公约》第五条:“一、裁决仅在受裁决援用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5]参见李仕春著:《诉之合并制度研究》,载《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2期。

[6] 参见田平安著:《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3月版,第80页。

[7] 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版)》第二十条:“追加当事人:……(三)仲裁庭尚未组成,仲裁院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第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版)》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组成:……(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主任指定。”

[8]见王瀚、李光辉著:《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9] Gary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2nd ed., 2015, Kluwer Arbitration, at p.48.

[10]表面管辖权制度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仲裁机构先做出表面管辖权,然后仲裁庭可以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管辖权决定,这是此次《2020版新规则》采取的方式;另一种是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后,仲裁机构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表面审查。后者可见于其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版)》一方面在其第19.1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在本规则下的管辖权,包括就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的任何抗辩。”同时另一方面也在其19.4条中规定“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仲裁程序应在此程度上继续。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由仲裁庭在其被确认后依第19.1款决定”。类似地,ICC第6.3和6.4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11] 参见王瑞华著:《仲裁实务中虚假仲裁的识别与应对》,载《北京仲裁》2019年第3辑,总第109辑。

[12] 参见刘俊霞著:《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界限》,载《新疆社科论坛》2012年第3期。

[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版)》附录2“仲裁庭的收费、费用和任职条件(以小时费率为基础)”2.4 条:“当事各方应就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不论仲裁员由哪方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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